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2006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政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市政府依法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第四條 下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資源配置的項目,可實行特許經營:
(一)城市供水、管道燃氣、集中供熱、公共汽(電)車、城市軌道交通;
(二)城市污水處理、城市地下共同管溝;(三)生活垃圾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政公用項目。
第五條 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共利益優先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跨區域的市政公用設施共享。有關各方應當按照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共同推進跨區域特許經營的實施。
第七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是市政府。
第八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政公用事業監管機構具體負責對特許經營活動實施日常監管。
規劃、土地、建設、環保、工商、城管執法、國資、價格、財政、審計等相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社會公眾享有對特許經營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對侵害公眾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
第十條 特許經營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市政公用項目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並運營,期限屆滿無償移交給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市政公用項目移交特許經營者運營,期限屆滿無償移交給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特許經營者提供公共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程式:
(一)確立項目:依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實行特許經營的項目組織立項論證,並報市政府批准;
(二)制定實施方案:特許經營項目確定後,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實施方案,並組織規劃、土地、建設、環保、財政、價格、國資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和專家論證,經徵求公眾意見後將實施方案報市政府批准;
(三)選擇經營主體: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地選擇特許經營者,並將選擇結果向社會公示二十日,接受社會監督;
(四)簽訂協定:公示期滿無異議,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權的部門與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對於特別複雜的市政公用特許經營項目,採用招標方式無法確定特許經營者的,可以採用招募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市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應當將擬授權經營的項目進行公告,並向不少於兩個申請人發出邀請,通過審慎調查和意向談判,確定經營者候選人,提交專門設立的評審委員會確定優先談判對象,通過談判確定經營者。
根據招標檔案、招募公告等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註冊成立項目公司,並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權的部門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市政公用項目的不同特點收取特許經營權使用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特許經營權使用費應當專項用於市政公用事業,不得挪作他用,並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申請特許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業法人;
(二)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三)相應的從業經歷、良好的業績和企業商譽;
(四)相應的註冊資本金和設備、設施;
(五)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招標(招募)檔案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基本經濟技術指標及產品或者服務質量標準;
(三)選址和其他規劃條件;
(四)特許經營的形式、主要內容、範圍及期限;
(五)部門間協同保障機制及談判組織形式、人員構成、諮詢方式;
(六)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七)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及其減免;
(八)投資回報和價格的測算;
(九)財政補貼及其他優惠措施;
(十)政府的監督管理措施;
(十一)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範圍、期限;
(三)項目公司的經營範圍、註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和出資比例、股權轉讓限制等;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五)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六)投資回報方式及其確定、調整機制;
(七)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的收取;
(八)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九)特許經營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十)履約保函或者其他擔保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與應急預案;
(十二)特許經營項目移交及臨時接管的標準、方式、程式;
(十三)政府監管及社會監督的內容;
(十四)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五)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協定內容應當符合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協定中不得承諾商業風險分擔、固定投資回報率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期限根據項目的經營規模、經營方式、投資回報周期等因素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應當按本條例規定重新選擇項目的特許經營者。
特許經營者的重新確定應當於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完成。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協定簽訂後,特許經營者應當及時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已經出具審定意見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再重複審查。
第三章 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獨立經營管理的權利,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非法干預其正常經營活動;(二)根據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通過對提供的公共產品或者服務收費以及市政府合理補償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合理收益;
(三)請求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許經營權的行為;
(四)對發展規劃和價格等的調整提出建議;
(五)享受有關的優惠政策和財政補貼;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劃和社會需要,在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服務區域內向消費者普遍地、無歧視地提供安全、合格的產品和優質、持續、高效的服務;
(二)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繳納特許經營權使用費;
(三)按照相關法規、規範、標準等要求,對市政公用設施進行定期檢修保養,確保設施完好,做好安全生產和穩定供應工作,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四)將特許經營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技術標準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告,關係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對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項目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五)及時將企業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年度經營報告、董事會、監事會主要成員及總經理的變更等重大事項報送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做好設施及運營資料的收集、分類、整理、歸檔工作,建立完善市政公用設施信息化管理系統並與市政公用事業監管機構聯網,按要求及時、準確地將運營情況、設施狀況等相關資料報送市政公用事業監管機構及其他政府相關部門;
(七)制定應急預案,保證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運行。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等情況下,服從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
(八)項目中止時,在完成接管前應當按特許經營協定約定履行看守職責,維持正常的經營服務;項目終止時,應當按照接管單位的要求,將維持特許經營項目正常運轉所需的設施、設備及相關檔案、資料完好移交;
(九)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投資建設或者經營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
(十)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
(二)超越特許經營協定中約定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三)擅自停業、歇業;
(四)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項目資產,擅自轉讓股權;
(五)改變其投資建設、運營的市政公用設施項目的土地使用性質,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設施及相關土地用於特許經營項目之外,擅自改變市政公用設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降低、減少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數量,擅自調整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收費;
