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名 稱:關於印發《桐廬縣政府性債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杭府法備告[2007]3號 |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
頒布日期: 2008-4-9 |
實施日期:2008-7-1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單位: |
正文:杭府法備告[2007]3號 桐廬縣人民政府: 你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關於印發〈桐廬縣政府性債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桐政發[2007]49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桐廬縣人民政府檔案 桐政發〔2007〕49號 關於印發《桐廬縣政府性債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桐廬縣政府性債務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縣政府研究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九日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性債務管理,規範我縣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舉借和償還政府性債務的行為,防範和化解政府性債務風險,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通知》(浙政發〔2005〕5號)、《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浙政辦發〔2006〕6號)精神,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縣各級政府性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性債務是指包括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向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借款、申請國債轉貸資金、上級財政周轉金借款等,或者政府所屬單位(含政府設立的各類投融資機構,以下簡稱單位)以所擁有的資產或權益為抵押申請貸款、發行債券等形成的債務,以及通過政府擔保、承諾還款等融資形成的或有債務。
第四條 縣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債務的主管部門,負責縣本級政府性債務管理,並對鄉鎮(街道)政府性債務實施監督管理。
縣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政府性債務項目的立項審批工作。
縣審計部門依法對政府性債務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舉借政府性債務應當按照“適度舉債、講求效益、加強管理、規避風險”的總體要求,堅持“權、責、利”和“借、用、還”相統一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性債務規模應當與我縣國民經濟發展和政府財力相適應。
政府性債務必須落實好還款的資金來源。
政府性負債建設項目應當是公益性領域的項目。政府性債務資金用於事關縣域整體發展所需建設,但暫時存在資金缺口的基礎設施、公用設施項目。
政府性債務資金不得用於經常性支出和競爭性項目建設。
第七條 除按有關規定為使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各部門、單位不得作政府性債務的擔保人,也不得為其他經濟組織提供擔保。
第二章 政府性債務計畫的編制、審批和執行
第八條 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由縣本級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和鄉鎮(街道)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組成。縣本級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由縣本級各部門、單位政府性債務項目收支計畫組成。第九條 政府各部門、單位舉借政府性債務的,必須按照縣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政府性債務年度收支計畫。下一年度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要求在當年10月底前報送縣財政部門。
第十條 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包括舉借、償還政府性債務計畫和債務餘額變動情況,按項目、債務類型反映舉借和償還政府性債務的情況,按債務類型反映償還債務的資金來源、逾期債務處理等內容。
第十一條 政府各部門、單位政府性債務項目的資金來源必須報經縣財政部門審核,由縣發展和改革部門批准立項。
第十二條 鄉鎮(街道)舉借政府性債務必須經縣財政部門審核,並納入全縣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
第十三條 縣財政部門負責審核、匯總和編制全縣政府性債務計畫,經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經審議批准後,由縣財政部門分解、下達各有關部門、單位和鄉鎮(街道)。
第十五條 政府各部門、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未經規定程式,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需要調整,應當按上述規定程式審批。
第三章 政府性債務的責任主體及其職責
第十六條 舉借政府性債務的部門、單位為政府性債務的責任主體(以下簡稱債務責任主體)。第十七條 債務責任主體按照經批准下達的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在簽訂借款契約或償還債務後5天內將借款契約副本或償還憑證複印件等相關材料報送縣財政部門備案。在簽訂1000萬元以上(含1000萬元)的借款契約前,必須報縣財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八條 債務責任主體應當在每月10日前向縣財政部門報送月度政府性債務統計表、單位財務報表、債務項目情況說明等。
第十九條 債務責任主體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接受縣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債務責任主體應當在政府性債務項目完成決算後10天內,向縣財政部門提交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項目終結報告。縣審計部門或接受委託的中介機構應當對政府性債務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全面審計。
第二十一條 債務責任主體必須按照借款契約償還到期的政府性債務。屬於轉貸的,轉貸機構必須按轉貸協定履行債務的義務。有擔保人的,擔保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承擔償債連帶責任。
第二十二條 債務責任主體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由縣審計機構依法進行審計。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擔償還全部政府性債務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項目實施期和還款期,債務責任主體應當按計畫籌集償債資金。
第二十四條 下列資金可以作為債務責任主體償還政府性債務的來源:
(一)債務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的收益;
(二)債務責任主體的自有資金和資產出讓收入;
(三)經批准處置的國有資產收入;
(四)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償債資金;
(五)經批准的政府償債準備金;
(六)債務責任主體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條 屬於政府轉貸的政府性債務,應當通過縣財政部門逐級向轉貸機構償還。屬於政府擔保的政府性債務,由債務責任主體直接償還。
屬於政府所屬部門、公司以資產或權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債務,其抵押擔保資產或權益收入,在債務未清償完畢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對於鄉鎮(街道)不能償還到期的縣級及縣級以上財政專項借款、轉貸債務等,縣財政部門將實施財政結算扣款。
第四章 政府性債務的預警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立監測政府性債務的指標,主要包括負債率、債務率、償債率等。第二十八條 為提高償還政府性債務的能力,抵禦債務風險,縣財政部門建立償還政府性債務準備金(以下簡稱償債準備金)。償債準備金數額一般為年初政府性債務餘額的3%—8%。
第二十九條 償債準備金是用於支付或墊付必須由財政負責償還的本級政府性債務的專項資金。縣財政部門負責償債準備金的管理。償債準備金實行專戶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挪用。
第三十條 政府性債務償債準備金的主要來源: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原財政周轉金轉入的資金;
(三)政府性債務資金銀行存款利息淨收入;
(四)逾期還款收取的滯納金和罰款;
(五)償債準備金增值收入;
(六)其他可以用於償還債務的資金。
第三十一條 政府性債務償債準備金的主要用途:
(一)經批准由本級財政償還的債務;
(二)償還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債務項目完全喪失還款能力的債務;
(三)臨時墊付尚未產生效益的到期項目的債務;
(四)其他經批准償還或墊付的債務。
第三十二條 債務責任主體申請償債準備金償還政府性債務,必須編入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經縣財政部門審核提出意見,報經政府常務會議批准後按規定程式辦理。
申請償債準備金臨時墊付償還政府性債務,要與縣財政部門簽訂借款協定,明確還款計畫。
第三十三條 債務責任主體每年應當向縣財政部門報送政府性債務資金使用報告,縣財政部門每年向縣政府報送政府性債務資金使用報告。
第三十四條 鄉鎮(街道)和縣級各部門、單位的政府性債務情況應當列入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範圍,其結果作為領導幹部的考核內容。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債務責任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部門、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以虛 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舉藉資金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經濟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舉藉資金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經濟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舉藉資金、擔保資產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經濟組織貸款;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瞞報、少報政府性債務規模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舉藉資金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經濟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部門、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批准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作假、虛報政府性債務資金使用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有關撥付償債準備金規定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外國政府貸款、國際經濟組織貸款的管理,按上級有關外債管理規定執行,但須納入地方政府性債務收支計畫。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縣財政部門負責解釋。鄉鎮(街道)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並報送縣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原桐政發〔2004〕82號檔案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