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豬規模養殖場管理辦法

第六章動物防疫第十六條凡經營養豬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動物防疫合格證》後,方可建設或者經營。 第二十一條養豬場所需口蹄疫、豬瘟、豬藍耳病等國家規定強制性免疫的疫苗,由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統一無償供應,禁止使用從非法渠道購進的疫苗。 第二十二條養豬場發現疑似口蹄疫、豬瘟等重大動物疫情,應如實及時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檔案
株政辦發〔2008〕15號
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株洲市生豬規模養殖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關局委辦:
經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將《株洲市生豬規模養殖場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生豬規模養殖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生豬規模養殖場(以下簡稱養豬場)為本市行政區域記憶體欄能繁母豬25頭以上,年出欄生豬500頭以上的養豬場。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或者經營養豬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建設條件
第四條場址選擇:
(一)符合當地畜牧業發展與用地規劃要求。
(二)地勢高燥、開闊、背風向陽,在村莊的下風向,距鐵路、公路、城鎮、居民區、學校、醫院以及其它畜禽養殖區500米以上。通風良好,便於排放雨水、生產與生活污水。
(三)遠離旅遊區、河流水源、工業區、畜產品屠宰生產加工區和污染區,離交通要道有足夠的衛生防疫間距。
(四)場區必須“三通”,即:通水、通電、通路(入場區道路及場區內道路須硬化),水源潔淨,環境條件良好。
第五條養豬場布局:
(一)按照自繁自養、全進全出的管理模式進行規劃建設。
(二)管理區包括:場區辦公室和值班室,室內須懸掛各項管理制度及免疫程式。
(三)生產區包括:豬舍、更衣室、消毒池、隔離舍、獸醫室、出豬台和糞污處理區。
(四)生產輔助區包括:飼料廠、倉庫、水電房。
(五)生活區包括:生活設施、環境綠化、防護隔離帶、職工活動場所等。
(六)無害化處理區包括:病豬隔離室、病死豬填埋井、糞污無害化處理設施(沼氣池、糞便發酵池、污水三級沉澱池等)。
(七)淨道和污道。場區內淨道和污道分開。人員、生豬和物資運轉採用單向流轉制,淨道主要用於生豬周轉、飼養員行走和運料等,污道主要用於糞便等廢棄物清理。
第六條建築要求:
(一)豬舍建築設計符合本省氣候環境條件達到防暑、防寒要求,室內空氣流通良好。
(二)豬舍建築必須能預防一般的冰凍、冰雹等自然災害,耐火性能應不低於磚瓦房耐火性能;欄距8-12米。
第三章排污處理
第七條養豬場糞污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排放標準。必須設定符合環保要求的畜禽糞便的堆放場所,實行無害化處理。必須將豬糞生產沼氣或有機肥料,污水經三級沉澱才能排放。不得任意向水體或者其他環境直接排放生豬糞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四章引種管理
第八條引入種豬品種必須是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管理委員會審定或鑑定的品種、配套系或國家批准引進的外來品種和配套系,種豬質量符合本品種相關標準。
第九條種豬必須來源於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無一、二類烈性傳染病及其它對生產和產品影響較大的傳染性疾病;且種源場具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可提供種豬合格證明、有效檢疫合格證明和種豬系譜。
第十條從省外引入的種豬,須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部門申報,按規定進行檢疫、消毒、隔離飼養45天,觀察無異常後方能轉入豬場。
第十一條銷售種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種豬品種、配套系冒充所銷售的種豬品種、配套系;
(二)以低代別種豬冒充高代別種豬;
(三)以不符合種用標準的生豬冒充種豬;
(四)銷售未經批准進口的種豬;
(五)銷售未附種豬合格證明、檢疫合格證明、系譜的種豬;
(六)銷售未經審定或者鑑定的種豬品種、配套系。
第十二條種豬場銷售商品代仔豬,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其銷售的商品代仔豬的免疫情況、飼養技術要求和有關諮詢服務,並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銷售種豬和商品代仔豬因質量問題給養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章飼料與飼養
第十三條養豬場飼料中無瘦肉精等國家或行業規定禁用的添加藥物、無超標添加藥物,飼料的貯放與加工配製操作規範。
第十四條養豬場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安全使用規定,建立用藥記錄製度。禁止使用假、劣獸藥以及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將人用藥用於動物。嚴禁在休藥期間使用禁用藥品。
第十五條養豬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餵生豬;
(二)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中的物質飼養生豬。
第六章動物防疫
第十六條凡經營養豬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動物防疫合格證》後,方可建設或者經營。經營種豬場的單位和個人,還需要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
第十七條已領取的《動物防疫合格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持證人仍需繼續經營的,必須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審查合格換髮新證後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八條養豬場的每批生豬進欄養殖,必須按規定當天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驗;每批生豬出欄上市,必須按規定提前三天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檢。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及時派員檢驗、檢疫,並辦理有關手續。養豬場需運輸生豬、生豬產品的,必須提供檢疫證明方可託運,承運人必須憑檢疫證明承運。
第十九條國家資金扶持與獎勵項目所需認定養豬場年出欄生豬數,以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數為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養豬場必須按要求免疫,口蹄疫、豬瘟、豬藍耳病等重大動物疫病免疫率達到100%。同時對免疫合格的生豬佩掛免疫標識管理。
