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雄標

李雄標

抗訴人(原審被告)李雄標。 契約簽訂後,原告依約將廠房交付給被告李雄標使用,被告李雄標則依約向原告繳納了押金4500元並每月支付租金。 三、被告李雄標向原告廖楊恩繳納的押金4500元歸原告所有。

李雄標烈士

1976年3月入伍,53249部隊炮連排長,1979年3月2日犧牲,終年23歲。榮記二等功。中共黨員。廣西龍州縣烈士陵園。

李雄標局長

李雄標局長李雄標局長
李雄標,男,漢族,1966年3月出生,大學學歷,1986年9月加入中國共產黨。1982年10月在宜黃縣稅務局參加工作,歷任副所長 、股長、分局局長,縣局副局長;2003年5月至2009年11月在撫州市國稅局工作,歷任政策法規科科長、辦公室主任;2009年11月至今任東鄉縣國家稅務局黨組書記、局長,主持全面工作。李雄標與廖楊恩租賃契約糾紛抗訴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佛中法民五終字第259號
訴人(原審被告)李雄標。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廖楊恩。
委託代理人申桂樹、關仕平,廣東廣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李雄意。
抗訴人李雄標因與被抗訴人廖楊恩租賃契約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5)順法民一初字第023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3年7月8日,原告廖楊恩與被告李雄標籤訂了一份《(上華)廠房展銷部租賃契約》。該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位於順德區樂從鎮樂從居委會第三工業區之一的一幢三層廠房的三樓出租給被告李雄標,廠房面積500平方米,租金每月1500元,租賃期從2003年7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被告李雄標應於簽訂契約時向原告繳納押金4500元;被告李雄標應於每月五日前繳交租金,如每過期一天,則按當月總費用額的25%加收滯納金;如過期十五天繳納租金,除必須繳清所欠費用外,原告有權解除契約收回出租的廠房,押金不予退回。契約簽訂後,原告依約將廠房交付給被告李雄標使用,被告李雄標則依約向原告繳納了押金4500元並每月支付租金。但自2004年12月開始,被告李雄標拒絕向原告繳納租金,至2005年10月共拖欠租金16500元。原告多次追討無果,遂向法院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廖楊恩與被告李雄標自願簽訂租賃契約,該契約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已依法有效成立,則雙方均應按照契約規定各自履行相應義務。原告按照契約規定將廠房交付給被告李雄標使用,被告李雄標即應履行契約規定的支付租金的義務。現被告沒有依約支付租金而是長期拖欠,屬違約行為。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李雄標繳納的押金4500元,其請求符合契約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解除契約後,雙方的權利義務終止,而因此前原告已履行契約義務將廠房交付給被告使用,則被告李雄標也應履行相應的義務,即支付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的租金共19500元,並支付相應滯納金。原告要求被告李雄標支付拖欠的租金並支付相應滯納金的主張有理,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被告李雄意以被告李雄標的名義與其簽訂契約,故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被告李雄意提出的沒有與原告簽訂契約的主張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李雄標提出的原告存在隱瞞下雨時廠內會大量漏水的事實、出租的廠房沒有電源等違約行為及其已向原告繳納了全部租金的主張均缺乏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廖楊恩與被告李雄標於2003年7月8日簽訂的(上華)廠房展銷部租賃契約。二、被告李雄標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將其租賃的位於順德區樂從鎮樂從居委會第三工業區之一的三層廠房的三樓交還原告廖楊恩。三、被告李雄標向原告廖楊恩繳納的押金4500元歸原告所有。四、被告李雄標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廖楊恩支付租金19500元,並支付滯納金(滯納金以1500元為本金分別自2004年12月6日、2005年1月6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3月6日、2005年4月6日、2005年5月6日、2005年6月6日、2005年7月6日、2005年8月6日、2005年9月6日、2005年10月6日、2005年11月6日、2005年12月6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至本判決確定付款之日止)。五、駁回原告廖楊恩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992元,由被告李雄標承擔。
抗訴人李雄標抗訴稱:被抗訴人從2003年7月8日開始出租訟爭廠房至今,廠房因結構不健全,下雨時大量漏水及無電源,至今都沒有修繕,被抗訴人已構成違約行為,該違約行為造成抗訴人不能完全正常生產及幾百套子母被和絲棉被等浸水損害,造成抗訴人經濟上受到很大的損失。抗訴人的行為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相關規定,特提出抗訴請求:1、判決被抗訴人廖楊恩在雙方簽訂契約當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五十三條、五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2、判決被抗訴人廖楊恩因故意隱瞞廠房內下雨漏水的嚴重事實,導致抗訴人產品受到極大損壞,經濟價值35000元應當由其賠償;3、判令被抗訴人廖楊恩因廠房內結構不健全,沒有修繕好,無電源與契約不符合,不能達到雙方簽訂契約的目的,應減租金為每月500元,從簽訂日2003年7月8日至今;4、判令被抗訴人廖楊恩向抗訴人退還每月多收的租金;5、判令被抗訴人廖楊恩將已收取抗訴人的押金4500元退還給抗訴人,因雙方契約未到期;6、判令被抗訴人廖楊恩因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相關規定,而單方面要終止契約,導致抗訴人經濟上極大的損失,被抗訴人應作出相應的經濟賠償;7、判令被抗訴人廖楊恩惡意誣告李雄意,因李雄意沒有與被抗訴人廖楊恩簽訂過任何契約,使被抗訴人經濟上受到極大損失,一直以來企業未能正常生產;8、本案的訴訟費由被抗訴人廖楊恩承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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