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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 56 號
部 長 高昌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規定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執行刑罰,加強對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以下簡稱《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監獄的一種類型,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接受教育改造。
第三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貫徹“懲罰和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將未成年犯改造成為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和勞動技能的守法公民。
第四條 對未成年犯的改造,應當根據其生理、心理、行為特點,以教育為主,堅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樣的教育改造方式;實行依法、科學、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以學習、掌握技能為主。
第五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權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創造有益於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積極向上的改造環境。
在日常管理中,可以對未成年犯使用“學員”稱謂。
第六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加強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教育、共青團、婦聯、工會等有關部門的聯繫,共同做好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所需經費由國家保障。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費、生活費應高於成年犯。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需要設定未成年犯管教所,由法務部批准。
第九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設定管理、教育、勞動、生活衛生、政治工作等機構。
根據對未成年犯的管理需要,實行所、管區兩級管理。管區押犯不超過一百五十名。
第十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區的人民警察配備比例應當分別高於成年犯監獄和監區。
第十一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須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學、教育學、心理學等相關專業學歷的應達到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文明管理,為人師表。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據《監獄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收監外,對年滿十八周歲的罪犯不予收監。
第十四條 收監後,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在五日內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十五條 對未成年男犯、女犯,應當分別編隊關押和管理。未成年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數民族未成年犯較多的,可單獨編隊關押和管理。
第十六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類型,實行分別關押和管理。根據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現,在活動範圍、通信、會見、收受物品、離所探親、考核獎懲等方面給予不同的處遇。
第十七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警衛機構,負責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監管區的圍牆,可以安裝電網。在重要部位安裝監控、報警裝置。
第十九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備必要的通訊設施、交通工具和警用器材。
第二十條 對未成年犯原則上不使用戒具。如遇有監獄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時,可以使用手銬。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未成年犯可以與其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通電話,必要時由人民警察監聽。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犯會見的時間和次數,可以比照成年犯適當放寬。對改造表現突出的,可準許其與親屬一同用餐或者延長會見時間,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三條 未成年犯遇有直系親屬病重、死亡以及家庭發生其他重大變故時,經所長批准,可以準許其回家探望及處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過七天,必要時由人民警察護送。
第二十四條 對未成年犯的檔案材料應當嚴格管理,不得公開和傳播,不得向與管理教育或辦案無關的人員泄漏。
對未成年犯的採訪、報導,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犯的資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隱私。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申訴、控告、檢舉權利。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犯服刑期滿,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按期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及路費,通知其親屬接回或者由人民警察送回。
第二十七條 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具備復學、就業條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積極向有關部門介紹情況,提出建議。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條 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採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課堂教育與輔助教育相結合,所內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條 對未成年犯應當進行思想教育,其內容包括法律常識、所規紀律、形勢政策、道德修養、人生觀、愛國主義、勞動常識等,所用教材由法務部監獄管理局統編。
第三十條 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列入當地教育發展的總體規劃,未成年犯管教所應與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聯繫,爭取在教育經費、師資培訓、業務指導、考試及頒發證書等方面得到支持。
第三十一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備符合國家規定學歷的人民警察擔任教師,按押犯數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備。教師實行專業技術職務制度。
禁止罪犯擔任教師。
第三十二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設立教學樓、實驗室、圖書室、運動場館等教學設施,配置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文藝、體育器材。各管區應當設立談話室、閱覽室、活動室。
