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街區的概念
1987年由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在華盛頓通過的《保護歷史城鎮與城區憲章》(又稱《華盛頓憲章》提出“歷史城區”(historic urban areas)的概念,並將其定義為:“不論大小,包括城市、鎮、歷史中心區和居住區,也包括其自然和人造的環境。……它們不僅可以作為歷史的見證,而且體現了城鎮傳統文化的價值”(This charter concerns historic urban arears,Large and small,including cities,towns and historic centres or quarters,together with their natural and man-made environ-ments)。同時還列舉了歷史街區中應該保護的內容是:地段和街道的格局和空間形式;建築物和綠化、曠地的空間關係;歷史性建築的內外面貌,包括體量、形式、建築風格、材料、建築裝飾等地段與周圍環境的關係,包括與自然和人工環境的關係;地段的歷史功能和作用。
我國正式提“歷史街區”的概念,是在1986年國務院公布第二批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時。“作為歷史文化名城,不僅要看城市的歷史,及其保存的文物古蹟,還要看其現狀格局和風貌是否保留著歷史特色,並具有一定的代表城市傳統風貌的街區”。其基礎是此前由建設部於1985年提出(設立)的“歷史性傳統街區”:對文物古蹟比較集中,或能較完整地體現出某一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等也予以保護,核定公布為地方各級‘歷史文化保護區’。
2002年10月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正式將歷史街區列入不可移動文物範疇,具體規定為:“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並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並報國務院備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