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規則[民航總局令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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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規則》,經2004年12月16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概要

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規則

民航總局令第136號

頒布日期:20041216

實施日期:20050115

頒布單位:民航總局

經2004年12月16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內容

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規則

A 章 總 則

第65.1條 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中國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則。

第65.3條 適用範圍

本規則適用於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和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證書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本規則所稱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是指對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人實施執照課程訓練的機構。

第65.9條 管理職責

(a)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對考試合格的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人和審定合格的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申請人統一頒發飛行簽派員執照。

(b) 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負責組織、指導飛行簽派員執照和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的審定工作,制定飛行簽派員執照考試標準,發放飛行簽派員執照。

(c)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受理本地區飛行簽派員執照和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的申請,審查申請材料,組織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人考試,頒發飛行簽派員臨時執照,負責本地區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和機型簽注,負責本地區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的合格審定,頒發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證書,監督檢查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的訓練課程和訓練質量。

B 章 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

第65.11條 執照申請、受理與頒發

(a) 飛行簽派員執照(在本章中簡稱執照)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和要求向其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航務管理職能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1) 填寫本規則附屬檔案B中規定的《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和審查表》;

(2) 提供本規則第65.57條規定的材料複印件、身份證複印件和兩寸標準紅底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三張;

(3) 申請人只申請理論考試的,應當提供證明符合本規則65.53條(a)款要求材料。

(b) 民航地區管理局航務管理職能部門應當自接到執照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其申請,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本規則要求的,應當一併告知申請人補正。

(c) 執照申請人的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本規則要求的申請方式,民航地區管理局航務管理職能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之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查,安排理論和實踐考試的時間,指定考試地點和考試員,並將前述決定通知申請人,向其發放准考證。

(d) 執照申請人符合本規則65.53條(c)款要求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航務管理職能管理部門負責填寫本規則附屬檔案B 表格中的考試成績部分,經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核,報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審查批准,民航飛行標準職能部門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於10 個工作日內通過民航地區管理局向執照申請人發放飛行簽派員執照;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65.13條 臨時執照

對於滿足第65.53(c)款規定要求的執照申請人,在等待執照下發期間,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20 個工作日內向其頒發有效期不超過120 天的臨時執照。

第65.15條 執照的有效期

(a) 按照本規則頒發的執照長期有效, 除非執照持有人自願放棄,或者被弔扣、吊銷。

(b) 執照持有人應當在自願放棄,或者被弔扣、吊銷的情況下,將執照交回地區管理局航務管理職能部門。

第65.16條 執照持有人更名、執照遺失或者損壞補辦

(a) 執照持有人更換姓名應當向其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附有申請人當時持有的執照和能夠證明其更改姓名合法性的法律檔案。民航地區管理局在審查後,應當將前述法律檔案退還申請人。

(b) 執照遺失或者損壞,重新申請補辦執照的執照持有人應當向其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1) 姓名、性別、出生日期、通信地址、郵政編碼、執照號碼、頒發日期等信息和材料;

(2) 頒發其執照的民航總局檔案;

(3) 國家批准的執照補辦收費標準規定繳納的費用;申請人在補辦執照期間,可以向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領取有效期不超過120 天的臨時執照,並持該執照值勤。

第65.17條 考試程式

(a) 執照申請人在接到考試通知後,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理論和實踐考試。

(b) 飛行簽派員執照理論和實踐考試的合格成績均為百分制的80分。

(c)執照申請人應當先進行理論考試。理論考試合格,並滿足

第65.57條 規定的經歷和訓練要求的,可以持理論考試合格證明向其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實踐考試。理論考試成績從考試之日起24個日曆月內有效。

第65.18條 理論考試作弊和違規行為

(a) 在考試中不得有下列作弊和違規行為:

(1) 複製理論考試內容;

(2) 從他人處接受或者向他人傳遞考卷的副本或任何部分;

(3) 在考試過程中,接受或者向他人提供幫助;

(4) 頂替別人參加考試;

(5) 在考試期間使用未經許可的任何資料或者輔助設備;

(6) 其他作弊和違規行為。

(b) 已取得考試資格的執照申請人,違反本條(a)款規定的,取消其考試資格並且自違規之日起12個日曆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考試;對已經持有執照的當事人,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回其執照,當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試。

第65.19條 補考

執照申請人可以依據本條規定申請理論或者實踐考試的補考。

(a) 未通過執照考試的申請人,可以在30 天后向組織考試的單位提交補考申請。

(b) 理論考試成績合格,實踐考試未通過的,在理論考試成績有效期內只需申請實踐考試部分的補考,實踐考試補考的重點內容為上次未通過的部分。

(c) 理論考試連續2次未通過的,自最後一次考試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理論考試。實踐考試連續2次未通過的,應當重新參加理論考試。

第65.20條 申請過程中的欺詐行為

(a) 執照申請人按照本規則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有效,不得帶有下列任何欺詐行為:

