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用機場管理暫行規定》是1986年4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本法規已被《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發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實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廢止,廢止原因是:該法規已被1995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代替。
內容
《民用機場管理暫行規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六日國務院發布)國發[1986]43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機場的管理,保障飛行安全,維護機場秩序,提高機場使用效率,以利於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民用航空運輸、航空訓練,航空作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機場。用於航空作業的季節性臨時機場和直升機臨時起降點除外。
第三條 民用機場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歸口管理。
第四條 民用機場必須持有機場使用許可證方可開放使用。
機場使用許可證由機場管理機構向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審查批准後頒發。
民航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五條 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民用機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持有機場修建批准檔案和工程驗收合格檔案。
二 具備與航空器型號、運行方式和運營業務量相適應的飛行區、工作區及其設施和人員。
三 具備能夠保障飛行正常和安全的航行管制、通信導航、氣象等設施和人員;申請開放儀表飛行的機場,必須符合民航局有關儀表飛行的規定。
四 具備安全保衛條件。
五 具備處理特殊情況的應急計畫以及相應的設施和人員。
第六條 國際機場應當具備國際通航的條件,並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民航局對外公布;對外提供國際機場資料,由民航局統一辦理。
第七條 民用機場必須按照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開放使用 。 需要變更使用範圍的,須經民航局核准,並換髮機場使用許可證。機場停止使用和恢復使用,均須事前報民航局批准;長期停止使用的,須註銷機場使用許可證。
民用機場廢棄或改作他用,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民用機場的土地, 由機場管理機構統一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民航局批准的機場總體規劃,提出用地計畫,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與機場業務有關的單位,在機場內修建業務所需的工程設施,應當服從機場總體規劃和安全使用的要求,經機場管理機構及其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關於保護機場淨空的規定,做好機場淨空保護工。作保障飛行安全。
第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機場環境保護工作。對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航空器,機場管理機構有權拒絕其起降。
第十一條 使用機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機場管理規章,並按規定向機場管理機構交付機場使用費和服務費。
機場收費標準,由民航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或者對機場管理不善,導致機場條件嚴重惡化、危及飛行安全的,民航局有權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使用或者吊銷機場使用許可證等處罰;對主要負責任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已經開放使用的民用機場,其管理機構應當在六個月內按照本規定補辦申請審批手續;逾期不辦的,不得繼續開放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