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信息發布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賦予的權利,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按規定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在本級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開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五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社會組織及個人捐助等合法途徑籌集資金,設立專戶,專門用於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定期進行調整。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社會團體、有關組織和高等院校設立法律援助站點,確保援助對象就近獲得法律援助。

第七條 法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及本條例實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盡職盡責地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章 法律援助機構職責

第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依照職責指導、協調、管理和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中有關法律援助的規定;

(二)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和交流;

(四)負責法律援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負責受理、審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請;

(六)負責組織、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七)負責對法律援助的指導、監督和援助案件的質量管理;

(八)負責法律援助檔案、資料的管理;

(九)負責承辦政府指定的其他有關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有關組織和高等院校開展的法律援助活動,應當接受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方式

第十三條 公民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執行。

第十四條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殘疾人或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請求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的;

(七)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八)主張因見義勇為、志願服務等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九)離婚訴訟;

(十)繼承訴訟;

(十一)辦理(二)(三)(四)(五)(七)項的公證事項。

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經濟困難救助證的不受前款所列範圍限制。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辯護時,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規定指定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或被告人被提起公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七)公證證明;

(八)其他形式法律服務。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式

第十九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應提交代理資格的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基本情況及有關證據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其法律援助申請及辦理法律援助申請授權委託書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其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申請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援助;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務機構與受援人應當簽訂法律援助協定(不包括刑事指定辯護),明確規定免收費用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

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確有困難,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有關情況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決定對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本案進展情況。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法定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批的。

第二十五條 法律服務機構或法律援助人員應在援助事項辦結後十五日內,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法律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誤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受援人應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案件情況,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機構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受援人以欺詐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撤銷其受援資格,並責令其雙倍支付已獲得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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