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本溪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業經1996年12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建立正常的經營秩序,保護經營者與用戶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維修是指除拖拉機以外的機動車(含搬運裝卸機械、挖掘機械)大修、總成修理、專項修理和維護。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統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機動車維修行業的主管部門,由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工商、公安、稅務、物價、環保、技術監督、土地規劃、公用事業等部門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對機動車維修行業實施管理。
第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按照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機動車維修市場的要求,遵循多家經營、多種經濟成份協調發展的原則,對機動車維修行業進行統籌規劃、協調服務和管理監督。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六條 凡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經營者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維修廠房、停車場地、設備、資金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城市建成區內的繁華區、商業集中地段、公共場地、人行道、住宅區和學校、醫院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建築紅線內一律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已經批准設立的機動車維修網點,應限期遷移或停止維修業務。
審批設立在公路沿線的機動車維修網點,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第七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經營者,必須按下列規定履行開業審批手續:
(一)單位持主管部門、個人持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交通主管部門就設點布局、開業技術條件、維修類別等內容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請後30日內作出審查結論。審查合格的,核定維修類別,發給《經營許可證》;
(三)申請者憑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併到稅務部門進行稅務登記後,方準開業。
申請經營大修、總成修理類別的機動車維修業務,須經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與港、澳、台胞和外商合資、合作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應持外經貿部門證明到當地交通主管部門辦理上述開業審批手續。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
第八條 經批准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經營者,在領取《經營許可證》辦理《營業執照》6個月後未營業的,取銷營業資格,並從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計收各種規費。
第九條 經營者必須在核定的維修類別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經營者合併、分立或改變經營範圍,必須提前30日批經原批准交通主管部門審批,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經營者必須在核定的經營場地從事經營活動。超出核定的經營場地範圍或者遷移經營場地,必須按第七條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否則視為無證經營。
第十條 經營者歇業的,必須提前30日報原批准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歇業手續。大修類、總成修理類歇業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維護類不得超過二個月,其餘不超過一個月。
未辦理歇業手續自行歇業的視為營業,必須交納各種規費。
經營者停業的,必須提前30日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繳回《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註銷手續,未辦理停業手續自行停業的,視為營業,必須交納各種規費。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業務經營及其從業人員在開業前和經營過程中必須參加交通主管部門舉辦的崗位培訓,憑培訓合格證到交通主管部門履行從業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機動車修理技術標準和交通部行業標準及省機動車維護細則。
第十三條 經營者進行機動車大修、總成修理和二級以上維修維護作業,必須與用戶簽訂維修契約。維修竣工車輛必須簽發出廠合格證,同時提供當車次修理的全部技術資料。維修不合格車輛不得出廠。
第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健全車輛維修質量檢驗制度,配備專(兼)職技術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質量檢驗人員須經市交通主管部門培訓,取得《檢驗員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不準使用劣質配件,關鍵部位不準使用修復舊件。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問題發生故障的,經營者應予無償返修;造成車輛損壞的,應負賠償責任。
機動車維修發生質量爭議,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也可由交通主管部門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經營者必須使用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維修行業各種施工單據,按規定項目如實填寫,所填寫內容與施工單、領料單、結算單必須保持一致。
第十七條 經營者依據核定的經營範圍建立業務台帳和相應的財務管理制度,按期向交通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的機動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具備肇事機動車輛修理資格的經營者,憑用戶提供的公安部門出具的肇事車輛處理證明維修肇事車輛。
第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經常對經營者的經營資格進行考核監督,對達不到核定維修類別經營條件的,及時作出降級或停業處理。
第二十條 《經營者許可證》必須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
第四章 收費和票據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嚴格執行《遼寧省機動車維修行業工時定額》和市物價、交通部門核定的工時費用標準。工時費和材料費不得混列結算,不得將非維修配件及其它物品計入修理費用。經營者必須到當地物價部門辦理《經營性收費許可證》,並明碼標價,接受有關部門和用戶的監
督。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必須使用修車專用發票,按照規定內容詳細填寫,並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偽造、損毀、轉讓、倒賣,不得以其它發票代替修車專用發票使用。
經營者持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修車專用發票領購單》,到當地稅務部門申領印有稅務部門發票監製印章的普通修車發票和增值稅修車發票。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必須於每月10日前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交納規費。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無《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經營者,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額1至3倍罰款。其非法所得額的確定,按工時定額標準核算。
對未經批准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個人,由交通主管部門處以50元罰款。
拒不交納罰款或當場交納罰款有困難的,可暫時留置修理工具,待交納罰款時當即返還。
第二十五條 偽造、塗改、倒賣、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收繳《經營許可證》,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規定時間不進行年度審驗繼續使用《經營許可證》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額1至2倍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配合稅務部門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銷毀全部非修車專用發票,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有違反本辦法規定其它行為的,由交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的,扣留或收繳《經營許可證》。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無償返修,賠償返修期間用戶經營損失,同時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將拼裝車輛解體,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每輛車10000元罰款;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30%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返還多收費用,並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交,並按日收取應交額5‰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三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做出收繳《經營許可證》處罰決定時,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交通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