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水利、水電工程是綜合利用水資源發展國發經濟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施,是國家和人民的寶貴財富。為加強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充分發揮工程效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各級水利電力部門管轄的各類水利、水電工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利、水電工程系指:
(一)防洪、防潮工程;
(二)農田灌溉工程;
(三)水力發電工程;
(四)排水、防漬、治鹼工程;
(五)為城市、工業輸水及其他水利、水電工程設施。
第四條 國家投資修建的水利、水電工程,屬全民所有,由國家管理,有的也可委託集體代管。
民辦公助或社,隊自籌資金修建的水利、水電工程、屬社、隊集體所有,由集體管理,有的也可根據需要由國家管理。
第五條 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的基本任務是確保工程安全,充分發揮工程效益,積極開展綜合經營,不斷提高科學管理水平,為工農業生產和城鄉人民生活服務,促進社會主義經濟發展。
第六條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機關及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應按照水利電力部頒發的有關工程管理的規章制度,切實加強工程管理,建立技術檔案,制定有關技術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努力提高科學管理水平。與其他部門有關的業務管理還應參照有關部門的技術規程執行。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機關及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應有計畫地培養工程管理人才,加強職工的技術培訓。
工程的保護
第七條 各類水利、水電工程應根據管理的需要,結合自然地理條件、歷史情況和社會經濟的具體情況劃定保護範圍。
保護範圍分為建築物管理範圍、水庫管理範圍。護堤地、護渠地四種:
(一)擋水、泄水、引水建築物,電站廠房及灌排工程等周圍,劃定建築物管理範圍;
(二)水庫周圍移民線或土地徵購線以下,劃定水庫管理範圍;
(三)河道堤防兩側劃定護堤地;
(四)灌排渠道及渠堤兩側劃定護渠地。
保護範圍由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與本工程有關的部門協商後報請工程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劃定,並明確邊界,樹立標誌,發給證明。關係重大的工程由上級主管機關與有關人民政府商定。
第八條 管理範圍以內的土地及土地上附著物,屬國家管理的工程,其所有權屬全民所有,使用權屬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集體管理的工程,其所有權屬集體,使用權屬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其他單位或個人均不得侵占,已占用的,應當歸還。
已由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接管的工程,管理範圍以內的土地需要變更所有權時,由工程管理單位提出申請,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轉移手續。
護堤地和護渠地的土地及土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及使用權一般按現狀不變,需要劃歸全民所有的,按前款辦理。
第九條 為保護水利、水電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禁止下列活動:
(一)損毀堤壩、電站、渠道、水閘等水利、水電工程建築物及其觀測、水文、通訊、輸變電、交通等隊屬設施;
(二)在堤壩、渠道上墾植、鏟草及濫伐防護林木;
(三)設定有害堤壩安全的建築物;
(四)盜用、挪用水利、水電物資、器材、設備;
(五)在水域炸魚、毒魚和濫用電力捕魚;
(六)在壩頂、堤頂、水閘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和超重車輛,在沒有路面的壩頂、堤頂雨後行車;
(七)在工程管理單位的通訊、報汛線路上掛廣播線;
(八)在保護範圍內爆破、打井、埋墳、採石、取土、挖砂、建築、濫伐林木以及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十條 為維護水利、水電工程效能,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行洪、排水、輸水河道和渠道內修建影響行水的建築物和設施;
(二)在河灘、湖泊、蓄洪區、行洪區、水庫庫區及江河入海口附近海灘任意圍墾;
(三)在河道中修建礙航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等工程;
(四)在危及工程安全的河灘、河岸開採砂石、土料;
(五)在河道灘地、渠道、行洪區、分洪道種植高桿植物;
(六)在水庫、河道、渠道、湖泊等水域及灘地傾倒垃圾、廢渣、尾礦礦渣,堆置雜物。
第十一條 確有必要在水利、水電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等活動,應徵得水利電力主管機關的同意,如屬通航放木的河道還須徵得航運、林業主管機關的同意,並按規定程式批准。
水利、水電工程保護範圍內阻水的建築物、植物、垃圾、廢渣、尾礦礦渣、雜物及其他設施,由設障單位負責清除、改建、限期恢復工程原有效能。按規定批准修建的建築物及設施,產生阻水現象的,應由有關方面協商處理。
