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碼工作管理辦法

(六)審查、接納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分配廠商代碼。 (七)組織企業申請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資格,負責初審。 第十九條: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變革其他註冊事項,應報“中心”備案。

發布時間

2009-2-27 17:11:0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在我國推廣套用條碼技術,提高各行業現代化管理水平,促進經濟建設,增強我國商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批准的技監局外發(1988)131號《關於申請加入國際物品編碼協會的請示》的規定製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管理辦法適用於商品條碼及其他各項領域條碼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條碼工作管理體制
第三條:國務院授權的中國物品編碼中心(下稱“中心”)主管全國條碼工作,負責研究、推廣國際物品編碼協會的物品標識系統;統一組織、協調、管理我國的條碼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技術監督(標準、標準計量)局,經“中心”批准成立的“分中心”,或經“中心”認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條碼工作機構(下稱委託機構),由“中心”授權負責本地區的條碼工作。經所在省“分中心”批准,可在計畫單列市成立“分中心”的辦事處。其職責由“分中心”確定。
第四條:“中心”是《國際物品編碼協會》的正式會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
(二)組織制定全國條碼工作規劃和計畫。
(三)組織協調各領域的條碼工作。
(四)從事條碼技術研究,跟蹤世界先進技術。
(五)組織制定條碼和條碼設備國家標準和技術檔案。
(六)審查、接納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分配廠商代碼。對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實施統一管理。
(七)審查、分配中國商品短碼(EAN-8碼)。
(八)推動國內商業自動化。
(九)代表我國參加國際物品編碼協會(EAN)的活動,對口聯繫國際上其他物品編碼機構。
(十)審批和管理“分中心”。
(十一)負責全國範圍內條碼宣傳及技術培訓工作。
(十二)提供條碼技術服務和諮詢服務。
(十三)出版條碼刊物。
第五條:“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
(二)根據“中心”制定的規劃和計畫,制定本地區條碼工作的規劃和計畫。
(三)統一組織、協調、管理本地區的商品條碼工作和其他各領域的條碼工作。
(四)組織貫徹實施條碼和條碼設備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五)參加條碼技術研究和國家標準、技術檔案的制定。
(六)負責本地區條碼宣傳、教育及技術培訓工作。
(七)組織企業申請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資格,負責初審。對本地區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實施統一管理。
(八)推動本地區商業自動化工作。
(九)對條碼及條碼設備國家標準的實施進行日常監督檢查,負責條碼及條碼設備質量的日常監督檢驗。
(十)提供技術服務和諮詢服務。
條六條:建立“分中心”的條件:
(一)有一定數量專門從事條碼工作,掌握條碼技術和有關知識,具有開拓能力的人員。
(二)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和必要的技術手段。
(三)已發展一定數量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具備了一定的工作經驗。
(四)建立了條碼工作的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
第七條:建立“分中心”的程式: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的技術監督(標準、標準計量)局向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提出建立“分中心”的申請。
(二)“中心”根據建立“分中心”的條件和“審查認可細則”進行資格審查。
(三)“中心”對審查合格者予以批准,並報國家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八條:“分中心”受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畫單列市技術監督(標準、標準計量)局的領域,業務上接受“中心”的指導的管理。
第九條:“中心”對工作成績顯著的“分中心”給予表揚和獎勵。對不認真履行職責和違背國家條碼工作方針政策的“分中心”,“中心”有權按其錯誤程度作出處理,直至撤銷“分中心”。
第十條:委託機構的職責,參照第五條的規定,由“中心”同委託機構具體商定。
第十一條:建立委託機構的條件及程式由“分中心”確定。

第三章

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
第十二條:獲得“中心”核發的廠商代碼並持有“中心”頒發的《中國商品條碼註冊證》的企業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簡稱“成員”。
成員獨自享用其廠商代碼權利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保護。成員不得轉讓、轉賣或與他人共享自己的廠商代碼。
第十三條:申請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資格的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二)承認並遵守本管理辦法。
(三)有支付加入費和條碼系統維護費的能力。
第十四條:申請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資格的程式:
(一)申請企業從“分中心”或委託機構索取申請表及有關的說明材料,也可直接從“中心”索取。
(二)申請企業將填好的申請表,報“分中心”或委託機構進行初審。未設“分中心”和委託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企業將申請表直接報“中心”。
(三)初審合格後,“分中心”或委託機構向申請企業發收費通知單。由“中心”直接辦理的,“中心”向申請企業發收費通知單。企業將有關費用直接寄“中心”。
(四)“中心”對申請企業的資格進行審定。審定合格者,由“中心”核發廠商代碼、《廠商代碼通知書》、“廠中國商品條碼註冊證》,通過“分中心”或委託機構轉交企業,必要時可由“中心”直接寄發給企業,同時通知“分中心”或委託機構。
(五)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分批登報公布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
第十五條:“中心”核發的廠商代碼為貳年一期。申請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資格要一次交清加入費和貳年的條碼系統維護費。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應於有效日期期滿前三個月內交納下一期條碼系統維護費,“中心”重新核發《中國商品條碼註冊證》。
第十六條: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若不按時交納下一期條碼系統維護費,將視為自動退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中心”將登報撤銷該企業的廠商代碼,如果繼續使用被撤銷的廠商代碼,要承擔由此給他人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退出後,若重新申請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資格,按接納新會員對待。
第十八條: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變更企業名稱應及時報中心備案,並交回原《中國商品條碼註冊證》,由“中心”核發新的《中國商品條碼註冊證》。
第十九條: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變革其他註冊事項,應報“中心”備案。
第二十條:《中國商品條碼註冊證》遺失或者破損,應向“中心”遞交《補發“中國商品條碼註冊證”申請書》,辦理補發手續。

第四章

收費
第二十一條:企業申請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資格,應交納加入費(一次性費用)和條碼系統維護費(年度費);申請美國統一代碼委員會會員資格,應交納會員費(一次性費用、外匯)和條碼系統維護費(年度費)。
第二十二條:“中心”按國家物價局和財政部批准的標準統一向企業收費,其他機構不得另行收費。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強制性條碼國家標準,偽造條碼或盜用他人條碼(指通過盜用他人廠商代碼手段達到使用條碼目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私自轉讓、轉賣或與他人共享廠商代碼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處以三至五倍條碼系統維護費金額的罰款,直至除名,並承擔全部經濟責任。除名後,貳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員資格。重新申請會員資格,按接納新成員對待。
第二十五條:從事條碼工作的人員違反本管理辦法,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用條碼標識有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使用由“中心”頒發給商標所有者的企業代碼。
第二十七條:企業申請美國統一編碼委員會會員(UCC會員)資格,參照十四、十五條的規定,廠商代碼由美國統一編碼委員會核發。
第二十八條:本管理辦法由“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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