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港專用碼頭管理辦法

《杭州港專用碼頭管理辦法》於1991年12月28日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3次修改。該《辦法》共27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0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邵占維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修改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
三、刪除《杭州港專用碼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
上述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港專用碼頭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5件政府規章修改60件政府規章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等18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改;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3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杭州港專用碼頭的管理,維護專用碼頭裝卸運輸秩序,充分發揮專用碼頭為運輸服務的效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杭州港區範圍內擁有或租用專用碼頭、裝卸平台、裝卸作業設施的單位(以下簡稱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部隊設定的從事軍事任務的碼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專用碼頭行業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
杭州港務管理處(以下簡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專用碼頭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水利、規劃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範圍協助搞好專用碼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專用碼頭分為三類:
(一)為本單位業務所需,對外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非經營性碼頭;
(二)在完成本單位任務後,對外提供服務的半經營性碼頭;
(三)為社會提供服務的經營性碼頭。
第五條 專用碼頭的設定和建設,按有關建設工程審批程式辦理審批手續。設定的臨時性專用碼頭(泊位)使用期滿或國家建設需要,應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六條 凡屬非經營性專用碼頭,必須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登記,接受管理。
凡需從事經營性、半經營性船舶裝卸、碼頭平面搬運、儲存等雜項作業的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下列程式辦妥手續後,方可經營:
(一)單位持上級主管機關證明,個人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作業的,還必須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報登記表;
(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者,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
(三)申請者憑《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有關證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開業,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國家有關企業及個體經營登記管理規定進行審查,核發營業執照;
(四)申請者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需要擴大使用能力或變更用途,必須按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經營性半經營性的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要求停業的,應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繳銷《港口經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八條 從事經營性業務的專用碼頭單位,應優先安排杭州市人民政府下達的疏港任務。
第九條 從事經營性、半經營性業務的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在結算費用時必須嚴格執行物價、交通管理部門制訂的收費標準,統一使用財稅、交通管理部門制訂的《杭州港碼頭專用發票》。
第十條 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需招用外來臨時工從事船舶裝卸、貨物搬運等雜項作業的,必須遵守外來臨時工管理的有關規定,接受公安、勞動、計畫生育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交通管理部門或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劃定的專用碼頭及港口陸域
第十二條 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應定期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報送貨物吞吐量完成情況等各類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 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稅金和各項規費。
第十四條 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各項應急決定,及時完成搶險、救災、外事、春運、疏港等特殊任務。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在港口陸域修建各種設施時,事先應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地形圖、平面布置和有關檔案資料,經審核同意後,再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有關審批手續。修建與航道管理有關的設施,應徵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同意,並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經批准在港口陸域範圍內建設各種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和有關規定,在建設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設計、施工方案實施。需要變更原設計、施工方案的,應徵得原批准機關的同意。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建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對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應對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的安全生產進行指導、監督。
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從事裝卸、搬運、儲存危險貨物業務,事先應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再向有關部門辦理特許手續,方可作業。
第十九條 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從事裝卸、儲存危險貨物,必須具備下列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
(一)危險貨物的包裝,必須符合《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規定的要求;
(二)危險貨物的裝卸,必須持有《特種工人安全技術操作證》的人員進行作業;
(三)裝卸危險貨物的設備,必須性能良好,按照定額荷載減載百分之二十五進行裝卸;
(四)危險貨物儲存,必須配備規定的消防設施,裝卸作業應有現場監護人員,並備有急救器具和一定的急救藥物。
第二十條 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購置、安裝超重機械必須按國家有關起重機械安全管理規定辦理,並自覺接受勞動管理部門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對起重機械及設備的監督檢查和審檢。
第二十一條 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必須遵守有關碼頭治安、消防、勞動保護、環境保護等規定,並有專人負責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專用碼頭單位和個人應負責做好碼頭前沿準停擋位水域範圍內及港池的疏竣、清障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委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擅自設定碼頭(泊位)或超過批准使用期限仍在作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無《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經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侵占劃定的專用碼頭及港口陸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補報;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管理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罰沒款應統一使用財稅部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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