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中國民用航空局令
第220號
《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定》(CCAR-85-R1)已經2013年7月15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李家祥
2013年11月4日
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運行管理,保障飛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導航設備是指與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密切相關的,為航空器運行提供引導信息與位置數據的儀表著陸系統(包含航向信標、下滑信標)、全向信標、測距儀、無方向信標、指點信標、衛星導航地面設備等地面無線電設備。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導航設備,以及提供航路、航線使用的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
第四條 導航設備的投產和特殊開放實行許可管理,定期開放實行備案管理。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導航設備開放、運行實行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的許可和導航設備開放、運行工作的監督檢查。
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對本地區導航設備開放、運行實行監督管理,負責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申請的受理與審核、特殊開放申請的許可,並對導航設備定期開放實行備案管理。
第六條 本規定中所用部分術語的含義如下:
導航設備的投產開放,是指新建、遷建或更新的導航設備首次投入實際運行的開放使用。
導航設備的特殊開放,是指導航設備經特殊校驗後的重新開放使用。
導航設備的定期開放,是指導航設備實際運行後按照規定的飛行校驗周期完成校驗後的開放使用。
導航設備的關閉,是指導航設備不提供服務。
第二章 導航設備的開放
第一節 投產開放
第七條 新建、遷建或更新的導航設備首次投入實際運行,應當進行投產校驗,並取得投產開放許可。
第八條 申請投產開放許可的導航設備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設備安裝符合國家和民航有關規定,並且驗收合格;
(二)設備經飛行校驗後符合相關的技術規定和標準;
(三)設備試運行結果正常、穩定、可靠;
(四)設備台(站)址已經批准;
(五)設備的頻率、呼號已經批准;
(六)設備型號符合民航局有關規定。
第九條 申請導航設備投產開放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本規定附屬檔案填寫的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申請表和導航設備資料增改表;
(二)飛行校驗機構出具的飛行校驗報告;
(三)設備台(站)址批覆檔案;
(四)設備頻率呼號批覆檔案;
(五)設備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報告;
(六)設備試運行用戶報告和記錄數據;
(七)民航局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上報民航局審核。
第十一條 民航局自收到地區管理局上報的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後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許可決定檔案送達申請人並通知受理申請的地區管理局。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將書面決定通知申請人和受理申請的地區管理局。
第二節 特殊開放
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下導航設備應當進行特殊校驗,並取得特殊開放許可:
(一)飛行事故調查需要時;
(二)設備大修、重大調整或重大功能升級,包括設備的工作頻率、天線系統、場地保護區域、電磁環境等因素髮生改變,或者設備主要參數發生變化、導航完好性監視信號基準發生改變以及其他可能導致系統運行風險增大並無法通過地面測試調整進行有效控制時;
(三)停用超過90天的設備重新投入使用時;
(四)設備維護人員、管制人員、飛行人員等發現設備或信號有不正常現象,不能提供正常導航服務時;
(五)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認為有必要進行特殊校驗時;
(六)其他需要特殊校驗的情況。
第十三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申請導航設備特殊開放,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資料:
(一)按照本規定附屬檔案填寫的導航設備特殊開放申請表和導航資料增改表;
(二)設備特殊開放的情況說明;
(三)合格的特殊校驗報告。
第十四條 地區管理局受理導航設備特殊開放的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許可,並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準予開放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準予開放的決定檔案送達申請人;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開放,並說明理由。
第三節 定期開放
第十五條 導航設備應當按照規定的飛行校驗周期進行定期校驗。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自定期校驗結論作出後10個工作日內將按照本規定附屬檔案填寫的導航設備定期開放備案表和定期校驗報告報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六條 地區管理局在收到導航設備定期開放的備案材料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對因校驗結論限用而影響飛行程式正常使用的情況,應當及時作出是否繼續開放使用的結論。同意繼續開放使用的,予以備案。不同意繼續開放使用的,不予備案,並責令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關閉該設備。
第十七條 導航設備在規定的飛行校驗周期內完成定期校驗,結論為合格的,予以備案,可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 導航設備定期校驗結論不合格的,不予備案。
第十九條 導航設備定期校驗結論存在限用,但不影響飛行程式正常使用的,予以備案。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按照校驗結論開放使用該設備的同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公布其限用範圍。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對導航設備限用狀況以及對安全運行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並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節 技術論證
第二十條 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過程中,針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技術問題,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應直接組織或者要求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論證。
第二十一條 在導航設備開放許可審查過程中進行的專家技術論證,其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
第二十二條 參與技術論證的專家應當從空管技術專家庫中選取。
第三章 導航設備的關閉
第二十三條 取得開放許可和批准並處於正常運行的導航設備不得擅自關閉。
第二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需要按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設備進行維護、檢修,在徵得相關運行單位同意後,可以臨時關閉設備。但應當提前制定維護、檢修計畫,儘量縮短設備關閉時間。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臨時關閉導航設備前,應當評估其可能造成的影響,制定應急預案並且做好應急準備。
第二十五條 導航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立即關閉該設備:
(一)導航設備不能提供正常服務的;
(二)導航設備不能提供準確、連續、可靠的引導信號的;
(三)導航設備超過規定飛行校驗周期或者定期校驗結論為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條 導航設備在實施飛行校驗期間應當關閉。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關閉情形消失後(需申請特殊開放的情況除外),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立即恢復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導航設備不再提供使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關閉並撤除。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關閉相應的導航設備:
(一)未取得導航設備投產開放許可將設備投入使用的;
(二)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導航設備應當關閉,但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未予關閉的;
(三)導航設備應當特殊校驗而未進行特殊校驗的;
(四)導航設備特殊校驗後未經地區管理局許可開放使用的;
(五)導航設備定期校驗限用結論影響飛行程式正常使用,不予備案的。
第三十條 依照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關閉後需要重新開放使用的導航設備,應當按本規定要求申請投產開放許可。
第三十一條 依照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五)款規定關閉後需要重新開放使用的導航設備,應當按本規定要求申請特殊開放許可。
第四章 導航設備的運行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保證導航設備運行符合民用航空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保持導航設備的持續適用。
第三十三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運行單位採取相應措施,並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公布:
(一)導航設備的開放、關閉、中斷、恢復工作或工作不正常;
(二)導航設備頻率、呼號、位置、工作時間或信號覆蓋範圍的改變;
(三)導航設備處於飛行校驗期間;
(四)導航設備飛行校驗結論限用,經評估對安全運行造成影響;
(五)其他影響飛行的定期維修活動。
第三十四條 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對導航設備運行情況及導航台電磁環境與場地保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通過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開放許可的,由地區管理局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民航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撤銷其已經取得的許可。
第三十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未取得導航設備開放許可將設備投入使用的,由地區管理局予以制止,並建議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者和相應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應當進行特殊校驗而未進行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關閉處於正常運行的導航設備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導航設備應當關閉未予關閉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導航設備在實施飛行校驗期間開放使用的。
第三十八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飛行校驗周期完成定期校驗,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地區管理局備案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進行備案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及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在航行通告中公布導航設備限用範圍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臨時關閉設備前未徵得相關運行單位同意或未按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保持導航設備的持續適用的,或在導航設備出現故障時,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及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通用機場導航設備的開放與運行管理參照本規定實施。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0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72號公布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則》(CCAR-85)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一、民航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申請表
二、民航導航設備特殊開放申請表
三、民航導航設備定期開放備案表
四、民航導航設備資料增改表
關於《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辦法》的修訂說明(以上附屬檔案及修訂說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