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規定》的通知(2012修訂)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規定》的通知(2012修訂)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2年02月24日發布,自2012年02月2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暫行規定》自2004年實施以來,在加強對省級檢察院的領導和監督、促進檢察機關黨風廉政建設、加強領導班子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和任務的發展變化,特別是2009年《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試行)》頒布實施後,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現實需要,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決定予以修訂。現將《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強化對省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監督,完善巡視制度,規範巡視工作,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參照《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實行巡視制度,建立專門巡視機構對下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監督。
第三條巡視工作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堅持以人為本、執法為民,從嚴治黨,從嚴治檢的方針,健全和完善檢察機關黨內監督與上級對下級監督相結合的監督機制,維護黨的紀律和檢察紀律,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決議、決定、指示的貫徹執行。
第四條巡視工作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發揚民主、依靠民眾的原則。
第二章機構設定
第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成立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或者副書記和中央紀委駐最高人民檢察院紀檢組、最高人民檢察院政治部主要負責人組成。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六條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立巡視工作辦公室,為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的常設辦事機構。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設在中央紀委駐最高人民檢察院紀檢組。
第七條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個巡視組,承擔巡視任務,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八條巡視組設組長、副組長、巡視專員和其他工作職位。每個巡視組一般由4至6名成員組成。
巡視組實行組長負責制,副組長協助組長工作。
第九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的職責是:
(一)貫徹黨中央、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有關巡視工作的決議、決定、指示;
(二)研究決定巡視工作年度和階段計畫、方案;
(三)聽取巡視工作匯報;
(四)研究巡視成果的運用,提出相關意見、建議;
(五)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報告巡視工作情況;
(六)對巡視組進行管理和監督;
(七)研究處理巡視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條巡視組的職責是對省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決定的情況,特別是貫徹落實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重大決策部署的情況;
(二)執行民主集中制的情況;
(三)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遵守《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以及廉潔從檢各項紀律規定的情況;
(四)領導幹部作風建設的情況;
(五)選拔任用幹部的情況;
(六)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要求了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辦公室的職責是:
(一)承擔綜合協調、政策研究、制度建設等工作;
(二)承辦巡視工作年度和階段計畫、方案;
(三)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巡視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向巡視組傳達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作出的決策和部署;
(四)配合有關部門對巡視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調配、監督和管理;
(五)配合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對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決定的事項進行督辦;
(六)辦理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工作程式
第十二條對省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巡視,在每屆任期內開展1至2次。
根據工作需要,經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確定,可以對地市級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巡視。
第十三條巡視組開展巡視前,應當向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政治部、紀檢監察機構及相關業務部門了解被巡視單位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辦公室根據年度巡視工作安排和被巡視檢察院的情況,擬訂巡視工作方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同意後實施。
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辦公室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將巡視工作安排書面通知被巡視檢察院,並協調安排巡視組進駐有關事宜。
第十六條巡視組進駐被巡視檢察院後,應當向被巡視檢察院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通報開展巡視工作的計畫安排和要求,說明巡視目的和任務。
第十七條巡視工作應當依靠被巡視檢察院黨組開展。被巡視檢察院應當通過檢察區域網路公布巡視工作的監督範圍、時間安排以及巡視組的聯繫方式等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巡視組的主要工作方式為:
(一)聽取被巡視檢察院黨組的工作匯報和有關部門的專題匯報;
(二)根據工作需要列席被巡視檢察院黨組會、檢察委員會、檢察長辦公會以及領導班子的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會;
(三)受理反映被巡視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問題的來信、來電、來訪等;
(四)召開座談會聽取意見;
(五)徵求當地黨委、人大、政府、政協有關領導的意見,聽取被巡視檢察院及所轄檢察院檢察人員的意見和建議;
(六)調閱、複製有關檔案、檔案、會議記錄等資料;
(七)對被巡視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民主測評、問卷調查;
(八)以適當方式對被巡視檢察院和有關單位進行走訪調研;
(九)對專業性較強或者特別重要問題的了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可以商請有關職能部門或者專業機構予以協助。
巡視組對反映被巡視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重要問題,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可以進行深入了解。
巡視組不干預被巡視檢察院的正常工作,不查辦案件。
第十九條巡視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巡視組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
(一)被巡視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的問題;
(二)被巡視檢察院主要負責人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嚴重影響工作和領導班子建設的問題;
