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國家、省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農民承擔的費用和勞務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農民承擔的費用和勞務,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村(包括村民小組,下同)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勞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其他費用。
向國家繳納稅金,承擔前款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農民必須履行的義務。除此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屬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 在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工作中,應正確處理國家、集體、農民三者之間的利益關係,堅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控制總量、定向使用、財務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協調和處理涉及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重大問題。
市、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人民政府(以下統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監督管理工作,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由同級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經管機構)承擔。
計畫、物價、財政、審計、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是:在本行政區域內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協助有關機關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市、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六條 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是減輕農民負擔的重要途徑之一。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提倡依靠壯大集體經濟實力,興辦農村各種公益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發展農村經濟、減輕農民負擔納入領導崗位責任制,作為考核領導幹部的重要內容,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七條 向農民提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村為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一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上一年受災嚴重、減收較多的村,不得超過該村前三年農民年人均純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超過3%,鄉統籌費不得超過2%。對經濟發達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提高提取比例。
對承包耕地的農戶,按其人均承包的耕地面積或人口數分別占本村耕地面積或人口數的比例提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對承包非耕地(含水面、山場)從事經營的農戶,按其上一年純收入的5%提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承包契約中已包含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不得重複收取。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應在稅後在其戶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純收入的5%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這部分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之內。
第八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其具體使用範圍和所占比列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積金,按不超過村提留的30%提取,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村集體企業;
(二)公益金,按不超過村提留的30%提取,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興辦合作醫療、保健、防疫和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按不超過村提留的40%提取,用於支付村組幹部報酬和行政管理開支。
村組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總額不得超過管理費的60%。
第九條 鄉統籌費用於農村教育費附加和計畫生育、優撫、修建鄉村道路、民兵訓練等,其具體使用範圍和所占比列適用下列規定:
(一)農村教育費附加,按不超過鄉統籌費的75%提取,用於補助鄉範圍內鄉村兩級民辦教師工資和辦學費用不足,以及校舍維修、危房改造等,其中用於村辦學校的費用不得低於農村教育費附加的35%;
(二)計畫生育經費,按不超過鄉統籌費的5%提取,用於宣傳計畫生育、支付結紮和引產者的醫療和營養費、購置節育用品等;
(三)修建鄉村道路經費,按不超過鄉統籌費的6%提取,用於鄉村道路的新建和維修;
(四)優撫經費,按不超過鄉統籌費的10%提取,用於烈軍屬優待金;
(五)民兵訓練經費,按不超過鄉統籌費的4%提取,用於支付民兵訓練開支。
鄉統籌費也可用於五保戶供養。
第十條 每個農村勞動力(男性十八歲至五十五歲,女性十八歲至五十歲)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血防滅螺、公路建勤、修繕鄉村校舍。因防汛、搶險救災需要,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增加農村義務工。
第十一條 每個農村勞動力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年承擔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勞動積累工主要在農閒期間安排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農業綜合開發和植樹造林。有條件的地方,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但對每個農村勞動力所增加的勞動積累工不得超過五個。
第十二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和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以及人均收入在本村人均純收入70%以下的農戶,經本人申請,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評定,可適當減少或免予承擔村提留。
第十三條 優撫對象按有關規定減免農村義務工;因病或傷殘承擔勞務有困難的農民,經本人申請,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評定,可以減免。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村提留當年決算方案和下一年預算方案,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本辦法規定的比例於每年年底編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抄送鄉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鄉統籌費當年決算方案和下一年預算方案,由鄉人民政府商鄉集體經濟組織按本辦法規定的比例於每年年底編制,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連同本鄉各村集體經濟組織編制的村提留預(決)算方案,抄送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計畫,由鄉人民政府商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本辦法規定的數額於當年年初編制,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抄送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鄉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按本辦法規定的比例和數額編制的鄉統籌費、村提留預(決)算方案和勞務計畫無效。其中是鄉人民政府編制的,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在限期內按規定編制,是村集體經濟組織編制的,由鄉人民政府責令在限期內按規定編制。
第十八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按照農業承包契約和《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登記手冊》的規定向農民收取。禁止向農民預收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向農民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必須出具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收據。
第十九條 收取的鄉統籌費、村提留,所有權屬於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全體成員,由鄉經管機構代為管理,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使用範圍撥付使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村提留、鄉統籌費平調到村、鄉集體經濟組織範圍以外使用或用鄉統籌費彌補鄉財政不足;
(二)將公益金、公積金挪作行政管理費使用;
(三)將行政管理費用於村幹部旅遊、請客送禮或補貼村信貸員、衛生員、獸醫、電工、護林員、管水員報酬等非行政管理性活動;
(四)將農村教育費附加挪作他用;
(五)其他改變村提留、鄉統籌費集體所有性質和使用範圍的行為。
第二十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預、決算,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計畫和使用情況,應在每年年初張榜公布,接受農民監督。
