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辦法

第二條 第十條 第二十條

檔案名稱稱

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辦法

發文編號

科工爆[2007]192號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簡稱民爆物品)行業的科技管理,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民爆物品的科研項目和科技成果管理。
第三條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科研機構、企事業單位從事民爆物品的科學研究、技術創新等活動。
第四條 民爆物品的科研項目和科技成果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統一管理和指導。根據科研項目及成果的重要性及推廣套用前景等,國防科工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對民爆物品科研項目及成果實行分級管理。
第五條 從事民爆物品的科研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民用爆炸物品行業技術發展方向;
(二)具有滿足安全規範的試驗條件;
(三)具有健全的從事民爆科研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六條 具備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研製單位在完成以下項目立項後,應向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 民爆物品新產品的研製或產品性能有重大改進的;
(二) 用於民爆物品危險場所的關鍵設備,控制、檢測及防護專用設施等;
(三)用於民爆物品生產和儲存場所的監控系統、安全保障技術等;
(四)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它項目。
屬於重大科研項目的立項,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可建議項目研製單位提請國防科工委備案。
第七條 項目研製單位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建立科研管理、崗位安全責任制、技術檔案管理等制度。涉及危險項目的實驗、試驗或產品試製,應參照《民用爆炸物品企業安全管理規程》(WJ9049)的有關規定製定安全操作規程。
第八條 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製民用爆炸物品。研製單位為科研設立或選用的試驗生產線等場所,應在研製或試驗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試驗場(或試驗生產線)”的警示標誌牌。試製民爆物品生產場所安全條件應通過由民爆器材安全評價機構的安全評價,並經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生產車間作為試驗場所使用後,不得組織原產品生產活動。
第九條 項目研製過程中採用新技術、新設備和新材料時,研製單位應組織工藝、設備和安全技術專家進行安全技術論證,制定嚴格的安全技術措施和應急預案後方可進行試用。
第十條 國防科工委立項備案的科研項目,科技成果由國防科工委或其委託的當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立項管理部門組織技術成果驗收和新產品生產定型;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立項備案的科研項目,科技成果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立項管理部門組織評審、技術成果驗收和新產品生產定型。
第十一條 研製單位申請技術成果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 完成了立項書或合作開發契約書上所列全部任務;
(二) 驗收資料齊全、準確、有效;
(三) 有關產品性能經國家相關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四) 研製各方共同作出了具備驗收條件的預審結論;
(五) 試製產量應達到:工業炸藥不少於2.5t,用戶試用量不少於2.0t;工業雷管每個品種(延期雷管以各段別計)試製量不少於1000發,用戶試用量不少於500發,其它產品根據產品特點,可由組織驗收單位或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確定(只限於新產品技術成果驗收)。
第十二條 研製單位申請技術成果驗收應向組織驗收單位提交《民用爆炸物品技術成果驗收申請表》(見附屬檔案1);組織驗收單位受理申請後,應成立驗收委員會。驗收委員會專家由組織驗收單位在國防科工委民爆行業專家庫中遴選7~15人組成,因特殊專業需要,可以聘請若干個民爆行業專家庫以外的專家參加。驗收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應由國防科工委民爆行業專家委員會成員擔任。
驗收重點審查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創造性、先進性,成熟性、適用性、安全性以及與技術有關的內容。驗收委員會成員應在驗收意見上籤字並對驗收意見負責。
科技成果通過驗收後,研製單位應填寫《民用爆炸物品技術成果驗收證書》(見附屬檔案2)報組織驗收單位審批。
第十三條 民爆物品新產品由國防科工委命名。研製單位應在新產品通過技術成果驗收後,經驗收委員會審核確定,填寫《民用爆炸物品新產品命名申請表》(見附屬檔案3)向國防科工委提出新產品命名申請;新產品正式命名後,由國防科工委進行公布。
第十四條 研製單位申請新產品生產定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研製單位的試驗生產線必須經當地省級國防科技主管部門批准,並上報國防科工委備案;
(二)生產企業必須取得新產品生產許可證;
(三)定型資料齊全、準確、有效;
(四)連續試生產產量不應少於生產線設計能力的5%,用戶試用量不少於試產量的80%;
(五)生產線工藝布局、生產設備設施、安全環保職業健康等設施滿足生產要求,且符合建設項目驗收管理的規定。
第十五條 試生產計畫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安排並報國防科工委備案,試生產計畫不得超過許可產量30%,試生產時間一般不超過1年。
第十六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受理研製單位新產品生產定型申請後,依照建設項目驗收的有關規定報國防科工委組織生產定型。新產品通過生產定型後,由生產企業填寫《民用爆炸物品新產品生產定型證書》(見附屬檔案4),報國防科工委批准。新產品生產定型經批准後,生產企業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安全生產許可。
第十七條 研製單位從事科技成果技術轉讓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轉讓的民爆物品新產品通過生產定型,並經國防科工委批准;
(二)轉讓的民爆物品生產技術必須是通過驗收的完整技術;
(三)受讓方應取得相應產品的民爆物品生產許可證;
(四)技術轉讓單位應與受讓方之間簽定安全責任協定,明確雙方在實施技術轉讓過程中的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一)未執行國家、行業有關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從事民爆物品科研活動造成安全生產事故的,責令其停止民爆物品科研活動,造成重特大事故並觸犯國家法律法規的,依法進行處罰;
(二)民爆物品科技成果技術轉讓不符合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轉讓活動;造成事故或經濟損失的,應按照國家有關法規承擔賠償責任,並停業整頓。
第十九條 各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科研項目立項備案、成果驗收等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賄、瀆職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民用爆破器材科研項目管理規定(試行)》(兵爆[1996]73號)、《民用爆破器材新產品定型工作管理辦法》(兵總爆[1996]705號)、《民用爆破器材技術轉讓管理辦法》(兵總爆[1994]8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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