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廬縣環境污染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帳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排污單位向環境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排污單位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基本信息

名 稱:關於印發《桐廬縣環境污染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杭府法備告[2008]4號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頒布日期: 2008-2-20
實施日期:2008-1-1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建德市人民政府
正文杭府法備告[2008]4號
桐廬縣人民政府:
你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關於印發<桐廬縣環境污染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桐政發〔2007〕144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00八年二月二十日
通 知
桐政發〔2007〕144號

關於印發《桐廬縣環境污染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桐廬縣環境污染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已經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印發,請貫徹執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細則簡介

為加強環境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規範管理流程和企業環境行為,及時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維護公眾環境權益,促進我縣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政策規定,結合本縣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章 建設項目管理

第一條 需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評檔案;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評檔案;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必須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環評檔案。屬於縣環保部門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審批項目,縣環保部門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不包括公示時間),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採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或自批准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必須重新報請原批准機關審批或審核。
第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縣環保部門應對建設項目進行“三同時”跟蹤,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對項目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查,每次檢查均須有現場檢查記錄,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違法行為應做筆錄,及時向建設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或立案查處,“三同時”跟蹤結束時,跟蹤檢查人員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審查意見作為審批試生產的依據。
第四條 建設項目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試生產前,建設單位必須向縣環保部門提出試生產申請,縣環保部門接到建設單位試生產申請後應當及時赴現場檢查,並根據報送材料和現場檢查的情況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同意試生產。
同意試生產的,發給《試生產環境保護批准通知單》,根據排污申請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對需要注意的環境保護問題提出具體要求。建設單位接到批准檔案後方可進行試生產,並按要求排放污染物。
不同意試生產的,應根據報送的材料和現場檢查的情況提出具體整改要求。建設單位在接到不同意試生產通知後必須立即整改,在完成整改後重新申請試生產。
第五條 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必須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縣環保部門應指派環境監察人員對建設單位試生產期間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做好現場記錄,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違法行為及時向建設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或立案查處。
第六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必須向縣環保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縣環保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並附竣工驗收監測報告等材料。
對試生產3個月確不具備環境保護驗收條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的3個月內,向縣環保部門提出該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延期驗收申請,說明延期驗收的理由及擬進行驗收的時間。經批准建設單位方可繼續進行試生產,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七條 縣環保部門在收到建設單位竣工驗收申請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及時審查,對不符合要求的以書面形式告知補齊。對符合要求的應受理並及時組織驗收,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建設項目通過環境保護驗收的決定。
對環境保護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縣環保部門應依法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建設單位完成整改後須重新提出環境保護驗收申請。
第八條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通過後,建設項目即正式投入生產,建設單位應及時向縣環保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申請領取《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縣環保部門收到申請後應對排污申報登記進行審核,並在5個工作日內發放排污許可證,載明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控制指標和允許排放總量等事項。

第二章 排污單位管理

第九條 排污單位必須制訂環保管理制度,明確環保分管領導,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或專職管理人員,操作人員須持證上崗,建立環保崗位責任制和操作規程並上牆。
第十條 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並按污染源檔案要求建立管理台帳。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縣環保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事項,縣環保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申報進行核定,並依法徵收排污費。排污單位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排污費。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嚴格按照國家、省的技術規範和標準設定排污口,廠外排污口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必須保持污染物設施的正常使用,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停止或減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時維修設施排除故障,並報告縣環保部門。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測監控系統,並確保線上監測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線上監測監控設備出現故障時,應當立即報告縣環保部門。
第十五條 產生危險固廢的排污單位,必須按要求建立安全儲存設施,並嚴格執行危險固廢轉移審批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排污單位,必須根據有關規定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單位的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落實預案實施的各項保障措施和條件,並報縣環保部門備案。發生環境污染突發事故時,排污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報告縣環保部門和有關單位。

第三章 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或停產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
(三)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的工藝特點和污染治理要求確定,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向縣環保部門提交治理方案,並定期報告治理進度;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縣環保部門應當指定專門人員對限期治理單位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在檢查中發現限期治理單位違反治理要求,應及時向限期治理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或處罰通知書,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十八條 限期治理期限內,治理單位完成治理任務應當書面申請縣環保部門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限期治理驗收合格通知書》,不合格的,在治理期限內繼續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治理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縣環保部門加收超標準排污費,並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還可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做出是否同意其繼續治理的決定,同意繼續治理的,應當採用停產整治方式,否則,提請縣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章 處理規定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環保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擅自開工建設並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採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未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擅自開工建設或投入生產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按十九條規定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的,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條件,不得批准;已建成投產的,由縣環保部門提請縣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超過3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責令限期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並處5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並處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環評審批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主要污染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的,依法加倍徵收排污費,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帳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九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技術規範和標準設定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責令恢復正常使用,並可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向環境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排污單位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責令限期治理,徵收超標排污費;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責令停止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並處3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排污單位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排污單位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排污單位擅自拆除、閒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及超標排放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實施罰款處罰的,根據以下公式確定罰款數額:
罰款數額(萬元)=罰款基數×排放量係數(A)×排污濃度(強度)係數(B)×當年違法次數係數(C)×第一類污染物超標排放係數(D)×三種以上超標排污因子加倍係數(E)
前款確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限額,超過法定最高限額的按法定最高限額處罰。
具體計算方法按《杭州市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量罰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實行公開曝光、掛牌督辦、停止供電。
(一)排污單位在一年內被環保部門處罰達2次以上(含)的,或偷排、直排污染物的,予以公開曝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停止供電5天以上,掛牌督辦直至整治到位。
1、排污單位不履行環保停產整治決定的;
2、一年內被環保部門處罰達3次以上(含)的;
3、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民眾反映強烈的。
(三)對環境違法行為公開曝光的,由縣環保部門在縣新聞媒體和政府入口網站上公布環境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結果。
(四)對嚴重環境違法的排污單位停止供電的,由縣環保部門請示縣政府,縣供電部門應當根據縣政府的書面通知,及時採取停止供電措施。
第三十九條 排污單位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屢次超標或嚴重超標排放等情節嚴重的,縣環保部門吊銷排污許可證,並提請縣工商部門依法註銷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桐廬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07年12月29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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