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稱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
第三條 養老保險的資金,實行以個人繳納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給予政策扶持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民政部門是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和對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民政部門設定的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負責養老保險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養老保險對象與組織投保單位
第五條 養老保險的對象是有本市非城鎮戶口、不由國家供應商品糧、年齡在20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的農村人口(以下稱投保人)。
第六條 村辦企業和私營企業職工、個體工商戶、外出務工經商人員等由村委會組織投保。
鄉鎮(含農場,下同)企業職工由所在企業組織投保。
鄉鎮管理的民辦教師和招聘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紐織投保。
第三章 養老保險費繳納
第七條 養老保險費月繳納額為2-20元,分設不同檔次,由投保人繳納和集體補助兩部分組成。
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檔次以及投保人繳納和集體補助的比例,由投保人與組織投保單位協商確定。投保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比例不得低於應繳納養老保險費總額的50%;投保人是生育兩個女孩後做結紮手術者、烈士家屬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集體補助的比例可高於其他投保人。
投保人可按月、季、年或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並可根據自身支付能力的變化,經與組織投保單位協商一致,變更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檔次。
第八條 養老保險費集體補助部分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組織投保單位是村委會的,在集體積累或公益金中支付;其中投保人是私營企業職工的,由企業與村委會協商確定支付辦法;
(二)組織投保單位是鄉鎮企業的,可按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20%的比例在稅前列支;
(三)組織投保單位是鄉鎮人民政府的,在鄉鎮人民政府自籌資金中支付。
第九條 農村的救災、扶貧經濟實體和社會福利企業,可從減免稅金中提取一部分為所在地的特殊困難戶投保。
第十條 投保人繳納和集體補助的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投保人帳戶。
第十一條 由於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投保人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時,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可暫緩繳納,待批准的暫緩期限屆滿,再行補繳。
投保人在投保期間服刑,停止繳納養老保險費,刑滿釋放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有關單位組織投保,重新開始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四章 養老保險金給付
第十二條 投保人年滿60周歲,由組織投保單位根據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檔次和投保年限按月或季發給養老保險金。
投保人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由本人申請,經區縣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可提前按有關規定領取養老保險金。
第十三條 投保人領取養老保險金保證期為10年;領取養老保險金滿10年仍健在的,可繼續按原標準領取,直至死亡。
第十四條 投保人未滿60周歲死亡,或領取養老保險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應領取的養老保險金由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領取;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區縣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按規定支付其喪葬費用。
第十五條 投保人遷往外地或轉為城鎮戶口,可將其養老保險關係及其投保帳戶內的養老保險費轉到其遷入地或所在單位繼續投保,也可將其投保帳戶內本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本息退還。
第十六條 投保人在投保期間無故停止繳納養老保險費,到年滿60周歲時,只能按其實際投保年限和本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領取養老保險金。
第十七條 投保人不得將養老保險金領取權用於轉讓、抵押、還貸。
第五章 養老保險資金管理
第十八條 市、區縣養老保險管理機構通過設立銀行專戶和專帳,加強管理,確保養老保險資金保值增殖,專款專用,杜絕挪用。
第十九條 鄉鎮養老保險管理機構配備2至3名專職人員,負責上繳養老保險費、發放養老保險金、記帳、建立養老保險卡片。
第二十條 組織投保單位指定人員,負責養老保險費收取、上繳、記帳。
第二十一條 養老保險機構可在當年收取的養老保險費中,按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 對養老保險資金、按國家規定比例提取養老保險管理服務費和投保人領取的養老保險金,一律不徵收稅費。
第二十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在養老保險資金管理上,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曰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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