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應當自取得教練車牌證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條

杭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條例

(2006年6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促進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拖拉機除外)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和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以下簡稱教練員)、接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相關的理論知識或者以培訓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活動,包括對初學機動車駕駛人員、增加準駕車型的駕駛人員和道路運輸駕駛人員所進行的駕駛培訓、繼續教育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等業務。
專門為提高已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人員駕駛技術而提供有償陪駕服務的行為屬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全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市和各區、縣(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監管、工商、稅務、物價、勞動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培訓機構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的作用,規範培訓機構的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按經營項目分為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
第八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區、縣(市)未設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及複印;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所有權證明及複印;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所有權證明及複印;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教學車輛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八)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在遞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同時提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人員安全駕駛經歷證明,安全駕駛經歷的起算時間自申請材料遞交之日起倒計。
第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向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在終止經營前三十日向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不得轉讓、出租、出借,不得變造、偽造。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十四條 培訓機構應當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範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員、教練車和教練場等情況。
第十五條 培訓機構設定的招生站(點)應當統一規範,納入培訓機構的正常管理,並將招生站(點)設定情況報所在地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培訓。
禁止培訓機構在未經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行為;禁止培訓機構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培訓成本的價格進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禁止非教練車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第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當遵守價格主管部門有關培訓收費的規定,並將收費標準報所在地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費用應當由培訓機構統一收取並開具稅務部門監製的票據,培訓機構的教練員及其他人員不得私自收取培訓費用。
第十八條 培訓機構培訓學員應當實行學時制,建立培訓計時制度,對每個學員理論培訓時間和實際操作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規定學時。
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時預約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聯繫電話和預約方式。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對學員進行培訓。
學員培訓結業時,培訓機構應當向學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應當包括學員登記情況、教學日誌、培訓記錄和結業證書複印等內容。
培訓機構應當如實填寫學員培訓記錄,並報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核查備案,作為學員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的依據。
學員檔案自學員結業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學員與教練員

第二十一條 學員應當到持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的培訓機構參加培訓。學員的年齡、身體等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與學員簽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契約示範文本,向培訓機構和學員推薦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在培訓期間,學員有權選擇培訓時間和教練員,對培訓機構及教練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投訴、舉報。學員應當遵守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愛護教練車、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教練員證後方可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工作。
第二十五條 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擔任教練員,並將聘用教練員的名單報所在地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應當與聘用的教練員簽訂勞動契約,並按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二十六條 教練員應當遵守下列執教規範: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二)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規範施教,並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
(三)不得為不屬於受聘培訓機構招收的人員提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
(四)從事教學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
(五)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塗改、偽造教練員證;
(六)進行培訓時,教練員應當隨車教練,不得讓學員單獨駕駛;
(七)不得在未經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核定的教練場地從事教練;
(八)不得酒後教練;
(九)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教規範。
第二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駕駛業務的教育,對教練員每年進行至少一周的脫崗培訓,提高教練員的職業素質。
第二十八條 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教學情況的檢查,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進行考核,督促教練員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九條 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教練員檔案,依法向社會公開教練員信息。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對教練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教練車與經營性教練場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使用的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技術標準,裝有副後視鏡、副制動器、培訓計時裝置、滅火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並具有統一標識。
教練車應當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牌證。培訓機構應當自取得教練車牌證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規定對教練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練車性能完好,符合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並按規定及時更新。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三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練車檔案。教練車檔案包括車輛基本情況、維護和檢測情況、技術等級記錄、行駛里程記錄等內容。
教練車檔案應當保存至車輛報廢后一年。
第三十四條 經營性教練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鼓勵和引導經營性教練場實行規模化、專業化經營。
第三十五條 經營性教練場應當制定教練場管理制度,加強教練場的維護和管理,完善服務功能,滿足培訓需求,維護培訓秩序,保障培訓安全。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性教練場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機動車教練場技術條件狀況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整改,在符合條件前不得用於教學活動。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增進協作,相互提供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有關的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條 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培訓機構的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考評結果;制定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對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進行考核。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培訓機構的培訓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經營場所、教練場地實施現場檢查。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舉報電話號碼和通信地址,受理投訴和舉報,並及時處理、反饋。
第四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對培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妨礙培訓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實施現場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教練員、學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並可以要求被詢問人提供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查閱、複製、摘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教學日誌、培訓記錄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教練車、教練場和教學設施、設備。
執法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並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二條 培訓機構及其管理人員、教練員、學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應當配合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過期、被註銷的等無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超越行政許可事項,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培訓機構轉讓、出租、出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的,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於接受轉讓、出租、出借的受讓方,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吊銷其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
(一)未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的;
(二)未向培訓結業的人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的;
(三)向培訓未結業的人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的;
(四)向未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的;
(五)使用無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的;
(六)轉讓、出租、出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吊銷其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
(一)聘用無教練員證的人員擔任教練員的;
(二)使用非教練車進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
(三)在未經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核定的教練場地進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
(四)未按規定對教練車進行維護和檢測的;
(五)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教練車從事培訓經營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取得教練車牌證後,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備案的;
(二)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的;
(三)未在經營場所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範圍、教練員、教練車和教練場等情況的;
(四)對學員每天培訓時間超過規定學時的;
(五)未按規定建立學員檔案、教練車檔案的;
(六)未如實填寫培訓記錄的;
(七)未按規定報送培訓記錄備案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教練員證或者使用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的教練員證的;
(二)私自收取培訓費用的;
(三)未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實施教學的;
(四)未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培訓記錄的;
(五)從事教學活動時,未隨身攜帶教練員證的;
(六)進行培訓時,教練員未隨車教練,讓學員單獨駕駛的;
(七)為不屬於受聘培訓機構招收的人員提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的;
(八)酒後教練的;
(九)在教學過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
(十)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教練員,扣留教練員證七日至三十日,並對其進行道路運輸法律法規教育。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公安、安全監管、工商、稅務、物價、勞動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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