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事務所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暫行辦法

(四)至少有20名熟悉金融相關審計業務的註冊會計師。 (四)至少有3名熟悉金融相關審計業務的註冊會計師。 第十二條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的註冊會計師應參加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和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和舉辦的金融相關審計業務培訓。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暫行辦法

關於印發《會計師事務所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暫行辦法》的通知
為加強對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充分發揮會計師事務所的鑑證和服務作用,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聯合制定了《會計師事務所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外資銀行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原有規定。
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將此文轉發轄內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分行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
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將此文轉發轄內各會計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二○○○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充分發揮會計師事務所的鑑證和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份制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等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相關審計業務,是指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從事的下列業務:
(一)接受金融機構委託從事的年度會計報表審計;
(二)接受金融機構委託、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進行的專項審計業務;
(三)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委託進行的專項審計業務。

第二章 會計師事務所條件

第四條 從事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份制商業銀行、外資銀行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直接監管的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金融相關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內部機構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註冊會計師不少於60人,上年度業務收入不低於1500萬元;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記錄和信譽,最近3年未發生過嚴重工作失誤和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沒有發生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至少有20名熟悉金融相關審計業務的註冊會計師。
第五條 從事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監管的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金融相關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內部機構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註冊會計師不少於20人,上年度業務收入不低於400萬元;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記錄和信譽,最近3年未發生過嚴重工作失誤和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沒有發生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至少有3名熟悉金融相關審計業務的註冊會計師。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具備第四條規定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應將有關證明材料送所在地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審查後,連同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的證明函,一併報送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審核。
具備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應將有關證明材料送所在地的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審查。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審查後,將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名單及有關指標匯總後報送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審核。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將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向中國人民銀行推薦,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核批准後,對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由中國人民銀行向金融機構發文公布。
第七條 各金融機構有權自行選擇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提供服務,不得委託不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以及其他機構和個人辦理金融相關審計業務。對不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將不予認可。
第八條 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份制商業銀行、外資銀行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直接監管的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在與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簽訂業務約定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應將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的以下資料一式兩份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項目負責人和簽字註冊會計師簡歷;
(三)曾經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證明。
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監管的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在與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簽訂業務約定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應將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的相關資料一式兩份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中心支行。
第九條 金融機構變更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之前,應將變更原因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或分行、營業管理部、中心支行。
會計師事務所對變更有異議的,有權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或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中心支行和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提出申訴。
第十條 各金融機構應積極配合註冊會計師的工作,主動提供有關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 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制度的規定開展金融相關審計業務,對執行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
第十二條 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的註冊會計師應參加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和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和舉辦的金融相關審計業務培訓。

第四章 檢查和處罰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對金融機構的財務會計資料和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工作底稿進行檢查,覆核有關工作質量。
金融機構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理。會計師事務所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處理。
第十四條 經調查核實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問題的會計師事務所,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行、營業管理部、中心支行有權要求金融機構終止對該事務所的委託。
(一)嚴重違背《中國註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
(二)發生嚴重違背職業道德的行為;
(三)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現場檢查發現會計師事務所存在按《中國註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等執業規範的規定應發現而未發現的重大問題。
因上述行為被終止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二年內不得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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