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五議定書

1966年1月20日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於斯特拉斯堡擬定。 1971年12月21日生效。 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34個。

1966年1月20日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於斯特拉斯堡擬定。1971年12月21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34個。
議定書共5條。它修訂了《歐洲人權公約》的第22和第40條,以儘可能地確保定期調整歐洲人權委員會及歐洲人權法院的成員組成。
議書定規定,為儘可能保證歐洲人權委員會的半數成員每3年更新一次,部長委員會可在著手任何以後的選舉之前決定被選出的一個或更多成員的任期不定為6年,但不多於9年,不少於3年(第1條);為儘可能保證歐洲人權法院三分之一成員每3年更換一次,諮詢委員會可在著手任何以後的選舉之前決定被選出的一個或更多成員的任期不定為9年,但不多於12年,不少於6年(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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