第三十三條 對未成年犯進行思想、文化、技術教育的課堂化教學時間,每周不少於二十課時,每年不少於一千課時,文化、技術教育時間不低於總課時數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四條 對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應當根據其文化程度,分別進行掃盲教育、國小教育、國中教育。採取分年級編班施教,按規定的課程開課,使用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材。有條件的可以進行高中教育。鼓勵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學,組織參加各類自學考試。
第三十五條 對未成年犯的技術教育應當根據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滿釋放後的就業需要,重點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和技能培訓,其課程設定和教學要求可以參照社會同類學校。
第三十六條 對參加文化、技術學習的未成年犯,經考試合格的,由當地教育、勞動行政部門發給相應的畢業或者結業證書及技術證書。
第三十七條 對新入所的未成年犯,應當進行入所教育,其內容包括認罪伏法、行為規範和所規紀律教育等;對即將刑滿的罪犯在形勢、政策、遵紀守法等方面進行出所教育,並在就業、復學等方面給予指導,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訓。入所、出所教育時間各不得少於兩個月。
第三十八條 根據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點和改造表現進行有針對性的個別教育,實行教育轉化責任制。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建立心理矯治機構,對未成年犯進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進行心理測試、心理諮詢和心理矯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對未成年犯進行生活常識教育,培養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十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開展文化、娛樂、體育活動,辦好報刊、黑板報、廣播站、閉路電視等。
第四十一條 定期舉行升國旗儀式,開展成人宣誓活動。
第四十二條 根據需要,設立適合未成年犯特點的習藝勞動場所及其設施。
第四十三條 組織未成年犯勞動,應當在工種、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從事過重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不得組織未成年犯從事外役勞動。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犯不參加生產勞動。
未成年犯的勞動時間,每天不超過四小時,每周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四十四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加強與社會各界的聯繫,爭取更多的社會力量參與對未成年犯的教育幫助。
第四十五條 對未成年犯的社會教育,採取到社會上參觀或者參加公益活動,邀請社會各界人士及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來所幫教的方法。
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請社會知名人士或者有影響的社會志願者擔任輔導員。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和義務,協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得遺棄或者歧視。
第五章 生活衛生
第四十七條 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應當以保證其身體健康發育為最低標準。
第四十八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合理配膳,保證未成年犯吃飽、吃得衛生。對有特殊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罪犯,應當單獨設灶配膳;對生病者,在一伙食上給予照顧。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犯的被服,須依照規定按時發放。
第五十條 未成年犯以班組為單位住宿,不得睡通鋪。人均居住面積不得少於三平方米。
第五十一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合理安排作息時間,保證未成年犯每天的睡眠時間不少於八小時。
第五十二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定期安排未成年犯洗澡、理髮、洗曬被服。
禁止未成年犯吸菸、喝酒。
第五十三條 經檢查批准,未成年犯可以收受學習、生活用品以及錢款,現金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登記保管。
第五十四條 對未成年犯的私人財物,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登記、造冊,並發給本人收據。
第五十五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在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醫療、防病工作,設立醫療機構,保證未成年犯有病得到及時治療,按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要求,做好未成年犯的防疫保健工作,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五十六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設立生活物資供應站,由人民警察負責管理,保證未成年犯日常生活用品的供應。供應站所得收入,用於改善未成年犯的生活。
第六章 考核獎懲
第五十七條 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適度放寬。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的未成年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即可提出減刑建議。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的未成年犯,一般在執行一年以上即可提出減刑建議。
未成年犯兩次減刑的間隔時間應在六個月以上。
對未成年犯有《監獄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重大立功表現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三款所述時間的限制,及時提出減刑建議。
第五十八條 對未成年犯的日常考核,採用日記載、周評議、月小結的方法,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考核的結果應當作為對未成年犯獎懲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 未成年犯有《監獄法》第五十七條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
第六十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執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間一貫表現良好,離所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據情況準其離所探親。
第六十一條 未成年犯被批准離所探親的時間為五至七天(不包括在途時間),兩次探親的間隔時間至少在六個月以上。離所探親的未成年犯必須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送。
第六十二條 未成年犯有《監獄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破壞監管秩序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對未成年犯實行禁閉的期限為三至七天。未成年犯禁閉期間,每天放風兩次,每次不少於一小時。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對於年滿十八周歲,余刑不滿二年繼續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仍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1986年頒布的《少年管教所暫行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