村民委員會應對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鄉人民政府每年應向鄉人民代表大會和縣人民政府報告鄉統籌費的使用情況。
鄉經管機構對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情況進行審計。被審計單位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禁止強制農民出錢代替應承擔的勞務。農民自願要求的,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
第四章 其他負擔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機關為辦理公務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費,必須依據法律、法規、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沒有依據的,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
面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須同時報省財政、物價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審核批准,重要項目須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三條 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有償服務,必須實行自願原則,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標準收費。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標準的,應與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收費。
第二十四條 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供電,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種和標準收費,不得以任何方式超標準收費。
第二十五條 農村學校學生在義務教育階段免交學費,學校收取雜費應按規定標準執行。
禁止任何部門和單位向農村中國小攤派行政性、事業性費用和亂罰款;禁止在農村學校強制或變相強制推銷出版物、學習資料、練習冊和各種產品;禁止學校強制學生接受各種經營性服務和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門必須制止,學生及家長有權抵制。
第二十六條 嚴禁任何部門和單位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法律規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資。教育集資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按自願、量力的原則,控制數量,嚴格審批。”將該條第二、三、四款刪除。將該條第五、六款合併修改為:“經批准的集資,集資單位應發給農民集資憑證,集資資金由集資單位同級經管機構統一管理,專戶儲存,按定向使用的原則撥付集資單位使用。
村級學校校舍,經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鑑定為危房而改造資金不足的,報區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予集資。
除村級學校危房改造集資外,其他集資項目的設定和範圍的確定,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報批。
當年對每個農民的各項集資總額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
經批准的集資,除農村公益事業性項目外,集資單位應發給農民集資憑證,以確認所有權和收益權。
集資資金由集資單位同級經管機構統一管理,專戶儲存,按定向使用的原則撥付集資單位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在農村建立各種基金,必須按國家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或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下列行為:
(一)平調人力、物力、財力;
(二)收取在農村設定機構、派駐人員等所需經費;
(三)收取在農村開展檢查評比和達標升級活動所需經費;
(四)派銷、派訂有價證券和報刊書籍;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攤派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農村開展社會保險等公益事業,必須實行自願原則。強制推行的,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
禁止利用職權以農民集體所有的資金為個人保險。
第三十條 任何機關對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罰款或沒收財物,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
第三十一條 各級經管機構應對農村集資資金、電費、共同性生產資金等費用的收取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截留、挪用下列資金或物資;
(一)各級人民政府撥付用於農村的各種補貼、預付定金、專項投資款、扶困扶貧款、救災救濟款等;
(二)有關部門返回的減免稅費;
(三)有關部門和單位籌集的農產品收購資金;
(四)銀行的農業貸款;
(五)有關部門收購農副產品的優惠物資;
(六)村集體經濟組織籌集的共同性生產資金;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得截留、挪用的資金或物資。
第三十三條 農產品的收購單位必須在收購時向出售農產品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或者農民付清價款。
農產品的收購單位在收購農產品時,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和價格,不得壓級壓價,不得在支付的價款中扣繳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扣、代收稅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農業生產資料的管理和經銷部門,在分配和銷售計畫內農業生產資料時,應嚴格執行國家下達的計畫指標和定價標準,不得截留、挪用或轉為議價銷售;銷售計畫外農業生產資料,也不得突破省、市規定的最高銷售限價。
第三十五條 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種苗、農業機械、農用薄膜和其他農業生產資料的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產品的質量負責,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藥、獸藥、農業機械等農業生產資料。
第三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為統一解決本村範圍內的抗旱排澇、防治病蟲害、修復水毀工程等共同性生產需要,可以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提取共同性生產資金。
共同性生產資金不計入農民社會負擔,村管村用,年終審計,但其最高額度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對農民強制收費、集資、罰款和攤派等違法行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可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揭發或控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應在收到檢舉、揭發材料或接待控告者之日起一個月內查處完畢並予回復。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嚴格執行本辦法,在減輕農民負擔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認真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控告和協助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農民預收村提留和鄉統籌或強制農民出錢代替應承擔勞務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限額向農民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或改變村提留、鄉統籌費集體所有性質或使用範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歸還非法取得和改變的資金。”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清退或歸還非法收取的財物,並視情節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單位負責人和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限額向農民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或改變村提留、鄉統籌費集體所有性質或使用範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歸還非法取得和改變的資金,對單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增加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用工單位按標準工日給予農民出工補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清退或歸還非法收取的財物,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視情節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單位負責人和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或攤派和非法沒收財物的;
(二)未經批准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各種基金的;
(三)截留、挪用農業資金、物資或計畫內農業生產資料的;
(四)將計畫內農業生產資料轉為議價銷售,或將計畫外農業生產資料突破最高限價銷售的;
(五)收購農產品壓級壓價,違法扣繳費用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或個人打擊報復,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列》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在兩個月內進行複查,並作出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處罰的單位或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
第四十六條 農民負擔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武漢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