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退伍義務兵安置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在市、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退伍義務兵安置日常工作,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設在同級民政部門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以下簡稱安置辦)負責辦理。
人民武裝、計畫、勞動、人事、公安、糧食、工商、稅務等部門和銀行,應協助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
第三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四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
第五條 市、區縣安置辦收到不符合安置規定的退伍義務兵的人事檔案,應退回原部隊;對無人事檔案的退伍義務兵,應不予安置。
第六條 退伍義務兵應在回到原徵集地30天內,到當地的區縣安置辦辦理報到和預備役登記手續;公安、糧食部門應根據安置辦出具的證件,辦理戶口、糧油供應關係。
第七條 對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依照國家規定,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以保證其第一次就業。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單位和企業(含部、省屬單位,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都有安置退伍義務兵的義務,必須落實市、區人民政府下達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指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八條 退伍義務兵被安置到實行勞動契約制單位工作,實行勞動契約制;契約期內,所在工作單位不得隨意辭退;契約期滿需要再就業,由勞動部門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介紹工作崗位。
第九條 退伍義務兵在服役期間,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原是城鎮戶口的,由勞動部門與安置辦負責優先安置;原是農業戶口的,可在安置地轉為城鎮戶口,由勞動部門與安置辦負責安置。
第十條 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退伍義務兵,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單位已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原單位已分立的,由安置辦指定的分立單位安置;原單位已終止的,由勞動部門與安置辦負責安置。
第十一條 退伍義務兵自謀職業,工商、稅務、勞動、人事等部門和銀行應提供方便,給予照顧。
第十二條 退伍義務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安置辦不予安置,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一)入伍後或退伍後待安置期間犯罪(不含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被部隊除名或開除軍籍的;
(三)無正當理由提前退伍,或因本人過錯,不宜繼續服役,提前退伍的。
(四)無正當理由,退伍後超過3個月不到安置辦報到或不辦理預備役登記手續的;
(五)接到安置通知,超過1個月不到安置辦報到,或不服從安置的。
第十三條 原是農業戶口,有一定專業和特長的退伍義務兵,安置辦應多層次、多形式、多渠道推薦使用;有關單位在農村招工、招乾,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第十四條 原是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其父母已轉為城鎮戶口,退伍後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由區縣安置辦報經市安置辦批准,在其父母戶口所在地落戶,由勞動部門與安置辦負責安置。
第十五條 原徵集地不在本市的退伍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父母戶口已遷入本市,退伍後要求在本市安置並已找到安置單位,由本人連同原徵集地的地、市縣安置辦和其父母所在單位、安置單位出具的證明,報經市安置辦批准,予以安置。
第十六條 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安置的退伍義務兵,憑市安置辦出具的介紹信、申報戶口證明、人口計畫指標卡和市安置辦的批准檔案,到市公安、糧食部門辦理戶口、糧油供應關係。
第十七條 對原是農業戶口有二、三等傷殘的退伍義務兵,可在安置地轉為城鎮戶口,並安置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八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後,其軍齡和待安置時間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執行所在工作單位的工資制度,待遇不得低於在其入伍時參加工作的同工齡、同工種職工的平均水平。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拒絕安置退伍義務兵或故意拖延安置退伍義務兵的時間,由區縣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給予經濟處罰或由人事、勞動部門緩辦責任單位調入和錄用人員手續,追究責任單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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