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摘 要]: 民商事仲裁制度作為一種排斥國家司法權力過分強行介入的民間糾紛解決方式,〔1〕之所以為人類社會普遍認同,其根本原因就在於,民商事仲裁制度凸顯了政治國家對市民社會某種程度的妥協,而此種妥協正是現代法治社會理想模式的表征之一。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政治國家 經濟 市場 公共
[論文正文]: 仲裁是根據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協定,將爭議事項提交第三者居中裁決解決爭端的方式,因而仲裁協定是仲裁制度得以實際運作的前提,認識仲裁制度的本質,不能不首先分析仲裁協定的性質。
仲裁協定是當事人雙方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書。仲裁協定包含三層法律涵義:第一,約束雙方當事人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必須遵守仲裁程式,執行仲裁裁決;第二,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第三,仲裁機關必須遵守仲裁協定規定的仲裁程式。仲裁協定的法律涵義折射出仲裁協定的實質-當事人雙方依據自己的獨立意志,行使自己的處分權,自願讓渡一部分權利給第三人形成仲裁權,並承諾服從此種仲裁權且排斥國家干預的一種合意,即仲裁協定為一種特殊的契約,因此仲裁協定同樣具備契約的特徵:“平等協商”與“一致同意”。〔2〕契約的基本原理在於“契約自由”,其表示由私人個人的意思來決定自己的行為與他人協調,以此來實現個人的經濟利益,“市場經濟理論認為,如果每個人各自單獨地以個人營利的目的進行活動,同時便會自動導致公共福利最大限度地增進。”〔3〕整個人類現代社會的經濟運作都是以契約為基礎,而不是以國家的支配為基礎,此正是“私法自治”的真諦。因此仲裁制度就是私法自治的糾紛解決機制,即當事人摒棄對國家司法權力的依賴,訂立契約建立一套純粹民間化的制度來自主解決糾紛。
仲裁機構亦反映出仲裁的私法自治性質。其一, 仲裁庭由雙方當事人根據仲裁協定構建或指定,其行使仲裁權必須以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前提;其二, 仲裁庭只能就當事人授權範圍內的事項進行裁斷;其三, 仲裁庭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不是指導與被指導和決定與服從的關係,而主要是一種配合與協調關係。〔4〕因此仲裁機構僅僅具有民間性,〔5〕不具有任何國家機關的性質,圍繞仲裁機構開展的仲裁活動必然僅僅是一種私法領域(市民社會)內的活動。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問題是仲裁權問題,其關鍵又在於對仲裁權性質的詮釋。關於仲裁權性質的學說紛紜,概而言之大體有四種理論:司法權理論、契約授權理論、司法權與契約授權混合理論、自治理論。〔6〕筆者認為仲裁權應當具有契約授權與私法自治的屬性。首先,從仲裁權產生的基礎來看,仲裁權產生於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即契約授權,而契約授權體現出來的更多是民間性與自治性,故而仲裁權所表現出來的必然是契約授權性與私法自治性。其次,從仲裁權的功能上來看,設定仲裁權的目的在於解決民事爭議,化解民事衝突,仲裁之所以具備這樣的功能,其根本原因就在於爭議主體對仲裁權的膜拜與信任。顯然,基於爭議主體的膜拜與信任而設定的仲裁權的運作動源就是建立在這種膜拜與信任基礎之上的公信力,這種公信力並沒有烙上國家意志的印記,因而其體現出來的仍然是民間性。最後,從仲裁權的運作過程來看,在大多數國家裡,對仲裁員的選擇,仲裁地點的擇定,甚至於仲裁運用的法律等都由當事人決定,而仲裁權運作的結果-仲裁裁決-亦多數會由當事人自覺執行,〔7〕這些都說明了仲裁權的民間性。因此,仲裁權是以社會公信力為後盾的一種契約授權,直接表現為民間性與自治性,仲裁權的此種性質顯現出仲裁制度的性質-私法自治性。
