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欽北區人民檢察院概況
欽北區人民檢察院位於欽州市欽北區行政信息中心,1994年10月欽北區人民檢察院成立之前,欽北區轄區內的檢察工作由原縣級欽州市人民檢察院負責。
欽北區人民檢察院分配32名幹警,全院設定刑事檢察一科、刑事檢察二科、經濟檢察科、法紀科、控告申訴科、民事行政檢察科、檢察技術科、政工科和辦公室。1995年2月經濟檢察科更名為反貪污賄賂局。1998年6月,刑事檢察一科更名為審查批捕科,刑事檢察二科更名為審查起訴科。2002年進行機構改革,批捕科更名為偵查監督科,起訴科更名為公訴科,法紀科更名為瀆職侵權檢察科。2006年12月瀆職侵權檢察科更名為反瀆職侵權局。2007年10月,增設司法警察大隊。2002年行政編制36人,2004年行政編制37人,2006年行政編制42人。2007年行政編制46人。2010年行政編制48人。欽北區人民檢察院設檢察長一人,現任檢察長為張順明。
主要職責
欽北區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二)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三)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政策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
(三)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定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定、組織和職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和檢察員若干人。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鎮壓一切叛國的、分裂國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動,打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維護國家的統一,維護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民眾生活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人民檢察院通過檢察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同違法行為作鬥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二)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三)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對於違法的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控告的權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必須堅持實事求是,貫徹執行民眾路線,傾聽民眾意見,接受民眾監督,調查研究,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嚴禁逼供信,正確區分和處理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忠實於法律,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全心全意地為人民服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對於任何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程式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並且認為有犯罪行為時,應當依照法律程式立案偵查,或者交給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認為必須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將原案撤銷。
第十二條 對於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決定的以外,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要求起訴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決定起訴、免予起訴或者不起訴。對於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不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有錯誤時,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複議,並且可以要求上級人民檢察院覆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作出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訴,並且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況時,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於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認為有錯誤時,應當按照抗訴程式提出抗訴。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於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