第十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應按照環境保護和森林保護等有關法規,配合有關部門,保護環境,防止水污染。
第十三條 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可根據工程的規模及重要程度,由本單位組織民兵守衛。其要害部位或重要目標,按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建立經濟民警或派駐人民解放軍守衛。
對治安情況複雜的重點水利、水電工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定公安派出所。
工程的綜合利用
第十四條 水利、水電工程應根據設計規定的原則並結合實際情況進行調度動用:
(一)綜合利用的水利、水電工程,應按設計規定,合理運用,發揮工程的綜合效益;
(二)工程的防洪與排澇,應本著小利服從大利,局部服從整體,統籌兼顧,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做到全面安排,合理運用;
(三)大中型水庫、水電站、河道堤防、水閘以及關係城鎮、鐵路、公路和工礦安全的小型水庫,每年都應編制年度或分階段的調度運用計畫,由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報主管機關批准後執行;
(四)江河堤防,應做好維修養護及洪水的調度運用,在規定的抗洪標準內,應保證行洪安全;
(五)併入電網的水電站,在綜合利用原則下,根據調度運用計畫,參加電力電量平衡,並應服從電網的統一調度;
(六)沿海以及江湖的閘壩,在魚、蟹苗旺發時期,應儘可能適時開閘向江河和湖泊納苗,以保護增殖水產資源;
(七)航運及放木河道,工程管理單位應儘可能為航運及放木提供便利條件,航運及放木部門應愛護工程,防止損毀工程設施;
(八)當遇特枯年份,工程興利水位不能滿足要求,但由於特殊需要,必須繼續運用時,應保證建築物及機械設備的安全,並考慮重點用水單位的最低需要,以及漁業生產和環境、旅遊等最低要求。
第十五條 有防洪任務的水利、水電工程,汛期應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建立防汛指揮機構或防汛組織,汛期的調度應根據批准的調度運用計畫進行,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批准的計畫,強行調度。
第十六條 當發生超標準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與上級失去聯繫時,工程所在地的防汛指揮機關可按上級主管機關批准的方案,採取非常措施,保護堤壩安全,並通過一切可能途徑向下游緊急報警,通知將受災地區民眾轉移。
第十七條 邊界水利、水電工程的管理:
(一)位於行政區域邊界上的水利、水電工程的管理,應嚴格按照統一的水利、水電規劃及有關方面共同商定的協定和有關決議執行;
(二)在平原邊界河道上,未經統一規劃和雙方協定,上游不準擴大排水或加大引水,下游不準設障阻水或縮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邊界河道上修堤築壩,凡涉及變更防洪、排澇標準,影響河勢變化或改變流域界線,均應統一規劃,按規定程式批准後方得實施;
(四)未經統一規劃和雙方協定,在邊界上修建了引起糾紛的水利、水電工程,應在上一級主管機關的主持下重新審查,按規定程式批准,分別情況,採取拆除、改建或其他必要的措施;
(五)執行協定過程中發生異議,應團結互讓,主動協商,必要時可報上一級主管機關仲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協定。
第十八條 水利、水電主管機關應加強供水管理:
(一)有關用水單位應編制用水計畫,向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提出用水申請。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工程設計,水源情況,參照氣象、水文預報,本著保證重點兼顧全面的原則,對各單位用水計畫進行綜合平衡後報主管機關批准,按平衡後的計畫配水。
(二)農業灌溉實行計畫用水,合理調配水量,要努力提高灌溉水的利用係數,並改進灌水方法,提高灌溉質量。
(三)城市、工礦企業用水,應與工程管理單位簽訂契約。計畫內用水,工程管理單位要按契約供應。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時,可酌減供水量。引水口應由工程管理單位控制並安裝量水設施。
工業用水單位要制訂生產用水定額,主要耗水設備安裝計量水錶,建立健全用水單耗考核制度。
(四)對未提出用水計畫和用水申請的單位,不予供水、對超計畫用水,違反契約或嚴重浪費水的單位,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量供應,加價收費,直至停止供水。
(五)不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任意改變計畫,不準干預或阻撓管理人員履行職責,不得攔截或搶占水源,不得擅自開挖引水口門,擴大引水量,破壞用水秩序。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有的屬事業性質,有的屬企業性質。必須加強經營管理,推行經濟核算,提高經濟效果。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根據工程特點每年向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下達年度任務指標。工程管理單位根據下達的任務指標,編制年度計畫,報主管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工程管理單位應加強對水資源的經營管理,充分發揮工程設施的經濟效益,增加收入,並可開展其他綜合經營,為國家創造財富,並逐步改善管理單位的職工生活。
