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合夥型聯營體和個人合夥對外債務糾紛案件應否一併確定合夥內部各方的債務份額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合夥型聯營體和個人合夥對外債務糾紛案件應否一併確定合夥內部各方的債務份額的復函》在1992.03.1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經)字第23號《關於審理合夥聯營體和個人合夥對外債務糾紛應否一併確定合夥內部各方的債務份額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合夥型聯營體和個人合夥的財產能夠清償聯營或合夥債務的,應當以合夥型聯營體或個人合夥的財產清償。

合夥型聯營體、個人合夥無財產清償或者其財產不足清償聯營、合夥債務的,應當由聯營成員或合伙人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夥型聯營各方,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定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如果聯營體成員之間、合伙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聯營體各成員、各合伙人承擔債務的份額容易確定,各聯營體成員、合伙人之間爭議不大的,為簡化訴訟程式,可以在審理合夥型聯營體、個人合夥對外債務糾紛案件時一併確定聯營、合夥各方承擔債務的份額,但應在裁判文書中指明合夥型聯營各方、各合伙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如果聯營各方、合伙人之間對如何承擔責任爭議較大,將聯營體、合夥組織對外債務糾紛與聯營、合夥糾紛一併處理不利於案件及時審結的,可以分開審理。如果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定的約定,合夥型聯營各方對聯營債務不負連帶責任的,在審理合夥型聯營體對外債務糾紛案件時,必須確定聯營各方應當承擔清償債務的份額。

1992年3月18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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