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本溪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業經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世偉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安置方案
本溪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規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徵收農民集體土地的,依照本辦法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全市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征地服務機構,負責城市規劃區內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安置的日常管理和綜合協調及征地範圍內實物量調查工作,負責組織指導縣(區)政府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區政府(含本溪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設立房屋搬遷管理機構,配合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做好實物量調查和編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工作,並負責進行征地地塊的前期土地整理工作。
區搬遷服務機構負責轄區內房屋搬遷協定簽訂、房屋搬遷、被搬遷人安置補償工作。
規劃建設、房產、人社、農委、民政、公安、工商、林業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
在征地報批前,經市、縣政府批准,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規劃控制要求,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告知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在擬徵收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區搬遷服務機構對擬征地地塊進行實物量調查,測算徵收土地所需費用,提出資金使用計畫。
第七條
市財政部門會同監察、審計部門委託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征地區域的實物量調查結果進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於30%。
實物量調查結果與核查結果差額比例在±2%以內的,按照核查結果價值總額2‰對實物量調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獎勵;實物量調查結果與核查結果差額比例在±5%以上的,由監察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責任,並對核查部門按照差額部分50%的比例予以獎勵。
第八條
市征地服務機構的調查結果和市財政部門的核查結果在征地區域內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實物量核查結果進行舉報,經審計機關審計,核查結果與審計結果差額比例超過±2%的,對舉報人予以適當獎勵;核查評估機構按照委託協定,以差額部分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
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市、縣政府自接到征地批准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第十條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政府批准後,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徵收土地方案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房屋等權屬證明到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十二條
實行征地補償費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應將征地補償費用足額預先存入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征地資金專戶。
第十三條
徵收一般農用地,每畝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照下列區片綜合地價標準計算:
(一)平山區、明山區為7萬元;溪湖區為7萬元(其中本溪經濟技術開發區為6.6萬元);南芬區為6萬元。
(二)本溪縣為3.5萬元(其中小市鎮為6萬元);桓仁縣為2萬元(其中桓仁鎮為5萬元)。
其它地類以綜合地價標準為基礎按照係數進行調整計算:建設用地係數為1.0,未利用地係數為0.8。
第十四條
被徵收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按照征地時實際種植作物的一茬產值計算。
第十五條
被徵收土地地上附著物的具體補償標準,由市政府組織價格、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徵收土地上的電力、廣播、通訊、農田水利等設施,按照行業規定標準補償;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
被徵收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產權性質、建築面積、建築結構、使用用途、建築年限的認定,均以徵收土地公告前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其他合法有效證件為依據。
被徵收土地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貨幣補償標準和產權調換價格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價格、建設、房產等部門共同確定,並按照城市房屋拆遷有關規定執行。
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確需由所在地縣、區政府另行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房屋建設綜合成本價格予以補償;被徵收土地的農民自願放棄宅基地的,按照規定另行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徵收土地上的墳墓需要遷移的,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民政、林業部門發布公告;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墳墓由墓主自行遷移的,給予遷墳費用補助;逾期未遷移的,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民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徵收土地公告發布前,對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且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業戶,依據征地前6個月的納稅證明計算停產停業損失,其中搬遷重建的,根據企業規模按照6—12個月計算;未搬遷重建的按照3個月計算。
未經批准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停產停業損失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市人社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國土資源部門制定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險所需費用,按照省、市有關規定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財政、人社部門在征地依法報批前,將需要安置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足額撥入所在地財政部門開設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
第二十條
市、縣政府可以採取農業安置、留地安置、入股安置、再就業安置、移民安置等其他方式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安置。
第二十一條
征地補償費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征地服務機構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被征地農民名單和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直接發放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
征地補償費足額發放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依法交付土地。
第二十二條
對征地補償費標準有爭議的,由市、縣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政府裁決。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停產停業損失有爭議的,由市政府或省政府依照有關規定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土地被依法徵收後,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經全部轉為城鎮居民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餘的少量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徵收為國家所有。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被征地農民弄虛作假、冒領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徵收土地經依法補償安置後,當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阻礙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征地工作中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根據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或者弄虛作假,製造、辦理和發放權屬證明等各種證照、證明,給予記大過處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參與私建濫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為本人及他人謀取私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組織或者參加聚眾鬧事,干擾和阻礙征地工作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不依法履行職責、貽誤工作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征地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五)違反規定委託或者指定評估、非法干預評估業務,對評估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等行為未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損害征地當事人利益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六)實物量調查結果與核查結果差額比例超過±5%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