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09〕2號,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3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已於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為規範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商事案件時,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文書,是指起訴狀副本、抗訴狀副本、反訴狀副本、答辯狀副本、傳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支付令、決定書、通知書、證明書、送達回證等與訴訟相關的文書。
第三條 作為受送達人的自然人或者企業、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內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該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
第四條 除受送達人在授權委託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外,其委託的訴訟代理人為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
第五條 受送達人在內地設立有代表機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該代表機構送達。
受送達人在內地設立有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並授權其接受送達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該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送達。
第六條 人民法院向在內地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送達。
按照前款規定方式送達的,自內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將有關司法文書遞送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檔案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視為不能適用上述安排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第七條 人民法院向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時應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籤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籤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雖未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檔案,但存在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檔案,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視為未送達。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
第九條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規定上述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內容應當在內地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十條 除公告送達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時採取多種法定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
採取多種方式送達的,應當根據最先實現送達的方式確定送達日期。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向在內地的受送達人或者受送達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訴訟代理人、代表機構以及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適用留置送達的方式。
第十二條 受送達人未對人民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履行簽收手續,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送達:
(一)受送達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達司法文書的內容;
(二)受送達人已經按照所送達司法文書的內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確認已經送達的情形。
第十三條 下級人民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根據有關規定需要通過上級人民法院轉遞的,應當附申請轉遞函。
上級人民法院收到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轉遞的司法文書,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轉遞。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轉遞的司法文書不符合有關規定需要補正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轉遞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