(1) 在申請材料、記錄、證明和履歷中做虛假描述;

(2) 偽造、篡改證件或者證書。

(b) 上述行為一經查實,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取消其執照申請資格並在12 個日曆月內不再受理其新的申請。

C 章 飛行簽派員執照

第65.51條 執照要求

(a)在公共航空運輸飛行中與機長共同履行簽派放行和運行控制職責的飛行簽派員必須持有民航總局頒發的滿足本條(b)要求的飛行簽派員執照,並按照執照中載明的機型履行簽派放行權。

(b) 飛行簽派員執照持有人在前36 個日曆月內至少完成一次執照認證,否則不得履行相應的簽派放行和運行控制責任。

(c)在民用航空飛行標準監察員或者授權的局方代表提出要求時,應當出示飛行簽派員執照和體檢合格證,接受檢查。

第65.53條 資格要求

(a)參加飛行簽派員執照理論考試的人員應當年滿21 周歲。

(b)參加飛行簽派員執照實踐考試的人員應當通過第65.55條規定的理論考試,並滿足第65.57條 規定的經歷要求。

(c)獲得飛行簽派員執照資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年滿23 周歲;

(2)具有大學專科(含)以上學歷;

(3)能夠讀、說、寫並且理解漢語;

(4)通過了本規則第65.59條 規定的實踐考試;

(5)按照CCAR67 部規定的體檢標準體檢,並取得體檢合格證。

第65.55條 理論知識要求

(a)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人應當至少通過下述航空知識的理論考試:

(1)與航線運輸駕駛員權力、限制和飛行運行相關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適用的規定;

(2)氣象,包括鋒的知識和影響、風的特性、雲的形成、結冰和高空資料;

(3)氣象和航行通告資料的收集、分析、分發和使用;

(4)氣象圖表、地圖、預報、順序報告、縮寫和符號的理解和使用;

(5)當其在相應的空域系統內運行時,有關的氣象服務職能;

(6)風切變和下沉氣流的認識、識別和避讓;

(7)儀表氣象條件下的空中導航;

(8)與航路運行、終端區和雷達環境下有關的運行以及與儀表進離場和進近程式相關的空中交通程式和駕駛員的職責;

(9)航空器的載重與平衡、航圖、圖表、表格、公式和計算的套用,以及對航空器性能的影響;

(10)與正常和非正常飛行狀態下的航空器飛行特性和性能有關的空氣動力學;

(11)人為因素;

(12)決策與判斷;

(13)機組資源管理,包括機組交流和協調。

(b)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人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航務管理職能部門出示有效的檔案證明申請人在此前24 個日曆月內已經通過了飛行簽派員理論考試。

第65.57條 經歷和訓練要求

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人應當向地區管理局提供有效的檔案以證明其符合本條(a)款或者(b)款的規定:

(a)申請人在申請日期前3 年中至少有2 年的如下任意經歷或者其組合,按照本規則附屬檔案A《飛行簽派員執照訓練課程》的要求完成至少200 小時的訓練,並且提供了符合本規則第65.70條(b)款規定的有效書面畢業證明:

(1)在國家航空器運行中擔任駕駛員、飛行領航員、管制員、航空氣象分析人員。

(2)在CCAR121 部航空承運人的運行中,在合格的飛行簽派員的直接監督下,擔任協助簽派放行飛機的人員,或者擔任駕駛員、飛行機械員、航空氣象分析人員、飛機性能工程師。

(3)在航空器運行中擔任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航行情報員。

(4)在航空器運行中,履行局方認為能夠提供同等經歷的其他職責。

(b)如果申請人不具備本條(a)款要求的經歷,則應當按照本規則附屬檔案A的要求完成至少800 小時的訓練,並提供符合本規則第65.70條(b)款規定的有效書面畢業證明。

第65.59條 技能要求

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人應當通過針對航空運輸中使用的任何一種大型飛機的實踐考試。這種實踐考試應當基於民航總局在本規則附屬檔案A 中對飛行簽派員實踐考試標準規定的內容。

D 章 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

第65.61條 飛行簽派員執照課程訓練科目和時間要求

(a)獲得批准的飛行簽派員執照課程授課內容應當包括本規則附屬檔案A 中的知識範圍及其項目,授課時間按照本規則第65.57條的規定不得分別少於200 小時或者800小時。

(b)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應當提交描述所有項目和分項目內容的大綱和每個部分的計畫課時數。

(c)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可以在課程中包含涉及飛行簽派員執照課程的其他教學項目,對於沒有包含在本規則附屬檔案A中的項目,申請人應當在本條(a)款所要求的最低200 小時或者800 小時的基礎上增加額外的授課時間。

(d)如果學員能夠提供適當的證明材料,並經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批准,可以用以前的經歷和訓練代替部分課程的訓練。訓練機構決定代替的課時數應當以學員已有的經歷和訓練與批准的課程大綱相一致的部分所占用的計畫課時數為依據。允許替代的課時數,包括課時總數和替代理由的說明應當填入本規則第65.70條(a)款要求的學員訓練記錄。

