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巡查,是指全市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及其派出機構通過巡迴檢查的方式,及時發現本規範所列國土資源違法行為,依法予以制止和報告的工作制度。
第三條 巡查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及時、有效的原則。
第四條 全市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巡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工作職責
(一) 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科負責部署全市執法巡查工作,制定全市年度巡查工作實施方案,明確巡查的任務、目標、基本要求等;負責承辦按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匯報的有關全市巡查工作和違法形勢情況的季報、年度報告和專項報告。
(二)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支隊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全市執法巡查工作,對縣局、分局巡查工作的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和考核;每月至少開展一次重點巡查區的抽查,每季度開展一次巡查督查;組織開展全市的年度巡查考核工作;每季度向市國土資源局(監察科)報告全市巡查工作實施情況和違法形勢分析;負責協調處理各縣局(分局)上報市國土資源局的專項報告中有關案件查處和違法行為制止等問題。
(三)各分局負責組織本轄區巡查工作,制定季度工作計畫,報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支隊)備案,季度工作計畫要明確重點巡查區域和巡查責任區域、巡查實施具體部門或巡查責任人員、巡查基本頻率等;每月向城區人民政府和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支隊)報告巡查工作開展情況和違法形勢分析;城區執法監察大隊負責實施本轄區的具體巡查工作,包括全面巡查和重點巡查,負責對本轄區國土所或者巡查人員巡查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四)各縣國土資源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巡查工作,制定季度工作計畫,報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支隊)備案。季度工作計畫應當明確巡查區域、巡查實施具體部門、巡查基本頻率等;對本轄區巡查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本轄區巡查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考核;每月向縣人民政府和市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支隊)報告巡查工作開展情況和違法形勢分析。
(五)國土所負責實施本轄區巡查區域巡查工作,制定月工作計畫,報縣局、分局備案。月工作計畫應當明確巡查責任區域、巡查責任人員、巡查路線、巡查時段、巡查頻率等;對巡查人員日常巡查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每周向縣局、分局報告巡查工作開展情況。
第六條 縣局、分局和國土所是巡查工作的實施主體,對巡查工作負直接責任。縣局、分局和國土所的主要負責人是巡查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部門在執行巡查任務、組織聯合巡查行動或案件查處時,市局、縣局、分局其他業務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規劃、耕保、利用、地籍等部門負責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出具用地情況有關說明。國土資源執法部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認定有困難的,可函告規劃、耕保、利用、地籍等部門出具用地情況說明,說明內容包括符合規劃情況、用地報批情況、土地收儲情況、權屬爭議情況、發證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八條 巡查主要實行全面巡查和重點巡查兩種方式。
巡查主要採取對巡查區域實行全覆蓋的全面巡查方式和對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多發時段和高發區域實行有針對性的重點巡查方式。
縣局、分局和國土所定期實施全面巡查,並結合本地實際不定期實施重點巡查。每時段的重點巡查區域、巡查頻率、巡查人員和巡查工作的目標任務由各縣局、各分局的季度工作計畫確定。
第九條 巡查應當及時發現以下國土資源違法行為:
(一)未經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
(三)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的;
(四)占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的;
(五)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
(六)法律規定其他占用或者毀壞國土資源的違法行為。
第十條 縣局、分局、鄉(鎮)國土所應建立完備的巡查台賬,使用規定格式的巡查台帳文本和規範化文書,對每次巡查情況作詳實紀錄。
巡查台賬應當包括巡查時間、巡查人員、巡查路線、巡查項目、違法項目主體或名稱、違法地點、違法現狀、制止措施、制止效果、後續處理等基本內容。
巡查台賬內容及時錄入巡查信息系統。
第十一條 巡查一般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巡查準備。巡查人員應當準備巡查工作所需相關圖件,攜帶必要的巡查裝備;
(二)實地巡查。巡查人員按照巡查工作計畫,對巡查責任區域內的擬建、在建、新建成項目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進行檢查;
(三)發現違法行為。巡查人員檢查發現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行為時,應當對涉嫌違法主體、項目名稱、用地位置及坐標、面積、用途、審批和施工進展情況、無證勘查或者開採礦產資源等情況進行初步核查,依法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四)現場處置。對確認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巡查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及時予以制止,填寫違法行為報告單,同時向上級報告;
(五)巡查信息記錄。巡查任務結束後,巡查人員應當及時填寫巡查台賬,將巡查台賬內容錄入巡查信息系統,及時跟蹤後續情況,更新有關信息。
第十二條 執行巡查任務時,巡查人員應當不少於2人,攜帶執法監察等有效證件,著裝規範,依法巡查,文明執法。
第十三條 制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採取口頭和書面兩種方式。
巡查人員發現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時,應當向違法當事人宣傳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政策,告知其行為違法及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督促違法當事人立即停止、改正違法行為,跟蹤檢查整改情況,並及時向當事人發放法律告誡書,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或者《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
如現場不能確認為違法行為的,巡查人員應及時向本部門報告,縣局、分局、鄉(鎮)國土所根據違法行為報告單,組織有關業務部門對違法行為進行審核或核查,並於接到報告單後3個工作日內出具用地情況說明,確認為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向違法當事人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或者《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
第十四條 書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將違法信息函告違法行為發生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必要時向社會公告。
