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石喬)口區、漢陽區、武昌區、洪山區、青山區為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前款所列區遠離城區的鄉(村),經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不列入限養區。
其他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濟開發區需要限制養犬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機關,畜牧、衛生、工商、市容環衛等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各負其責,積極配合。
第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幹部、職工、居(村)民和學生中開展限制養犬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限制養犬的工作。
第五條 本市限養區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 限養區內嚴禁個人養大型犬,許可按規定養小型觀賞犬。小型觀賞犬的品種和體高標準由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門確定並公布。
限養區內禁止單位養犬,但經過批准,部隊可養軍犬,公安機關可養警犬,科研、醫療單位可養實驗用犬,文藝部門可養表演用犬,動物園可養觀賞犬,重點廠礦、倉儲企業和博(文)物館等可養護衛犬。
第七條 限養區內個人養小型觀賞犬,養犬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戶居住。
第八條 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應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由公安派出所徵求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報區公安機關審核批准。個人養犬,每戶只準養一隻。
單位養犬,應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提出包括養犬用途、種類、數量的申請,報市公安機關審核批准。
第九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攜犬到畜牧部門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後到公安機關登記註冊,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養犬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十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個人繳納登記註冊費和年度審驗費,繳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一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集貿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影劇院、學校、醫院、展覽館、歌舞廳、體育場(館)、遊樂場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三)小型觀賞犬19時至次日7時出戶的,必須掛犬牌、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引,其他時間出戶的必須籠裝;
(四)單位飼養的大型犬必須拴養或者圈養,並有專人管理;
(五)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為犬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
(七)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二條 限養區外的犬,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攜入限養區內。
第十三條 登記註冊的犬產幼犬的,養犬人應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內自行處理或送交犬類留檢所,需要換養幼犬的,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經批准飼養的犬變更所有權的,須到公安機關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五條 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交易、商業性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
限養區內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醫療場所,必須經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六條 禁止倒賣、偽造養犬許可證、免疫證、犬牌。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在限養區內養犬,或養犬逾期不進行年度審驗的,除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限期補辦手續外,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並吊銷養犬許可證。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七)項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對責任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工商、畜牧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違反本規定致犬傷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並對養犬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其處以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縱犬傷人的;
(二)倒賣、偽造養犬許可證、免疫證、犬牌的;
(三)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公民有權向主管機關舉報,對舉報有功的予以獎勵。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走失和被沒收的犬。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收取登記註冊費、年度審驗費使用統一財政收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於限制養犬管理工作。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養犬許可證、犬牌由市公安機關製作,免疫證由市畜牧管理部門印製。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華僑和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本市養犬的,適用本規定,並由市公安機關審核批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