(七)利用特許經營的強勢地位,強制、限定、阻礙用戶購買某種產品、服務,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特許經營協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經市政府同意,特許經營者可以獲得市政府投資建設或者屬於市政府所有的市政公用設施的使用權;對其他投資者所有的市政公用設施,特許經營者可以與投資者協商確定市政公用設施的使用方式。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及時建設和更新市政公用設施。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者終止後,該市政公用設施歸政府所有;需要補償的,根據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給予特許經營者合理補償。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因建設和維護公共設施需要進入某一地段和建築物時,應當事先與權利人協商,有關權利人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期間,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正常經營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並積極採取措施予以補救。
第四章 價格
第二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規定,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價、指導價。第二十八條 特許經營產品、服務的價格和收費標準,應當與特許經營者所提供的服務質量相對等。
特許經營產品、服務的價格和收費標準,應當根據社會平均成本、社會承受能力、經營者合理收益以及其他相關因素確定。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定期審價制度,設立成本資料資料庫,形成有效的成本約束機制。第二十九條 特許經營產品、服務的價格和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者調整,可以由特許經營者或者行業協會、行業主管部門向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建議,也可以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直接提出價格方案。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平均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調查,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行聽證會。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價格方案,價格方案按規定程式報批後,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產品、服務的價格和收費,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特許經營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公共產品和服務質量標準;
(二)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
(三)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義務;
(四)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計畫提出意見和建議並監督實施;
(五)對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六)向市政府提交對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七)組織特許經營項目的中期評估和終期評估;
(八)緊急情況時組織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九)受理、處理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的投訴;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特許經營者實行監管,並履行特許經營協定中的相關政府承諾。
財政、價格、國資等部門在制定涉及特許經營項目的有關政策時,應當徵求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特許經營監管應急預案,在發生自然災害、戰爭災害、事故災害以及公共衛生、社會治安等公共突發事件時,最大限度地保證特許經營項目的正常運轉。
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臨時接管方案,在特許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及市政府撤銷、收回特許經營權時,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公共產品或者服務的連續性、穩定性。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許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權。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徵用實施特許經營的市政公用設施、指令特許經營者提供公共產品或者服務,特許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由此給特許經營者造成直接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收回或者終止特許經營權的條件及補償方案應當在特許經營協定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特許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許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應當設立特許經營社會監督委員會,委員會成員中非政府部門的專家和公眾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特許經營社會監督委員會可以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問卷調查等方式收集公眾意見,提出相關建議,代表公眾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監督。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年度向特許經營社會監督委員會通報經營情況,充分聽取特許經營社會監督委員會的意見,及時解決特許經營社會監督委員會提出的問題;對不予採納的意見,應當向特許經營社會監督委員會書面說明理由。
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每年聽取特許經營社會監督委員會工作報告,及時督促、幫助特許經營者解決特許經營社會監督委員會提出的問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市政府決定,撤銷其特許經營權,沒收違法所得,並由特許經營者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經市政府決定,可以收回其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定,並實施臨時接管:
(一)轉讓、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或者產品、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的;
(四)因生產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和環境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利益的;(五)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惡化,虧損嚴重,企業無法正常運行,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六)因轉讓企業股權而出現不符合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授權資格條件的;
(七)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等情況下,不服從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在作出撤銷或者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決定之前,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特許經營者有權要求舉行聽證。特許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被撤銷和收回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三年內不得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申請從事特許經營。
第四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按特許經營協定約定提取履約保函:
(一)不按特許經營協定約定提供產品或者服務,影響公眾利益或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二)不配合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定約定進行指導、監督、檢查的;
(三)不對市政公用設施的狀況及性能進行定期檢修保養,或者在項目中止時未按約定履行看守職責的;
(四)擅自改變市政公用設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將項目土地及設施用於項目之外的;
(五)不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投資建設或者經營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的;(六)不按照城市規劃和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建設和更新市政公用設施的;
(七)不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約定將相關信息報送相關部門或者向社會公示的;
(八)不對各項市政公用設施的相關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沒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統的;
(九)發生重大質量、安全及環保等責任事故,對社會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超出特許經營協定所約定的經營範圍經營的;
(十一)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者終止後,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需的資產及檔案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移交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的;
(十二)特許經營協定中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從事特許經營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授權的特許經營項目,特許經營協定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作約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監管機構,是指市政府確定的市政公用行業監管機構。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主題詞:地方性法規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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