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太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太民初字第276號
原告楊立秀。
被告常利兵。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原告楊立秀訴被告常利兵、被告中國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立秀及委託代理人孟鐵虎、被告常利兵、被告中國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委託代理人程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29日14時,原告乘坐郭麗娟騎的電動車行駛至太谷縣城內箕城街家家利超市停車場門口處,與被告常利兵駕駛的晉Kxxxxx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後在太谷縣紅十字醫院正骨醫院治療十天,傷未愈出院。經太谷縣交警大隊認定,郭麗娟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常利兵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晉Kxxxxx號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由於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各項經濟損失總計5994.62元。
被告常利兵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和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答辯人給原告墊付醫療費600多元。
被告中國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口頭辯稱,對事故事實及事故認定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願在交強險各項有責限額內按法律規定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4時,郭麗娟騎電動腳踏車在太谷縣城內南門十字路口處,由南向北行駛至箕城西街北側,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家家利超市停車場門口處,與由北向南從家家利停車場出口處駛入箕城西街的被告常利兵駕駛的晉Kxxxxx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車人原告楊立秀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太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郭麗娟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常利兵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後在太谷縣紅十字醫院正骨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踝軟組織損傷,2014年4月8日出院,花去醫療費1834.62元(被告墊付500元),住院期間由其弟媳婦護理。2014年4月14日複診花去醫療費160.45元。出院時醫生建議:院外繼續休息,一周門診複查,不適隨診。被告常利兵駕駛的晉Kxxxxx號轎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醫藥費統一收據、診斷建議書、出院證、住院費用清單、病歷,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等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雙方當事人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太谷縣公安交警大隊對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法律的規定,應予採信。原告訴請賠償的營養費未提供相關證據,故對原告的該請求不予支持。本院相關規定進行核算,原告的經濟損失為:醫藥費1834.62元、複查費160.4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天×50元/天=500元、護理費80元×10天=800元、誤工費80元×17=1360元,總計4655.07元;扣除被告常利兵墊付500元,即4155.07元。被告常利兵所墊付500元醫療費,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可以直接賠付給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在交強險各項有責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楊立秀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總計4155.07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賠償款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負擔35元,原告負擔15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執行上述款項時將應承擔部分一併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楊萍
審判員趙守明
人民陪審員薛雲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