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縣局、分局應當及時立案查處;對屬於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按屬地管理原則,及時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或管委會組織關閉和取締;對涉嫌違法建設的,按屬地管理原則,及時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或管委會組織聯合查處,同時,將情況通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或建設、規劃執法部門)、房產、工商、衛生、文化、環保、供電、供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巡查實行零報告、專項報告和定期報告制度。
巡查人員每次巡查任務結束後,無論是否發現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均應當向巡查實施主體報告巡查結果、錄入巡查信息系統實時上報,即零報告。
巡查實施主體對各類形式舉報和巡查發現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在制止無效、查處無法實施的情況下,應當自製止無效、查處無法實施的情形出現之日起3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國土資源部門報告,視情況抄送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即專項報告。對於因違法行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重大環境污染和社會不穩定因素以及一些重大項目違法用地的,自發現之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國土資源部門專項報告,視情況抄送其他有關部門。專項報告必須以依法履行對違法行為的發現、制止和查處職責為前提。專項報告採取書面形式,經本級國土資源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本部門印章;情況緊急的,經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要負責人同意後可採用電話等方式口頭報告,但要在3日內補交書面報告。專項報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違法行為的基本情況、已採取的措施、制止查處中遇到的困難、存在的問題以及相關建議等。
縣局、分局和國土所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國土資源部門報告巡查工作開展情況,對本轄區巡查工作進行總結,對國土資源違法形勢進行分析,提出防範措施和處置意見等,即定期報告。定期報告分為周報告、月報告、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周報告應當在本周最後一工作日下班前報送,月報告應當在下一月的3日前報送,季度報告應當在下一季度首月的5日前報送,年度報告應當在下一年度的1月15日前報送。定期報告須經本級國土資源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本部門印章。
第十六條 上級國土資源部門接到下級國土資源部門的專項報告後,應當及時協調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及時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同時,對違法行為的制止、查處情況隨時進行跟蹤、了解。
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部門專項報告的違法行為,可以採取掛牌督辦、直接查處或會同有關部門查處等方式進行查處。
第十七條 通報分為案件情況通報和工作情況通報。
案件情況通報是指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將巡查發現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通報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關新聞媒體單位。
工作情況通報是指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在定期報送巡查工作報告時,同時通報下一級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八條 縣局、分局應當建立健全巡查制度,落實巡查工作責任制度,推動巡查工作。
第十九條 縣局、分局要為建立和實施巡查工作責任制度提供必要的條件,要建立健全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機構和執法監察隊伍,加強基層國土所建設,充實巡查力量,實行定編定崗定員,並應當根據巡查工作實際需要,配備巡查車輛、通訊工具、GPS、照相機、攝像機、計算機等裝備,同時在巡查工作經費、巡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巡查津貼、補助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縣局、分局應當結合土地變更調查、衛片執法檢查、舉報電話、舉報信件、舉報電子郵件、領導批辦、下級上報、媒體反映等方式,及時掌握國土資源違法線索。
市局、縣局、分局通過聘請監察專員、協管員、信息員、青年志願者等方式,充分發揮社會監督、輿論監督的作用,全面構建“橫向到邊、縱向到底”的執法監管網路體系。
第二十一條 縣局、分局應當積極協調公安等有關部門,支持、配合巡查人員開展巡查工作,及時處置採取暴力手段阻礙巡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對巡查人員打擊報復等行為,保障巡查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二十二條 市國土資源局每年組織對各縣局、各分局執行巡查工作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
各縣局、各分局每年負責按要求組織對鄉(鎮)國土所執行巡查工作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報市國土資源局。
第二十三條 巡查工作考核,應當結合本年度巡查工作的檢查、抽查情況,採取組織評議和綜合評分等辦法進行,考核結果予以通報。
考核結果應作為年度評先、獎懲、幹部任用、國土資源執法先進單位評選的主要依據。
對考核不合格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由市國土資源局進行約談,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列入執法監察重點監管地區,予以通報批評或者對主要負責人進行調整。
第二十四條 市國土資源局每年組織評選、表彰巡查工作先進單位和個人,給予物質或精神獎勵。
第二十五條 實行執法監察巡查工作責任追究制度。
巡查工作中,各縣局、各分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國土資源部門要約談下級國土資源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指出問題,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柳州市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執法監察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未按巡查工作實施方案和巡查工作計畫等規定進行巡查的;
(二)應當發現而未發現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制止的;
(四)應當報告而未報告,或者報告不及時的;
(五)填寫巡查台賬或者錄入巡查信息弄虛作假的;
(六)未及時審核違法行為並出具用地情況說明的。
已經切實依法履行制止、查處職責,並按規定報告但仍然制止無效、查處無法實施的,視為履行了監管職責。
上級國土資源部門接到下級國土資源部門的報告後,未及時採取措施處置的,上級國土資源部門應負相關責任。其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可以約談該國土資源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指出問題,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縣局、各分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或者完善本轄區巡查工作實施辦法,報市國土資源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柳州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動態巡查責任制度》(柳國土字[2008]34號)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