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國生
2012年9月2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在電子商務和商品流通等領域的套用,促進電子商務、商品流通信息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統一標識,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單元、位置的代碼和條碼標識。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條碼註冊、編碼、設計、印刷、套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商品條碼工作。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以下簡稱編碼中心)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按照其規定的職責範圍開展工作並提供相應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商務、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商品條碼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積極採用國際通用的商品代碼及條碼標識體系,使用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質量,提高企業在產品生產、倉儲、配送、銷售等各環節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註冊、續展、變更和註銷
第六條 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應當先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准註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後,可以使用商品條碼。
集團公司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經編碼中心備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團公司統一開發、設計、安排生產的統一品牌的同類產品上使用由集團公司授權使用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生產者應當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並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
(一)食品、捲菸;
(二)日用化學品;
(三)藥品、醫療器械;
(四)紡織製成品、紡織服裝、針織品及其製品;
(五)玩具; (六)家用電器(家用電力器具)、電線電纜;
(七)汽車零部件及配件;
(八)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規定並公布的其他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預包裝產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費者直接提供的產品。生產前款規定的預包裝產品的生產者,未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並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到編碼分支機構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註冊登記表》,出示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並提供複印件。
第九條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簽署意見並報送編碼中心審批;初審不合格的,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退給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獲準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一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持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及複印件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由編碼分支機構報請編碼中心核准,註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二條 系統成員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自有關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檔案和《系統成員證書》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系統成員,應當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並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已經被註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重新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五條 系統成員遺失或損毀《系統成員證書》的,應當在社會公眾媒體上予以聲明,並及時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申請補領《系統成員證書》。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受理申請,辦理補領手續。
第三章 編碼、設計和印刷
第十六條 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及印刷應當符合 《商品條碼》(GB12904)等國家標準的規定。
商品條碼的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或者標籤可印刷面積1/4的,系統成員可以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縮短版商品條碼由編碼中心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
第十七條 系統成員應當自商品代碼編制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備案。
系統成員應當制定商品條碼管理制度,明確商品條碼工作的管理部門或者管理人員,建立商品條碼管理台帳,管理人員應當掌握商品條碼技術的相關知識。
第十八條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印刷企業,可以向所在地編碼分支機構申請商品條碼印刷資質認定,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條碼印刷資質申請書(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管理手冊。
第十九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商品條碼印刷《資質證書》的印刷企業可以優先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接受系統成員或者商品條碼合法使用者的委託,印刷商品條碼。
第二十條 印刷企業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印刷委託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檔案,並登記證書號碼或檔案批號。
印刷企業不得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檔案的委託人印刷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 鼓勵系統成員和相關單位委託有商品條碼印刷《資質證書》的印刷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系統成員對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不得將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未經核准註冊(備案)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二) 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使用偽造的商品條碼;
(三) 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已經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的產品,使用本生產者在境外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時,生產者應當提供該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註冊證明、授權委託書等相關證明,並向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備案。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產者受境外企業委託生產產品,但不以自己名義在境內(外)銷售產品的,可以使用委託方在境外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無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委託他人加工產品的,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應當使用委託方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六條 進口產品可以使用該產品境外生產商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也可以使用國內銷售者或者代理商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七條 銷售者應當積極採用商品條碼進行零售結算,在其經銷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已有合格商品條碼的,不應再使用店內條碼予以替換、覆蓋,在其經銷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沒有商品條碼的,可以使用店內條碼。店內條碼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店內條碼》(GB/T 18283)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九條 銷售者不得經銷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產品。
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商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
銷售者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商收取進店費等不正當費用的,供貨商可依法要求退還。
第三十條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增強服務意識,建立商品條碼查詢系統,及時公布註冊、續展、變更、註銷和備案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情況以及取得商品條碼印刷資質的企業名單等相關信息,方便公眾查詢。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商品條碼的使用、印刷進行監督檢查。判別商品條碼標識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應當以依法設立的商品條碼標識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為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將推廣套用商品條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商務、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商品條碼對直接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預包裝產品依法建立和實施質量跟蹤與追溯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系統成員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備案的,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者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的,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生產者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並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依法設立的商品條碼標識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系統成員的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商品條碼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 印刷企業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檔案的委託人印刷商品條碼的, 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准註冊(備案)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使用偽造的商品條碼的,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已經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經銷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印有未經核准註冊(備案)或者偽造的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檢驗工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捲菸、日用化學品、藥品、醫療器械、紡織製成品、紡織服裝、針織品及其製品、玩具、家用電器(家用電力器具)、電線電纜、汽車零部件及配件的含義,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國家標準《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中的概念名稱與分類。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