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契約及繼承問題解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契約及繼承問題解釋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0年12月02日發布,自1950年12月0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一、本年8月11日文呈字第97號呈及附屬檔案均收悉。
二、甘肅省人民法院請解釋關於使用金銀訂立契約應否有效問題,你院意見擬就地區(漢族區與少數民族區)的不同情況,有步驟、有分寸、靈活地執行政府法令,是可以的。
三、甘肅省人民法院請解釋關於養子女與親生子女的繼承問題,依立法精神,養子女應與親生子女有同等繼承權利。即請查照轉知為荷。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關於對甘肅省人民法院所提契約及繼承問題的請示
(文呈第97號)
最高人民法院:
一、接甘肅省人民法院7月28日秘字第1775號請示,請解釋契約及繼承問題疑義(附抄呈)
二、我們的初步意見:
1.由於敵偽時期通貨膨漲物價波動的關係一般人為免受損失多喜用金錢銀,這是新解放區一般現象,而不是甘肅省特殊情形,不能作為遷就使用使金銀的根據,至於甘肅部份藏區一向使用銀元,商人為了與藏區交易亦使用金銀,似有部份理由,因此政府禁令宣布後,以金銀訂立之契約,處理上應按在什麼地區訂立的契約分別處理,即在藏區人民訂立的契約,可以有效,非藏區人民訂立的契約即不能有效,可是遷就藏區同時還要提高藏區,絕不能作了落後意識的尾巴,所以一方面承認其契約有效,一方面還得判令按銀行牌價折付人民幣,同時要向政府提議,著企業機關到藏區發售貨物,專售人民幣,以提高藏民對人民幣的信仰,這種用司法手段配合以實際行動的宣傳方法,全國已有很大成效,如全國物價的穩定即其明證,如舍此方法企圖單純以司法手段解決問題,過於遷就現實,則落在民眾的行動之後形成了尾巴主義,失掉了政府的領導作用,過於強調法令則脫離民眾,形成了盲動主義將惹起民眾的不滿,由此可見單純的司法觀點是不會很好的解決任何問題的,至非藏區也只是原則上金銀契約無效,如勞苦人民相互間的金銀契約或有銀錢人員,勞苦人民的金銀契約(金銀工資)即應有效,不過也需要以銀行牌價折付人民幣,至於沒收處罰,在民眾還沒完全普遍使用人民幣之時,還不能採取。
2.關於養子女與親生子女是否有平等繼承權問題,我們同意甘肅省人民法院的解釋。
三、以上意見是否適當,請鑒核批示以便據以批答。
1950年8月11日
附二:
甘肅省人民法院關於請解釋有關契約及繼承問題疑義的請示
(秘字第1775號)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我院對於契約及繼承問題現有疑義擬請解釋:
一、關於使用金銀訂立契約應否有效問題:
由於過去偽政府時期通貨膨漲的關係,物價波動影響了人民的生活,一般人為了免受損失,所以皆不喜用偽幣,而信用金銀,又加甘肅部份藏區,一向使用銀元,商人為了要與藏區貿易,也就使用銀元,這也助長了人民信用金銀的不正確觀念,解放後我政府即禁止金銀流通,並廣泛的宣傳人民幣,提高了人民幣的威信,最近更改善了經濟關係,奠定了民眾對人民幣信任的基礎,但仍有少數人沿用舊習,使用金銀訂立契約(包括一切工商業關係),並且因此而涉訟法院的案件亦為數不少,我們經研究討論後,一部份幹部認為金銀既禁止行使,在我們禁令宣布後,凡以金銀所訂立之契約,概為違法,法律不予以保護,處理這類案件,除契約當然無效外,其金銀則予以沒收,另有一部分幹部則認為金銀雖為違法,其所訂契約,根據具體情形,仍應認為有效(單純的借貸契約除外),否則會影響工商關係,處理這類案件,除契約應認為有效繼續履行外,其使用之金銀勒令照牌價向人民銀行兌換人民幣或酌予處分,究應如何辦理,請你們研究指示。
附一實例於後:
甲乙訂立契約,言明甲以銀元200元租賃乙房屋一所開設商棧,因房屋破舊須先行修理,於是雙方商定修理標準,並由甲將租金全部交乙作修理費用,乙於收款後半個月內將房屋照約定標準整修完竣,交甲營業,但乙收款後,又與丙商討訂契約,由丙包修,並由乙交丙銀元若干,惟丙因經理不善及物價波動關係,賠累甚矩,未能按期修妥交乙,乙亦不能將房屋交甲使用,現甲起訴法院請求判乙:(一)照契約所訂房屋修理標準將房修妥交甲使用,否則退還租金銀元200元;(二)賠償甲未能準時營業所受之損失;(三)照現行一般利率賠償甲銀元200元之利息。
二、關於養子女與親生子女的繼承問題:
關於養子女與親生子女之間如何繼承遺產問題,婚姻法內無具體規定,經我們研究後認為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父母對於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於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雙方均不得虐待或遺棄”。“養父母與養子女相互間的關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十四條雖然僅規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未有明白規定有養子女,不過依照第十三條的精神,養子女應與親生子女有平等的繼承遺產權利,我們這裡認定是否有妥當,亦請一併指示為荷。
195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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