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

武漢市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

《武漢市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在1994.05.30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武漢市環境保護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系指廢氣(粉塵)、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放射性物質、電磁波輻射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綜合利用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局是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對本市和本區縣環境污染防設設施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由其直接監督管理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由其直接監督管理。

港務、港航監督、漁政、公安、鐵道、民航等部門(以下簡稱其他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管理的主要技術、經濟和效益指標,列為主要負責人的工作目標。

第二章 申報登記

第六條 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新建、改建和擴建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在竣工驗收前提出申請書,連同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登記表,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驗合格,發給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

本辦法發布前建成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的2個月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辦理合格證手續。

第七條 領取合格證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配套的輔助工程或設備全部建成;

(二)污染物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處理後已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處理污染物的能力不低於相應生產設施所需的污染物處理量;

(四)有防止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處理污染物產生二次污染的妥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有操作和管理人員。

第八條 合格證有效期為一年。持有合格證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在有效期滿一個月內,向原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檢驗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和領取合格證。

第九條 對正在與生產設施同步運行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採取下列措施,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暫停運轉的;

(二)拆除或閒置的;

(三)報廢或更新改造的;

(四)投入新種類污染物或增加污染物處理量的;

(五)改變污染物處理工藝或排放方式的。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接到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拆除、閒置或報廢的報告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答覆;接到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暫停運轉的報告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其中暫停運轉時間在10日以內的,立即作出答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逾期不答覆,視為已被批准。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拆除或報廢,其合格證同時失效。

第十一條 對暫停運轉或閒置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應妥善維護保養;重新啟用,必須事先報經原批准暫停運轉或閒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重新啟用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投入使用,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二條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生產設施同步運行。對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按下列規定管理:

(一)按固定資產定期提取折舊基金,及時進行更新改造;

(二)建立定期維修制度,制定檢修工時、資金、消耗和儲備定額;

(三)有完整的運行記錄、監測數據,並按生產設施管理考核;

(四)操作管理人員在上崗前業經技術培訓合格。

第十三條 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對其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排污情況進行監測。

第十四條 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濟者必須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進行不定期檢查,對其中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收回其合格證。

第十五條 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對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進行清理或處置其中積存的污染物,必須採取防止危害人體健康和環境污染事故發生的有效措施。

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因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發生事故等情況,污染或可能污染環境時,應立即採取措施,及時通報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報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在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故降低處理污染物能力或停止運轉時,必須及時採取限量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並立即報告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對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免除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的超標準排污費、排污費和承擔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賠償損害的責任;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督、監測機構,有權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擁有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和監測,但應為其保守業務、技術秘密。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接受環境監督、監測機構的檢查監測,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檢查監測條件和資料。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九條 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環境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按生產設施進行統一管理,使之與生產設施保持同步運行,並使污染排放達到規定標準,成績顯著的;

(二)積極研製和改進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降低運行成本,提高污染物處理能力,效果明顯的。

第二十條 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辦理申報登記和領取合格證手續的:

(二)拒報、謊報、遲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情況的;

(三)拒絕環境監督、監測機構檢查監測,或在環境監督、監測機構檢查監測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一條 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有關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降低或改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處理污染物的能力和工藝的;

(二)未在限期內使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符合規定的:

(三)擅自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停止運轉、拆除或閒置的;

(四)未妥善處置廢棄物的。

第二十二條 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未使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與生產設施同步運行,未按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進行管理,情節嚴重的,對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違反本辦法,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作處罰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基中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罰款,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10000以上(含10000元)的罰款,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市財政。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處罰,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泄漏檢查監測中了解到的擁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技術、業務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不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不服複議決定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6月15日起實行。

武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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