水量分配暫行辦法

《水量分配暫行辦法》是為實施水量分配,促進水資源最佳化配置,合理開發、利用和節約、保護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第32號

第一條 為實施水量分配,促進水資源最佳化配置,合理開發、利用和節約、保護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量分配是對水資源可利用總量或者可分配的水量向行政區域進行逐級分配,確定行政區域生活、生產可消耗的水量份額或者取用水水量份額(以下簡稱水量份額)。
水資源可利用總量包括地表水資源可利用量地下水資源可開採量,扣除兩者的重複量。地表水資源可利用量是指在保護生態與環境和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前提下,通過經濟合理、技術可行的措施,在當地地表水資源中可供河道外消耗利用的最大水量;地下水資源可開採量是指在可預見的時期內,通過經濟合理、技術可行的措施,在不引起生態與環境惡化的條件下,以鑿井的方式從地下含水層中獲取的可持續利用的水量。
可分配的水量是指在水資源開發利用程度已經很高或者水資源豐富的流域和行政區域或者水流條件複雜的河網地區以及其他不適合以水資源可利用總量進行水量分配的流域和行政區域,按照方便管理、利於操作和水資源節約與保護、供需協調的原則,統籌考慮生活、生產和生態與環境用水,確定的用於分配的水量。
經水量分配確定的行政區域水量份額是實施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制度的基礎。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量分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其他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量分配是指以流域為單元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的水量分配。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其他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是指以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地市級行政區域為單元,向下一級行政區域進行的水量分配。
國際河流(含跨界、邊界河流和湖泊)的水量分配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訂,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其他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需修改或調整時,應當按照方案制定程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五條 水量分配應當遵循公平和公正的原則,充分考慮流域與行政區域水資源條件、供用水歷史和現狀、未來發展的供水能力和用水需求、節水型社會建設的要求,妥善處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關係,協調地表水與地下水、河道內與河道外用水,統籌安排生活、生產、生態與環境用水。
第六條 水量分配應當以水資源綜合規劃為基礎。
尚未制定水資源綜合規劃的,可以在進行水資源及其開發利用的調查評價、供需水預測和供需平衡分析的基礎上,進行水量分配試點工作。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的試點方案,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報水利部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境內河流的試點方案,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核後,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水資源綜合規劃制定或者本行政區域的水量份額確定後,試點水量分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業用水定額是本行政區域實施水量分配的重要依據。
流域管理機構在制訂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時,可以結合流域及各行政區域用水實際和經濟技術條件,考慮先進合理的用水水平,參考流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用水定額標準,經流域綜合協調平衡,與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行政區域水量份額的核算指標。
第八條 為滿足未來發展用水需求和國家重大發展戰略用水需求,根據流域或者行政區域的水資源條件,水量分配方案制訂機關可以與有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協商預留一定的水量份額。預留水量的管理許可權,由水量分配方案批准機關決定。
預留水量份額尚未分配前,可以將其相應的水量合理分配到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中。
第九條 水量分配應當建立科學論證、民主協商和行政決策相結合的分配機制。
水量分配方案制訂機關應當進行方案比選,廣泛聽取意見,在民主協商、綜合平衡的基礎上,確定各行政區域水量份額和相應的流量、水位、水質等控制性指標,提出水量分配方案,報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條 水量分配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流域或者行政區域水資源可利用總量或者可分配的水量。
(二)各行政區域的水量份額及其相應的河段、水庫、湖泊和地下水開採區域。
(三)對應於不同來水頻率或保證率的各行政區域年度用水量的調整和相應調度原則。
(四)預留的水量份額及其相應的河段、水庫、湖泊和地下水開採區域。
(五)跨行政區域河流、湖泊的邊界斷面流量、徑流量、湖泊水位、水質,以及跨行政區域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水位和水質等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各行政區域使用跨行政區域河流、湖泊和地下水水源地的水量通過河流的邊界斷面流量、徑流量和湖泊水位以及地下水水位監控。監測水量或者水位的同時,應當監測水體的水質。
第十二條 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以及用水需求,結合水工程運行情況,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確定用水時段和用水量,實施年度總量控制和水量統一調度。
當出現旱情緊急情況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時,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或者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進行調度或處置。
第十三條 為預防省際水事糾紛的發生,在省際邊界河流、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段的取用水量,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省際邊界河流(河段、湖泊)水利規劃確定,並落實調度計畫、計量設施以及監控措施。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水源地的取用水量,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省際邊界地區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確定,並落實開採計畫、計量設施以及監控措施。
第十四條 流域管理機構和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管理監控信息系統建設,提高水量、水質監控信息採集、傳輸的時效性,保障水量分配方案的有效實施。
第十五條 已經實施或者批准的跨流域調水工程調入的水量,按照規劃或者有關協定實施分配。
第十六條 流域管理機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水利部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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