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庫大壩註冊登記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十條

發布信息

法規名稱:水庫大壩註冊登記辦法
法規類別:規章
制定機關:水利部
頒布日期:1995.12.28
實施日期:1996.01.01
修改日期:1997.12.25
法規民:水政資[1997]538號

水庫大壩註冊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掌握水庫大壩的安全狀況,加強水庫大壩的安全管理和監督,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庫容在10萬立方米以上已建成的水庫大壩。所指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築物以及與其配合運用的泄洪、輸水等建築物。
第三條 縣級及以上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是註冊登記的主管部門。水庫大壩註冊登記實行分部門分級負責制。省一級或以上各大壩主管部門負責登記所管轄的庫容在1億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庫大壩和直管的水庫大壩;地(市)一級各大壩主管部門負責登記所管轄的庫容在1000萬至1億立方米的中型水庫大壩和直管的水庫大壩;縣一級各大壩主管部門負責登記所管轄的庫容在10萬至1000萬立方米的小型水庫大壩。登記結果應進行彙編、建檔,並逐級上報。各級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可指定機構受理大壩註冊登記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庫大壩註冊登記的匯總工作。國務院各大壩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水庫大壩註冊登記的匯總工作,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已建成運行的大壩管理單位,應到指定的註冊登記機構申報登記。沒有專管機構的大壩,由鄉鎮水利站申報登記。
大壩註冊登記需履行下列程式:
(一)申報:已建成運行的大壩管理單位應攜帶大壩主要技術經濟指標資料和申請書,按第三條的規定向大壩主管部門或指定的註冊登記機構申報登記。註冊登記受理機構認可後,即應發給相應的登記表,由大壩管理單位認真填寫,經所管轄水庫大壩的主管部門審查後上報。
(二)審核:註冊登記機構收到大壩管理單位填報的登記表後,即應進行審查核實。
(三)發證:經審查核實,註冊登記受理機構應向大壩管理單位發給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要註明大壩安全類別,屬險壩者,應限期進行安全加固,並規定限制運行的指標。
第六條 已建成的水庫大壩,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不申報登記的,屬違章運行,造成大壩事故的,按《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大壩完成擴建、改建的;或經批准升、降級的;或大壩隸屬關係發生變化的,應在此後3個月內,向登記機構辦理變更事項登記。大壩失事後應即向主管部門和登記機構報告。
第八條 水庫大壩應按國務院各大壩主管部門規定的制度進行安全鑑定。鑑定後,大壩管理單位應在3個月內,將安全鑑定情況和安全類別報原登記機構,大壩安全類別發生變化者,應向原登記受理機構申請換證。
第九條 經主管部門批准廢棄的大壩,其管理單位應在撤銷前,向註冊登記機構申報註銷,填報水庫大壩註銷登記表,並交回註冊登記證。
第十條 水庫大壩註冊登記的數據和情況應實事求是、真實準確,不得弄虛作假。註冊登記機構有權對大壩管理單位的登記事項進行檢查,並每隔5年對大壩管理單位的登記事項普遍複查一次。
第十一條 經發現已登記的大壩有關安全的數據和情況發生變更而未及時申報換證或在具體事項辦理中有弄虛作假行為,註冊登記機構有權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罰款,或報請大壩主管部門給有關人員以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水庫大壩註冊登記證和登記表應按照附屬檔案格式由國務院各大壩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國務院各大壩主管部門,可根據本部門需要增加登記表的附頁。大壩註冊登記時,登記機構可收取註冊登記表證的工本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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