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執行管理辦法

(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加強對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執行的管理,保證教育改造質量,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杭州市轄區內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所外執行,適用本辦法。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執行(以下簡稱所外執行),是指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勞動教養人員,經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勞教委)批准,不在勞動教養場所內實行勞動教養,而由當地公安機關及其它有關部門負責教育管理的一種方法。
第三條市、區、縣(市)公安機關,應組織公安派出所和企業、事業單位保衛組織及社會各方面力量,加強對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執行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條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員中違法情節輕微,確有悔改表現,所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執行:
(一)有特殊技術專長,因科研教學經營生產需要,離不開崗位的;
(二)家庭有特殊困難,必須由被勞動教養人料理的;
(三)初犯、偶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平時表現較好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所外執行的。
第五條所外執行,須由被勞動教養人員的所在單位、親屬或監護人向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報請市勞教委批准。
第六條經批准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由市、區、縣(市)公安機關統一負責教育管理,並將幫教任務落實到勞動教養人員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組織該勞動教養人員所在單位保衛組織、基層治保組織及其家屬或監護人成立幫教小組,做好日常的監督幫教工作。幫教小組應根據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有關教育改造等內容,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以政治思想教育為主、結合其它方面的教育,使他們轉變思想,改邪歸正。
第七條經批准所外執行的勞教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法律、法令,不得有違法行為;
(二)遵守所在單位的規章制度,積極參加生產勞動和有益社會的活動;
(三)服從幫教,定期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匯報表現情況;
(四)離開居住地三日以上,須向當地公安派出所請、銷假。
第八條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執行期間,其行為轉變顯著、表現突出,或有立功表現的,可按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給予表彰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
第九條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市勞教委批准,送勞動教養場所執行,情節嚴重的並可同時延長勞動教養期限:
(一)隱瞞違法犯罪行為或重新違法犯罪,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違反本單位規章制度,破壞勞動紀律,情節嚴重的;
(三)不服從當地公安派出所和幫教小組管理教育,拒絕幫教改造的;
(四)未經公安機關允許,無特殊情形離開居住地或單位一個月以上的;
(五)其它危害社會治安的行為。
第十條批准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要向市勞教委繳納保證金。保證金可由勞動教養人員本人、親屬、監護人或其所在單位繳納。
第十一條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的表現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在解除勞動教養時全部退回保證金,有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保證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沒收。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執行期限內的表現由幫教小組評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報市勞教委審定。
第十二條所外執行勞動教養期滿符合解除勞動教養條件的,勞動教養人員應寫出總結,當地公安機關填寫《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執行解教呈批表》,報市勞教委審批。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杭州市勞動教養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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