第二十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供水、供電)管理單位應向有關用水單位收水費,向有關用電單位收電費。
(一)水費收費標準應以成本為依據,本著適當積累,以豐補欠的原則制定。農業、工業、城市生活用水的水費標準,應有所區別。
電費應按電度和國家規定的電價計收。
(二)有關用水、用電單位應按規定收費辦法按時向水利、水電工程(供水、供電)管理單位交付水費、電費。逾期不交,收費單位可收取滯納金;催交無效,可停止供水、供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豁免水費、電費。
(三)農業用水應收現金,有習慣收交水利糧的地區,也可以收取一部分糧食。水費應由工程管理單位收取,也可商請當地有關部門或委託農業銀行代收。
(四)集體管理的小型工程設施收費問題由社隊自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開展綜合經營事業,應由工程管理單位統一規劃。可由工程管理單位自營,也可以與有關單位簽訂經濟契約,進行協作或聯合經營,應注意有關社隊利益,搞好團結和生產。
第二十四條 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在貫徹執行國家政策法令和完成國家計畫的前提下,有經營的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向工程管理單位抽調人員和資金,攤派不合理費用,無償索取或平調各種物資、設備和產品。
(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經營管理:
(1)可根據水費和綜合經營收入情況,由主管機關與財政部門協商,實行財務包乾、結餘留用的辦法。按規定留用的包乾結餘,應建立生產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職工獎勵基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支配,不得挪用到水利以外的項目。按規定應上交國家財政和資金,應及時上交。社隊修建的小水電,收入歸集體所有。
(2)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生產計畫、資金支配、物資採購、產品銷售和擇優招工等方面的自主權。
(二)水電工程管理單位的經營管理,按電力主管機關有關企業管理的規定執行。
組織體制
第二十五條 水利電力部及其在主要江河設定的流域機構,在各大區設定的電業管理局和各級人民政府水利(水電)廳、局,各省、自治區電力局是水利水電工程管理的主管機關,分級負責管理全國水利、水電工程。
第二十六條 國界河流及其水利、水電工程的管理另定。
第二十七條 管理機構與其職責:
(一)國家和集體修建的水利、水電工程,都須設定管理機構或指下專人管理,不準存在無人管理的現象。
(二)國家管理的水利、水電工程,工程屬哪一級管理由哪一級負責建立管理機構。集體管理的工程社、隊設管理機構或專管人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在境內水系設定水利工程工程管理機構,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管理水系內的水利工程。
(三)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機構和人員制,由主管機關按照原水利部頒發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定員試行標準》提出定編方案,按分級管理體制報經批准後執行。
(四)在工程建設過程中,主管機關應根據批准的定編方案,籌建管理機構,配備管理人員。
(五)各類工程管理機構的具體職責,由水利電力部頒發有關工程管理通則或管理辦法確定。
(六)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根據需要,組織受益地區的民眾和受益單位參加的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八條 灌區、河道堤防的民眾性管理組織所需管理養護人員由受益社隊分擔,實行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九條 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所需勞動指標、物資設備、勞保用品、交通車輛等,應由主管機關與有關部門協商納入各級計畫,按分級管理體制,統籌解決。
國家的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的職工和臨時工應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保險和福利待遇。
附則
第三十條 水利、水電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為管理工作創造必要的條件,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能移交管理;未按設計完成,留有尾工,或有重大缺陷,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有權拒絕接管,建設單位須負責徹底完成。
現有水利、水電工程,凡對航運、發電、水產、放木或其他方面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由原建設單位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提出補救或改進措施。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和處分,造成損失的,並應視情況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利、水電主管機關可參照本條例制訂具體實施辦法,按規定程式批准後貫徹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