(三)關係民眾切身利益、幹部民眾反映強烈、影響檢察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巡視組認為應當及時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巡視期間,發現被巡視檢察院存在民眾反映強烈、明顯違反規定並且能夠及時解決的問題,巡視組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同意後,應當及時向被巡視檢察院黨組或者其主要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一條巡視了解工作結束後,巡視組應當寫出巡視報告,將巡視情況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匯報,並且針對了解、掌握的重要情況和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根據巡視組的建議,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決定。
對巡視中了解到的影響檢察工作發展和黨風廉政建設的重大問題,或者涉及重大政策調整、體制機制改革方面的問題,應當形成專題報告,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
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可以直接聽取巡視組有關巡視工作情況的匯報。
第二十三條巡視報告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後,巡視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被巡視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通報、反饋巡視期間了解的情況和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改進意見。
第二十四條被巡視檢察院應當自收到巡視組反饋意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方案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辦公室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並且自整改方案報送之日起12個月內報送整改情況報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辦公室應當將被巡視檢察院的整改情況及時通報有關職能部門。
除特殊情況外,被巡視檢察院應當將整改情況在一定範圍內公布。
第二十五條對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決定的事項,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建議督辦落實工作辦法》的有關規定,依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歸口管理、各司其職的原則,按照以下途徑移送督辦:
(一)對涉及被巡視檢察院黨組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處理改革發展穩定、檢察工作發展等方面的問題,移交被巡視檢察院黨組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二)對被巡視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涉嫌違紀的問題,移交紀檢監察機構處理;
(三)對被巡視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在執行民主集中制、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作風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和巡視組提出的關於領導班子建設的建議,移交組織政工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有關被巡視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收到移交的督辦事項後,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建議督辦落實工作辦法》規定時限辦理。
第二十七條經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同意,巡視組組長或者副組長可以按照規定與被巡視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誡勉談話。
第二十八條巡視組應當通過回訪等方式了解被巡視檢察院的整改情況並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也可以直接聽取被巡視檢察院有關整改情況的匯報。
第二十九條巡視結果和巡視整改情況應當作為幹部考核評價、選拔任用、獎勵懲處和對幹部進行調整、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人員管理
第三十條巡視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政治堅定,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認真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政治理論水平;
(二)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公道正派,聯繫民眾,清正廉潔,組織紀律性強,嚴守黨的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有強烈的事業心和責任感,思想敏銳,有一定的工作經驗,熟悉黨務、檢察業務和政策法規;
(四)有較強的調查研究和文字綜合能力;
(五)身體健康,能勝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條巡視工作人員可以採取組織選調、單位推薦等方式選配。
巡視組組長從最高人民檢察院聘任的省、廳級諮詢委員或現職正廳級以上領導幹部中選任,成員從最高人民檢察院或省級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的廳、處級幹部中選任。
巡視工作人員建立專兼職相結合的人員構成模式,專職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輪崗交流;兼職人員不參與巡視工作時,仍在原崗位工作。
對不適合從事巡視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三十二條巡視工作人員實行公務迴避、任職迴避和地域迴避。
第三十三條巡視組建立黨的組織,對所屬黨員進行教育、管理、監督和服務,嚴格黨的組織生活,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
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辦公室和巡視組應當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嚴格規範工作程式,組織開展學習培訓,不斷提高巡視工作人員的政治素養、業務素質和工作水平。
第三十五條巡視工作人員在巡視工作中成績突出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紀律與責任
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應當加強對巡視工作的領導,及時解決巡視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七條被巡視檢察院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應當自覺接受巡視監督,積極配合巡視組開展工作。檢察人員有義務向巡視組如實反映情況。
第三十八條巡視組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對巡視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要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請示報告。
第三十九條巡視組對被巡視檢察院幹部民眾反映強烈、屬於巡視工作職責範圍內的重要問題疏於職守,應當了解而沒有了解,應當報告而沒有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紀律責任。
第四十條巡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巡視工作的便利謀取私利或者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隱瞞或者歪曲、捏造事實的;
(三)泄露、擴散巡視工作秘密的;
(四)有違反巡視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被巡視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該檢察院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隱瞞不報或者故意向巡視組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拒絕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視組提供相關檔案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存在的問題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暗示、指使、強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干擾、阻撓巡視工作的;
(五)有其他干擾巡視工作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被巡視檢察院的幹部民眾發現巡視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所列行為的,有權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辦公室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反映,也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直接向有關部門、組織反映。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中央紀委駐最高人民檢察院紀檢組、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