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31(頒布時間)
20090701(實施時間)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97號(文號)
武漢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排氣污染預防
第三章 排氣污染檢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2009年5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系統等蒸發和排放的各種污染物對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處理機動車排氣污染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環保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區環保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武漢東湖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負責各自管理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氣污染預防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全市環保規劃,並通過制定有關政策和採取扶持措施,優先發展公共運輸體系,改善交通環境,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防治環境污染。
第七條 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在用機動車的發動機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技術狀態,排氣污染符合排放標準,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八條 在本市註冊登記或者由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稱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九條 銷售車用燃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明示油品質量標準。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及清淨劑。
第十條 公共機構使用財政資金購買機動車的,應當採購排氣污染低的車輛。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出租等客運單位應當建立排氣污染控制制度,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減少排氣污染。現有的不符合排放標準的車輛,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淘汰更新。
鼓勵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出租等客運單位使用排氣污染低的車輛。
第三章 排氣污染檢測
第十二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分為定期檢測、道路抽檢、停放地抽檢等。
第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與安全技術定期檢驗同步進行。對未進行排氣污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實行社會化,從事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法定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出具準確可靠的排氣污染檢測數據報告。檢測設備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二)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公共汽車始末車站和公路客運、貨運站場等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抽檢。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環保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抽檢。道路抽檢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
環保部門應當將停放地抽檢、道路抽檢結果當場告知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停放地抽檢、道路抽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對定期檢測、停放地抽檢、道路抽檢不合格的機動車,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收到檢測結果通知之日起7日內進行維修治理,並按照通知要求進行排氣污染復檢。
第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業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技術人員和測試設備,測試設備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二)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
(三)實行維修服務承諾和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維修質量責任。
(四)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詳細記錄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等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本市適時推行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管理制度,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對相關機動車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具體辦法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或者冒用其他車輛的環保分類合格標誌。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到指定的場所維修治理排氣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
第二十一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單位的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並對經其檢測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二條 環保、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單位的監督管理,督促其依法做好對所維修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檢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發布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停放地抽檢、道路抽檢信息,方便公眾查詢,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情況向環保部門舉報,環保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舉報事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銷售車用燃油未明示油品質量標準、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及清淨劑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未按照規定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未按照規定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以及冒用其他車輛的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維修、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的機動車,不得繼續上路行駛;上路行駛的,環保部門可對該機動車所有人處以每輛機動車200元的罰款,並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該機動車採取限制行駛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06號令)同時廢止。
2009年6月29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記錄備案(來源)
地方規章(類別)
Y(採用標識)
1(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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