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陽市城市供熱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提高供熱質量,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朝陽市城市供熱條例

(2016年8月25日朝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朝陽市城市供熱條例》於2016年8月25日經朝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2016年11月11日已由遼寧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朝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2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提高供熱質量,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公眾利益優先、規模化經營、保障安全和質量、規範服務和管理、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供熱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工作的具體實施。縣(含縣級市,下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公安、綜合執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價格、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安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扶持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不得違反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
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經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由取得相應資質的中標單位進行施工。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的供熱等相關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熱工程涉及特種設備的,應當符合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 新建建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未按照規定安裝的,不得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既有建築未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政府應當加大資金和技術扶持力度,及時組織安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既有建築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應當在依照有關規定檢定合格後安裝使用,並定期檢定或者更換。在保修期內,由保修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滿後,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供用熱雙方對熱計量數據的準確性發生爭議時,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九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擴建、重複建設除供熱調峰鍋爐以外的永久性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對已有的分散鍋爐,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拆除或者改造後併入集中供熱管網,並不得向用戶收取供熱管網建設、改造費用。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增加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用於供熱建設的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工程檔案管理制度。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向供熱主管行政部門移交熱源設施工程竣工檔案及測繪數據的電子檔案等供熱設施資料。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二條 供熱期為每年11月1日零時始至次年3月31日24時止。未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日數退還用戶熱費。
遇到特殊天氣,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並給予供熱單位相應補償。補償辦法由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在供熱期前依法簽訂供熱契約。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契約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築,供熱單位應當實行熱計量收費。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熱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不動產權證書標明的建築面積交納熱費;未取得不動產權證書的,按照測繪的不動產建築面積收取熱費。
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等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制定和調整供熱價格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供熱成本監審,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等方面的意見。在作出定價決定後,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並說明對聽證會各方面主要意見採納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五條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及時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熱契約,又沒有提前告知供熱單位暫停供熱的,應當在供熱開始前交納熱費。
新建建築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在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熱費;己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購買人承擔熱費。
第十六條 既有建築室內供熱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20日前書面告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設施試運行前採取暫停供熱措施。
用戶在供熱期開始20日前未書面告知暫停供熱且未在供熱期前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延期10天收費,用戶逾期不繳納的,供熱單位可以在告知用戶後採取停供措施。
第十七條 已辦理暫停用熱的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20日前書面告知供熱單位,並按期交納熱費。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前完成供熱設施的恢復,並不得向用戶收取除熱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於18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非住宅供用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
第十九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查驗,也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時起及時組織供熱單位現場測溫,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應當及時採取改進措施並承擔退費責任。
由於供熱單位原因溫度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自用戶申請查驗或者投訴之時起,至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證明溫度已經達標之時止,按日退還用戶兩倍熱費;溫度不達標不足二十四小時的,按一日計算。
溫度測量、認定和退費辦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救助資金,專項用於城市低保戶、低保邊緣戶和其他困難居民的熱費補貼。
第二十一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供熱單位根據《遼寧省供熱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取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不得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運行情況的日常管理,通過網路、媒體、書面等方式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和報修服務電話,設立受理投訴人員,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收取熱費,並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有條件的供熱單位除常規收費視窗外,還應當建立網路收費系統,方便用戶交費。
第二十四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接到報修,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採用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許可證,並對供熱範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未批准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單位應當於供熱期前向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存入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用於發生用戶溫度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等情況時對用戶的賠償。
供熱質量保證金由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其儲蓄收益歸供熱單位所有。供熱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餘額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供熱質量保證金被扣繳後,供熱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補齊。
供熱質量保證金的繳納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七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五)排放或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供熱質量的行為。
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溫度未達標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但用戶已按照供熱單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對其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定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識別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誌。
供熱設施,是指熱源廠(鍋爐房)、換熱站、熱網、地源熱泵、污水源熱泵及管道井、閥門井、計量表器具及其他有關設施。
第二十九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網的情況;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方案後方可實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三十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標準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改造,並於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檢修,保證供熱期內設施完好。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含住宅樓外的供熱設施和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告知用戶及時消除。
供熱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供熱設施折舊費,應當專項用於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供熱單位所提取的折舊費及其使用情況應當進行監督檢查。供熱單位應當按建築或管網的使用年限制定並實施年度更新改造計畫。
第三十二條 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保修期順延。
保修期滿後,供熱設施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維護、管理:
(一)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
(二)未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但用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三)已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鎖閉閥或者計量表以內,不含鎖閉閥或者計量表)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日常管理,可以委託供熱單位負責維護,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戶承擔,但因供熱事故造成的除外;
(四)非住宅用戶的供熱設施維護和管理責任,由供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和建築節能改造的資金投入,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提高城市供熱質量和效率。
第三十四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訂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並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三十五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自停熱之時起按日退還用戶兩倍熱費。
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現場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和有關單位。應急處置期間,公安、綜合執法、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故障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時限進行搶修:
(一)一般事故,搶修時限為八小時以內;
(二)較大事故,搶修時限為二十四小時以內;
(三)重大事故,搶修時限為七十二小時以內。
第三十六條 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在三十分鐘內組織搶修及通知相關用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用戶不能及時到達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會同公安、社區人員到達現場入戶搶修,有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搶修後,現場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籤字,並共同做好用戶財產安全保障工作。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實現供熱信息共享和網路化監督管理,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情況實行實時遠程監控,採集供熱相關數據信息,並向社會公開。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維護服務以及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並建立誠信檔案。供熱期滿後三十日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質量進行綜合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用熱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及處理時限等。對受理的舉報和投訴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由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八條 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主要成本市場價格變動情況,建立主要成本和供熱價格聯動機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條 基於公共利益需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供熱許可規定的供熱範圍進行調整。對給減少供熱範圍的供熱單位造成的相應實際投入損失,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經協調、督促無效的,經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批准,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應急接管,並組織接管方與被接管方簽訂供熱設施應急接管協定。接管期間,保障正常供熱產生的費用,由被接管方承擔。
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方的陳述與申辯,並在其供熱範圍內公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應急接管:
(一)供熱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有關部門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熱設施發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恢復供熱的;
(三)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無故中斷供熱持續四十八小時,或者縮短供熱運行期的;
(五)用戶投訴量大,反映問題集中且屬實,不能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的;
(六)供熱單位申請被接管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供熱公共利益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供熱工程契約價款的百分之十五罰款;
(三)新建建築未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築按照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罰款,非住宅建築處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所需價款的兩倍罰款。
第四十三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罰款;
(二)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罰款;
(三)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許可證;
(四)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罰款;
(五)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責令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日數退還用戶兩倍熱費,並處以等額罰款;
(六)在供熱期內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七)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每天運行時間少於十六小時的,處一萬元罰款;
(八)在供熱期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五千元罰款;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九)對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而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十)連續兩個供熱期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用本條例/a>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誌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處二千元罰款;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貪污、挪用供熱建設資金、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救助資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接到供用熱舉報和投訴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拒不查處的;
(七)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採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