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剝奪政治權利的若干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剝奪政治權利的若干問題的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8年04月09日發布,自1958年04月0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甘肅、雲南、安徽、陝西、遼寧、廣東、福建、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我院先後接到若干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請示有關剝奪政治權利的若干問題,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分別提出如下意見,供作參考。
(一)關於被判處徒刑未經宣布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執行徒刑期間,是當然剝奪政治權利還是停止行使政治權利的問題。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1953年4月3日“關於選民資格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第十五項關於一切在關押的未經宣布剝奪政治權利的已決犯“由於他們在監禁或羈押中,故均應停止其選舉權利的行使”的解答,我們認為是停止其政治權利的行使,而不是當然剝奪政治權利。
(二)關於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未經宣布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緩刑期間有無政治權利的問題。參照“解答”第十六項關於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反革命分子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解答,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反革命罪犯,在緩刑期間無政治權利;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一般刑事罪犯,在緩刑期間,應認為有政治權利。
(三)關於被判處勞役未經宣布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執行勞役期間有無政治權利的問題。按前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彭真副主任“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草案的說明”指出:“在刑事處分中,規定了勞役和管制的處分。這兩種處分對於那些可以不判徒刑,但須剝奪一定時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權利,並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適合的”。又指出:勞役“是過去在老解放區久已實行有效的辦法”。由此可見,根據懲治貪污條例判處勞役的罪犯,在執行勞役期間應認為沒有政治權利,其它一般刑事罪犯在執行勞役期間,也應認為沒有政治權利。
(四)關於被判處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有無政治權利的問題。我院今年4月1日〔58〕法行字第76號“關於剝奪反革命分子和壞分子選舉權利的問題的通知”第六項已提出:“依法判處管制的刑事犯罪分子,沒有選舉權利”。對反革命分子判處管制的,應按照“管制反革命分子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五)關於應否在判處管制的判決書內寫明在管制期間沒有政治權利的問題。我們意見,在判決書內寫明在管制期間沒有政治權利更為清楚,但管制期間既是當然沒有政治權利,在判決書內不寫明也是可以的。
(六)關於判處管制的罪犯,其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從何時起算的問題。我們的意見是:如果是只判處管制的,其剝奪政治權利期間,應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管制和剝奪政治權利同時執行;如果是判處管制同時又附加判處剝奪政治權利若干年的,則所判處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間,應從管制的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七)關於我院和公安部、法務部1956年10月5日聯合通知中關於由公安機關宣布管制的一般刑事罪犯,在管制期間“如果未經法院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應認為有選舉權”的規定,與管制反革命分子暫行辦法中“關於被管制的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有無牴觸的問題。查前者是指在1956年1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關於對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決的決定以前,由公安機關宣布管制的一般刑事罪犯說的,而後者是適用於反革命分子的,兩者不發生牴觸問題。
(八)關於管制的最高和最低期限的問題。對反革命分子應按“管制反革命分子暫行辦法”三年以下的規定執行;對貪污犯罪分子,應按懲治貪污條例一年至二年的規定執行;對其它刑事犯罪分子,也可參照懲治貪污條例的規定執行。
(九)關於對反革命分子判處管制能否適用“管制反革命分子暫行辦法”的問題。我們的意見是:“管制反革命分子暫行辦法”的規定與新的法律、法令(如“關於對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決的決定”等)沒有牴觸的,可以適用。
(十)關於剝奪政治權利應包括哪些內容的問題。對反革命分子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可查照“管制反革命分子暫行辦法”的規定。對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目前,法律尚無規定,不擬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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