第二十一條養豬場所需口蹄疫、豬瘟、豬藍耳病等國家規定強制性免疫的疫苗,由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統一無償供應,禁止使用從非法渠道購進的疫苗。
第二十二條養豬場發現疑似口蹄疫、豬瘟等重大動物疫情,應如實及時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重大動物疫情不得瞞報、謊報、遲報,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不得阻礙他人報告。
第二十三條養豬場應當做好消毒滅原工作,定期對欄舍、場地進行消毒。養豬場要設定車輛消毒池,運載畜禽車輛進出都應消毒。
第二十四條養豬場必須自覺接受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應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豬瘟、偽狂犬病、藍耳病、布魯氏菌病、口蹄疫等疫病及免疫抗體水平監測和藥物殘留檢測。
第二十五條染疫生豬及其排泄物、染疫生豬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屍體,必須按照國務院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嚴格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七章養殖檔案
第二十六條養豬場應建立養殖檔案,並載明以下內容:
(一)生豬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生豬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養豬場每季末向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存欄、出欄情況,並以此作為落實國家有關扶持政策的依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依據《獸藥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的、未建立用藥記錄或者記錄不完整真實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將人用藥品用於生豬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對飼餵了違禁藥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豬及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違法養豬場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依據《畜牧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銷售、推廣未經審定或者鑑定的生豬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豬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依據《畜牧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無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豬的,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豬或者轉讓、租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依據《畜牧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使用的種豬不符合種用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依據《畜牧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生豬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一)以其他種豬品種、配套系冒充所銷售的種豬品種、配套系;
(二)以低代別種豬冒充高代別種豬;
(三)以不符合種用標準的生豬冒充種豬;
(四)銷售未經批准進口的種豬。
第三十三條依據《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飼養的生豬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進行免疫接種的;
(二)種豬未經檢測或經檢測不合格不按規定處理的;
(三)生豬、生豬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卸載後沒有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四條依據《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興辦養豬場和隔離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未辦理審批手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種豬及其精液的;
(三)未經檢疫,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生豬的。
第三十五條依據《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經營、運輸的生豬未附有檢疫證明,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生豬貨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依據《動物防疫法》第八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依法做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規定的;
(二)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生豬和生豬產品的;
(三)發布疫情的。
第三十七條依據《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動物疫情報告義務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的。
第三十八條依據《畜牧法》第六十六條規定養豬場未建立養殖檔案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管理責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豬場的管理,對每個養豬場明確管理負責人,並提供良好服務。養豬場要主動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接受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依法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要做好養豬場生產情況統計台帳,並每季末上報電子文檔到市畜牧水產局。
第四十一條生豬防疫檢查以養豬場為重點,扶持資金以規模養殖量為主要依據,未統計的不予上報。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計算三十日後實施。由市畜牧水產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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