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通過
該辦法已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日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水利工程啟閉機質量的監督管理,保障水利工程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工程啟閉機生產及使用許可的實施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列入《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特種設備目錄的,適用該條例。
本辦法所稱啟閉機,是指水利工程中用於開啟和關閉閘門、起吊和安放攔污柵的專用設備。
第三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啟閉機生產及使用許可的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產啟閉機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
企業未取得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不得參加水利工程啟閉機的投標,其生產的啟閉機禁止在水利工程中使用。
第五條 申請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生產啟閉機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特殊工種人員;
(三)具有與生產啟閉機相適應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器具和檢測設備;
(四)具有有效運行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啟閉機產品質量達到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條件的具體要求見附屬檔案。
第六條 申請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特殊工種人員名單;
(四)主要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器具和檢測設備清單;
(五)質量管理體系相關材料;
(六)生產的啟閉機在水利工程中使用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中明確擬申請使用許可證的啟閉機產品的型式和規格;申請兩種以上型式的,可以一併提出申請。啟閉機產品的型式和規格劃分見附屬檔案。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組織對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進行核查;核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合格的,通知企業開展產品質量檢測。企業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交產品質量檢測報告。
第九條 產品質量檢測由按照《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取得金屬結構類甲級資質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承擔。質量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抽取樣機進行檢測,出具產品質量檢測報告,並對產品質量檢測報告負責。
第十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核查情況和產品質量檢測報告,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不包括核查、產品質量檢測所需的時間)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頒發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住所、生產地址、產品型式和規格、證書編號、有效期等內容。
企業取得某種型式和規格產品的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可以生產該種型式和規格以及同一型式內小於該種規格的啟閉機。
第十二條 取得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企業,需要提高啟閉機產品規格或者增加產品型式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個工作日前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十四條 企業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生產地址遷移的,應當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查,經核查合格後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企業組織啟閉機的生產,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的設計檔案。
第十六條 啟閉機出廠前應當經檢驗合格,並在產品包裝、質量證明書或者產品合格證上標明使用許可證的編號及有效期。
第十七條 啟閉機的安裝、運行、維修,應當執行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啟閉機生產及使用許可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許可證規定的型式和規格進行啟閉機生產;
(二)是否使用符合技術標準的設計檔案;
(三)是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組織啟閉機的生產;
(四)是否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行為;
(五)企業生產能力、質量管理和產品質量情況;
(六)水利工程中使用的啟閉機是否由取得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企業生產並經檢驗合格。
第十九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相關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生產場地進行現場檢查;
(三)對產品進行抽樣檢測;
(四)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責令改正。
第二十條 啟閉機生產及使用許可的實施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或者不予頒發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撤銷許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取得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規定的型式和規格進行生產的;
(三)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二十四條 企業未取得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進行啟閉機生產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水利工程中使用未取得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啟閉機或者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啟閉機的,依照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5日水利部發布的《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水綜合[2003]277號印發 根據2005年7月8日《水利部關於修改或者廢止部分水利行政許可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改)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