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共同體專利公約

"歐洲共同體專利公約,又稱“共同體專利公約”,簡稱“CPC”。 根據該公約,授予的專利權不再轉化為某一國家的專利權

歐洲共同體專利公約,又稱“共同體專利公約”,簡稱“CPC”。
為消除地域性專利保護對歐洲共同體內部自由競爭所產生的消極影響,進一步統一歐共體成員國家的專利制度,歐共體成員國於1975年12月15日在盧森堡簽訂了歐洲共同體專利公約。簽訂國只限於歐洲共同體成員國,旨在建立共同體專利。作為與廣泛公開於所有歐洲國家的《歐洲專利條約》(第一條約)相對應的僅實行於歐洲共同體國家之間的第二條 約,它與《歐洲專利公約》相配合,建立起一套與各成員國國內專利制度並行的跨國專利制度,其作用與《班吉協定》相同。
根據該公約,授予的專利權不再轉化為某一國家的專利權,而作為歐共體的專利權,在歐共體所有成員國均受到保護。專利權的授予、轉讓、撤銷,在實施該公約的所有領域中生效。公約作出規定,歐洲法院有權對締約國法院審理的專利訴訟案件進行預審裁決。
在該公約生效後,《歐洲專利公約》即可批准跨國專利,批准後的專利則靠它來維護或撤銷,屆時的專利權不再稱為“歐洲專利”,而是稱為“共同體專利”。按照規定,“共同體專利”並不要求成員國國內實體法或程式法與之完全一致,各國仍存在著單獨的專利。公約規定申請共同體專利的程式;共同體專利可以進行產權轉讓;維持共同體專利有效的條件之一是實施專利,實施專利時採取“當然許可證”制度;實行只有歐洲專利局或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歐洲法院有權宣布撤銷共同體專利的跨國專利法原則;各成員國都必須承認在整個共同體地域內的“專利權窮竭”原則;各成員國必須在公約生效後,對本國專利實行強制許可證制度。上述內容,既與各國專利法並行,但在某些方面又制約著各國專利法。公約還對跨國訴訟案的司法管轄權作了若干規定。
其特點是:
1.是對所有成員國都有意義的強有力的專利權;
2.專利權的有效性不再由個別國家法院審理而由共同體有關機關管轄;
3.可避免由於同一發明在兩個以上共同體國家提出申請,並取得兩個以上國家專利權時所發生的衝突。
共同體專利權制度的優越性表現在:比歐洲專利權制度前進了一步,在共同體內部基本得到統一,打破了各國專利權地域性界限,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國際性。
公約在共同體成員國範圍內超越了各國專利權的地域界限,在一定意義上具有國際性,對歐共體國家的專利保護起到了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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