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復奏制度

死刑復奏制度

死刑復奏制度是指奏請皇帝批准執行死刑判決的制度,北魏太武帝時正式確立這一制度,為唐代的死刑三復奏,打下了基礎,這一制度的建立既加強了皇帝對司法審判的控制,又體現了皇帝對民眾的體恤。

死刑復奏制度是指奏請皇帝批准執行死刑判決的制度,北魏太武帝時正式確立這一制度,為唐代的死刑三復奏,打下了基礎,這一制度的建立既加強了皇帝對司法審判的控制,又體現了皇帝對民眾的體恤。

死刑覆核復奏制度是中國古代刑事審判中的重要制度,死刑覆核制度是對部分擬判決死刑的案件,在最終判決之前必須報請皇上批准;死刑復奏制度則是指對那些已經判決死刑的案件,在行刑之前必須再次報請皇上批准,只有皇上批准死刑復奏命令後,才能行刑。從性質上看,死刑覆核是刑事審判程式,死刑復奏則是刑事執行程式,這顯示出了最高統治者對執行死刑的謹慎,是“慎刑思想”在立法與司法上的體現。應加以區別。

來歷漢代,年薪兩千石以上官吏,被處死前皇帝要覆核。漢代以前,並不存在死刑覆核制度。自漢代始,皇帝對官吏犯死罪的案子開始予以重視。當時,曾經對一些年薪兩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進行覆核,二千石以下官吏的死刑案件則不需經皇帝覆核就可執行。

依漢制,郡守俸祿為兩千石,所以有時也直接稱郡守為兩千石。可見漢代的死刑覆核制度只是在小範圍內使用,官員的品級決定了其死刑案件有沒有可能得到皇帝的覆核。

漢代的死刑覆核制度尚處於萌芽狀態,沒有形成必須適用的固定制度,當時的死刑覆核制度主要是皇帝為了慎重決定高官的生死而出現的。

魏晉南北朝,死刑覆核制度逐步確立,地方死刑案件要報國家。魏晉南北朝時期,在儒家思想的影響下,為了慎重對待和處理死刑案件,也為了是皇帝直接控制大案要案的處理權,逐步完善了死刑覆核制度。青龍四年,曹魏明帝下令廷尉及各級獄官,對要求恩罪的死罪重囚,及時奏聞朝廷。南宋孝武帝大明七年規定,凡死刑重犯須上報朝廷。北魏太武帝也規定:地方的死刑案件要奏報中央,由皇帝親自過問,必須查明全無疑問或冤屈時方可執行死刑。《魏書》記載:“當死者,部案奏聞。以死不可復生,俱監官不能評,獄成皆呈,帝親臨問,無異辭怨言乃絕之,諸州國之大辟,皆先速報,乃施行”。從史書記載來看,死刑覆核制度在南北朝時期得以逐步建立起來。這也是此期在死刑執行制度方面已取得的一大進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