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領導幹部廉潔從檢若干規定(試行)

為促進檢察機關領導幹部廉潔自律和公正廉潔執法,加強檢察機關自身反腐倡廉建設,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試行)》和有關紀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201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屆第137次黨組會議討論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檢察機關領導幹部廉潔自律和公正廉潔執法,加強檢察機關自身反腐倡廉建設,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試行)》和有關紀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嚴禁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為名占用發案單位、案件當事人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二)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宴請以及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三)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禮金和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

(四)以交易、委託理財等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

(六)違反規定多占住房,或者違反規定買賣房改房、經濟適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重複享受住房優惠政策。

第三條

嚴禁違反規定辦案或者以案謀私、以權謀私。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在辦案中徇私情;

(二)違反規定過問、干擾、插手其他檢察人員、其他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機關正在辦理的案件;

(三)違反規定探詢其他檢察人員、其他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機關正在辦理的案件情況和有關信息;

(四)違反規定會見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員,或者擅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與其親友或案件相關人員會見;

(五)接受發案單位、案件當事人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的各種費用報銷;

(六)違反規定為所辦案件的當事人介紹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

(七)違反規定泄露案件的辦理情況及案件承辦人的有關信息。

第四條

嚴禁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

(二)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

(四)個人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

(五)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兼任律師、法律顧問、仲裁員等職務,以及從事其他有償中介活動。

第五條

嚴禁違反公共財物管理和使用的規定,假公濟私,化公為私。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用公款報銷或者支付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二)違反規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將公款、公物借給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用公款旅遊;

(五)用公款參與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和獲取各種形式的俱樂部會員資格;

(六)違反規定用公款購買商業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或者以象徵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八)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扣押、凍結的款物,擅自變賣、拍賣、處理涉案物品,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購買變賣、拍賣涉案物品。

第六條

嚴禁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位;

(二)不按照規定程式推薦、考察、醞釀、討論決定任免幹部;

(三)不按照規定程式修改、制定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實施方案和具體辦法;

(四)私自泄露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幹部等有關情況;

(五)在幹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

(六)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選舉中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

(七)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

(八)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調整幹部;

(九)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許願,任人唯親,營私舞弊。

第七條

嚴禁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學習、培訓、旅遊等費用,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出國(境)定居、留學、探親等向個人或者機構索取贊助;

(三)妨礙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的調查處理;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收受對方財物;

(五)默許、縱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以本人名義謀取私利;

(六)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或者領導幹部之間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

(七)允許、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個人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經商、辦企業、社會中介服務等活動,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

(八)允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擔任本人任職的檢察機關受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

第八條

嚴禁講排場、比闊氣、揮霍公款、鋪張浪費。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務活動中提供或者接受超過規定標準的接待,或者超過規定標準報銷招待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

(二)違反規定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超標準配備、使用辦公用房和辦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個人使用;

(四)違反規定配備、購買、更換、裝飾或者使用小汽車;

(五)違反規定決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過攤派方式舉辦各類慶典活動。

第九條

嚴禁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謀取私利。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干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市場經濟活動;

(二)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併、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

(三)干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資金借貸等事項;

(四)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

(五)干預和插手各類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監督、政處罰等活動;

(六)干預和插手農村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

第十條

嚴禁脫離實際,弄虛作假,損害民眾利益和黨群幹群關係。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工作業績;

(二)對告訴求助民眾採取冷漠、生硬、蠻橫、推諉態度;

(三)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藉機斂財;

(四)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榮譽、職稱、學歷學位等利益;

(五)耍特權、逞威風,損害民眾利益;

(六)從事有悖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動。

第十一條

各級檢察院黨組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實施。黨組書記、檢察長要以身作則,模範遵守本規定,同時抓好本地區本單位的貫徹實施。

各級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協助同級黨組抓好本規定的落實,並負責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各級檢察院黨組要加強對領導幹部廉潔從檢方面的教育,將本規定列為領導幹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

第十三條

各級檢察院黨組要認真落實黨內監督的各項制度,通過貫徹實施民主生活會、重要情況通報、巡視、談話和誡勉、述職述廉、報告個人有關事項以及考察考核等監督制度,加強對領導幹部執行本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領導幹部參加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要對照本規定進行檢查,認真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四條

領導幹部組織實施和執行本規定的情況,應列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幹部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作為對其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檢察機關領導幹部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人民檢察院及其直屬事業單位。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成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內設機構負責人。

各級人民檢察院其他縣(處)級以上幹部及事業單位中相當於縣(處)級以上幹部,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經商、辦企業”是指個人獨資或者與他人合資、合股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入股的形式經辦企業,私自以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其他親屬”是指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撫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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