民商事仲裁淵源於原始社會氏族部落首長對內部糾紛的居中公斷,其作為一項制度最早為政治國家所接納是在古希臘、古羅馬時代。在雅典,人們經常任用私人仲裁員,根據公開原則解決爭議。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中亦有關於仲裁的規定。在此後數百年的漫長歷史中,政治國家將民商事仲裁制度視為完全是私人領域內的事項,法律無意過問,法院亦不加干涉,民商事仲裁制度處於一種絕對的自治狀態。直至中世紀末期,地中海岸的義大利城市國家排斥國家干預的民商事仲裁制度發達依舊。然而進入中央集權的君主專制時代後,政治國家的權力開始滲入社會生活的各個層面,民商事仲裁制度亦難以倖免,國家的立法機關對仲裁心存偏見,認為仲裁的發展將削弱和和剝奪國家的司法權,因而對仲裁採取不友好甚至是敵視的態度。如英國發展了所謂“法院管轄權不容剝奪”原則,對一切仲裁裁決法院均有權重新予以審查,當事人的仲裁協定對法院幾無拘束,民商事仲裁的地位岌岌可危。資產階級奪取政權後,國家對民商事仲裁的控制開始放鬆,但直至本世紀七十年代末,國家對民商事仲裁的干預才明顯地削弱,如英國1979年修改仲裁法,廢除了法院有權主動撤銷仲裁協定,有權命令仲裁員將法律問題與裁決向其報告的做法,並允許當事人協定預先排除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問題進行司法複審,從而大大放寬了對仲裁的司法管制。1996年英國再次修改仲裁法,更加尊重當事人訂立仲裁的意願,給予其更多的自由選擇權,賦予仲裁員更大的權力,相應大大減少法院的撤銷審查權。〔8〕1986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5條中明確規定: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除非本法另有規定。〔9〕從上述歷史可以看出西方國家民商事仲裁制度的發展軌跡是:由政治國家完全不干預發展為過度干預,由過度干預發展為有限干預。〔10〕
中國國內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演變與西方國家迥異,從一開始仲裁制度就受到了國家權力強大的干預。從建國後到60年代,是為“只裁不審”階段,各種經濟契約糾紛不歸人民法院管轄,而由經委仲裁主管,各級經委為國家行政機關,仲裁僅僅限制了司法機關的干預,卻肯定了行政機關的包辦。從70年代末到80年代,是為“兩裁兩審”階段,各種經濟契約糾紛經過兩級國家行政機關(經委、工商局等)仲裁後,當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決的,仍可向法院起訴,法院實行兩審終審,這樣國家司法權力亦參與對仲裁的干預,並且權力行使的效力較行政機關更強。80年代為“又裁又審”階段,仲裁不再是訴訟的必經程式,當事人既可將糾紛提交各級國家工商局所設的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亦可直接向法院起訴,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還可再向法院起訴,此階段主要還是擴大行政權力的干預。進入90年代後,實行“或裁或審”制度,經濟契約糾紛通過仲裁或訴訟程式解決。〔11〕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頒布,仲裁機關脫離行政機關成為民間組織,至此,經過仲裁的民商事糾紛,法院一般不得再行介入,保證了仲裁的私法自治性。
中外民商事仲裁制度歷史發展進程均表明:仲裁制度作為私法領域(市民社會)內部糾紛的解決機制,其逐步發展完善的過程,亦即國家權力逐步減少其干預的過程,此過程亦標誌著政治國家對市民社會的逐步妥協。
民商事仲裁制度何以要抵制國家權力的干預?此涉及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關係問題。在18世紀末19世紀初,歐洲各國發生了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徹底分離,即以“家”為原形的各種各樣的自立權力構成的傳統政治社會解體,集中了一切政治要素的國家與作為純粹經濟社會的市民社會徹底分離。一切政治權力集中於國家之手,另一方面市民社會從政治國家獲得解放,成為純粹的經濟社會。馬克思認為市民社會是與政治國家相對應的,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對立的體系,整個社會就分裂為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兩個領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關係的總和,後者則是普遍的公共利益關係和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