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10號 你院鄂高院[1996]191號《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訴訟財產保全的請示》收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10號
(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0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院[1996]191號《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訴訟財產保全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4]29號《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1992]22號《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一百零五條的規定精神是一致的,均應當嚴格執行。
對於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案外人對其到期債務沒有異議並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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