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12月26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九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人口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從外地來本市暫住和本市跨區縣暫住三日以上的人員。
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之間跨區暫住的本市人員,適用本市寄住戶口管理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暫住人口實行暫住登記和暫住證制度。《武漢市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務工、經商的身份證明。
第四條 本條例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本市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
勞動、工商、房地、計畫生育、民政、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居(村)民,應當按照“誰用工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配合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做好對暫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務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政府有關規定,服從管理,自覺維護社會秩序。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暫住人口在本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登記與領證
第八條 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設立的暫住人口登記站,負責暫住人口的暫住登記和核發暫住證工作。
第九條 暫住人口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三日以內申報暫住登記。擬在暫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下列暫住人口,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武漢市暫住證》: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招用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等行業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
(五)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寄養、寄讀、學習培訓、從事科學研究工作的暫住人口,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武漢市暫住證》。
第十條 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武漢市暫住證》,須持暫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證》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暫住人員登記站,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暫住人口應持戶主的戶口簿辦理;
(二)暫住在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或者工地、工場、水上船舶、經營場所內的,由單位或經營者將暫住人口登記造冊,統一辦理;
(三)暫住在房屋出租戶的,由房屋出租人帶領暫住人口辦理;
(四)已婚育齡婦女應出示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對無計畫生育證明的,先行登記,待補交計畫生育證明後,再發《武漢市暫住證》。
第十一條 《武漢市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暫住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換領手續。暫住人口離開暫住地時,應到原登記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遺失《武漢市暫住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三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手續。
變更或更正《武漢市暫住證》登記項目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更正手續。
第十三條 《武漢市暫住證》由武漢市公安局統一印製,禁止轉借、轉讓、冒領、騙取、變造、偽造、買賣。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四條 暫住人口應隨身攜帶《居民身份證》、《武漢市暫住證》接受合法查驗。
暫住人口的《武漢市暫住證》除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可以扣押或吊銷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條 暫住人口來本市務工、經商,須憑《武漢市暫住證》,向勞動部門申領《外來人員就業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暫住人口應當依法履行計畫生育義務。
招用暫住人口或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計畫生育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暫住人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暫住地衛生防疫機構辦理計畫免疫手續,接受計畫免疫。
第十八條 暫住人口申辦證照手續齊全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難。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應當領取《暫住戶口登記簿》。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招用暫住人口或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所在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二)對暫住人口進行法制宣傳;
(三)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場所,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
(四)按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武漢市暫住證》;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暫住人口增減、變動情況。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檢查、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和責任人落實暫住人口管理責任和措施,查驗暫住證件,培訓管理人員,依法查處涉及暫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糾紛。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招用暫住人口應當與暫住人口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三條 暫住人口因工發生傷亡事故,用工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組織救治、處理。
第二十四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受害者有權向有關部門申訴或依法提起訴訟,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暫住人口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武漢市暫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仍不改正的,對暫住人口處以五十元罰款,並責令限期登記、辦證,拒不登記、辦證的,責令限期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
(二)轉借、轉讓、冒領、騙取、變造、偽造、買賣《武漢市暫住證》的,收繳證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招用暫住人口或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不按規定辦理《武漢市暫住證》的,對直接責任人、有關負責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扣押暫住人口持有的《武漢市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申辦《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許可證》、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領取《暫住戶口登記簿》,經教育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暫住人口有違法犯罪行為的,除依法處理外,可以根據情節吊銷其《武漢市暫住證》。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暫住人口違反勞動、工商、房地、計畫生育、民政、衛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不服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台灣、香港、澳門居民來本市暫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武漢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