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2-16
[生效日期]2001-0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已於200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5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2月2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5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6號)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現對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轄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當事人因國有資產產權界定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確定管轄法院。產權界定行為直接針對不動產作出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產權界定行為針對包含不動產在內的整體產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產權界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過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產權界定行為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