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件部件限期

上諭,事下部議者限十日內具奏,需咨會各衙門者限二十日內具奏,其事關刑名錢穀而不能如限完結者,應先期題明。 同年又頒上諭,中央部院辦理應奏事件,原限二十日完結者,改為限十日完結;戶部原限三十日完結者,改為限二十日完結。 戶、刑二部定限五十日;內所會各衙門各定限五日,戶、刑二部定限十日。

起源

文書處理制度。清代為防止官員荒怠公職,遂規定凡奉旨發交部議之件或行查內外衙門各項事務, 均勒限完結, 若逾期不覆者,則治以遲延之罪。順治十二年(1655) 上諭,事下部議者限十日內具奏,需咨會各衙門者限二十日內具奏,其事關刑名錢穀而不能如限完結者,應先期題明。順治十三年議準,事由本衙門覆奏者限二十日,需咨會各衙門覆奏者限一個月;地方各省辦理欽件之限期,因地有遠近,事有繁簡,限期也有所不同,直隸限期三個月,福建、廣東等省限期七個月不等。限滿不結者,自罰俸一個月至降調、革職,各視違限之日期長短而定處罰之輕重。康熙四十六年(1707)上諭:凡部院事務,由科道官於每月稽察其完結與未完結之處具題;各省事務,令各該督撫等於春夏秋冬四季,奏聞完結或未完結情形。又各部所交各省地方辦理之部件,其完結與未完結之處,亦令各部負責稽察,並於四季奏聞。雍正元年(1723)上諭,各省已完結及未完結事件,停其四季造冊奏聞; 雍正二年又奉上諭, 凡交下速議事件,限五日內完結;雍正五年覆準,各省州縣奉到部文查審事件,除台灣、瓊州、苗疆地方仍照前例遵行外,其他各省內地,均以州縣奉文之日起,扣限四個月咨題完結。各該督撫與該上司,接到部文之後,均限於三日內檄行所屬辦理,逾限即照遲延事件例參處。同年又頒上諭,中央部院辦理應奏事件,原限二十日完結者,改為限十日完結;戶部原限三十日完結者,改為限二十日完結。如有怠緩遲延互相推諉以致違限未結者,內閣、科道察出糾參,照例議處。乾隆十四年(1749) 定製, 嗣後各部事件,在本部題結者,吏、禮、兵、工等部及各衙門均定限二十日,戶、刑二部定限三十日;行查會稿,系吏、禮、兵、工及各衙門主稿者定限四十日, 戶、刑二部定限五十日;內所會各衙門各定限五日,戶、刑二部定限十日。逾限即行參處。直至清末,均大致照此制執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