第65.63條 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的申請

(a)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申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包括按照本規則附屬檔案C《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證書申請表》填寫的表格和下列申請材料:

(1)兩份本規則第65.61條(b)款要求的課程大綱複印件;

(2)教學設備、設施清單和說明;

(3)教員名單及其教學資格證明。

(b)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申請後,應當按照本規則第65.11條(b)款和(c)款規定的程式和期限受理、審查並作出是否頒發飛行簽派員執照訓練機構資格證書的決定。對於需要組成審查組實地檢查、檢測申請人設施、設備的,檢驗、檢測所需的時間可以不計入規定的期限。

(c)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頒發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證書決定的,應當在10 個工作日內向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申請人頒發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證書並向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備案;對於不予發放資格證書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65.64條 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的資格證書和一般要求

(a)除非被弔扣、吊銷,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24個日曆月。

(b)申請延續其資格證書有效期的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應當在其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終止前至少30 個工作日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畢業於該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的學員,在參加按照本規則第65.59條要求的實踐考試中,第一次測試合格率達到80%;

(2)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持續符合本規則對初始批准的要求;

(c)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延續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申請的受理和審查按照本規則第65.11條(b)款和(c)款規定的程式和期限要求進行。

(d)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申請修訂批准的課程大綱、設施和設備清單及說明,應當按照本規則第65.63條(a)款(1)和(2)的要求以完整修訂頁的形式提交備案材料,以便完整地替換所批准的修訂頁內容。除非證明滿足本規則第65.67條 的最低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形式通知了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教員名單的修訂應當申請批准。

(e)當批准的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不能持續滿足本規則有關批准的要求或者實施執照訓練的要求時,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回其資格證書,並向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備案。訓練機構也可以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放棄資格證書,並向該管理局提供要求的訓練記錄。

(f)當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的所有權發生變更時,其資格證書的有效期將被終止。但是,訓練機構在所有權變更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提出變更申請,並且此變更不涉及設備、設施、人員和飛行簽派員執照課程的,其資格不受影響。批准的附屬檔案A 中的飛行簽派員執照訓練課程教學仍可繼續進行:

(g)當批准的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的名稱和地點發生變更時,自變更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則批准的訓練機構以書面形式通知了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其資格證書保持有效。

第65.65條 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的設施要求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應當具備足夠的用於理論和實踐教學並且校驗合格的設備、設施和用具,以滿足每一個學員在飛行簽派員理論學習和實踐訓練中的使用要求。用於訓練的教室應當符合國家的建築、衛生和健康標準,確保溫控、照明和通風,教室位置應當確保教學不會受到外界干擾。

第65.67條 飛行訓練機構的人員要求

(a)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有足夠的教學人員,至少有一名持有飛行簽派員執照,並能夠協調所有訓練課程教學的人員。

(2)學員與教員的比例不得超過25:1,每個教學班不得超過35人。

(b)講授本規則附屬檔案A 中籤派實踐套用內容的教員應當持有飛行簽派員執照。

第65.70條 飛行訓練記錄要求

(a)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應當為每個學員建立執照課程的訓練記錄,包括按時間順序排列的所有教員名單、涵蓋的學科課程和考試成績。該記錄在學員畢業後應當至少保存三年。訓練機構還應當將前一年的訓練情況在每年的7月31日前報送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航務管理職能部門備案,報告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1)所有畢業學員的名單和成績表。

(2)所有未畢業學員和退學學員的名單、成績表或者退學原因。

(b)為合格學員頒發的書面畢業證明和編號。

E 章 法律責任

第65.81條 未取得執照的人員

(a)違反本規則第65.51條(a)、(b)款規定,未取得飛行簽派員執照在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輸飛行中履行運行控制和簽派放行責任的個人,在12 個日曆月之內不得申請飛行簽派員執照,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飛行簽派工作,並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罰款。

(b)航空承運人違反本規則第65.51條(a)款規定,指定未取得飛行簽派員執照的人員履行運行控制和簽派放行責任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以警告或者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65.83條 在檢查中未能提供執照飛行簽派員違反本規則第65.51條(b)款規定,在檢查中未能提供飛行簽派員執照或者體檢合格證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警告或人民幣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65.85條 未取得資格證書擅自訓練飛行簽派員未按照本規則D章取得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證書,擅自從事飛行簽派員執照課程訓練的,其頒發的成績表和畢業證明無效,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教學活動,並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65.87條 違反本規則實施教學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以警告或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a)未按照本規則附屬檔案A 的要求設定訓練大綱;

(b)教學用的設備、設施和用具未經校驗合格;

(c)其訓練使用了未獲得資格的教員。

第65.89 條 民航行政機關以及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民航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飛行簽派員執照和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資格證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規定的,或者不依法履行本規則規定的監察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中華人民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F 章 附 則

第65.91條 施行與廢止

本規則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89號公布的《中國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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