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的通知在2001.11.06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現將《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本件同時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人大、紀委和政法委,請各高級人民法院代送。

2001年11月6日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了深化幹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領導幹部管理制度,確保法院領導幹部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按照黨管幹部的原則,結合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引咎辭職是指在其直接管轄的範圍內,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工作發生重大失誤或者造成嚴重後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院長、副院長,主動辭去現任職務的行為。

第四條 院長、副院長在其直接管轄範圍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辭職:

(一)本院發生嚴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本院發生其他重大違紀違法案件隱瞞不報或拒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

(三)本院在裝備、行政管理工作中疏於監管,發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不宜繼續擔任院長、副院長職務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應向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黨委和上級人民法院提交辭職申請書,經黨委商上級人民法院同意後,依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第四條情形之一的院長、副院長,本人不提出辭職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黨委商上級人民法院同意後建議人大或人大常委會依照法定程式罷免、撤換或免除其職務。

第七條 院長、副院長辭去職務後,可根據其辭職原由及其個人情況另行安排工作,並確定其職級待遇。

第八條 已決定撤職或已構成撤職以上處分的院長、副院長不適用本規定。

第九條 引咎辭職的院長、副院長,需要給予撤職以下(不含撤職)黨紀政紀處分的,按照有關規定和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

第十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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