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共同犯罪案件中對檢察院沒有起訴、法院認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聯合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共同犯罪案件中對檢察院沒有起訴、法院認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聯合批覆》在1981.07.21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湖南、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山西、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雲南省、湖北省、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你們來文請示關於共同犯罪案件中對檢察院沒有起訴、法院認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經我們共同研究後,聯合批覆如下:

(一)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式在審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發現人民檢察院遺漏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提出意見,要求人民檢察院對遺漏部分補充偵查,由人民檢察院查清事實後補充起訴。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已經起訴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沒有起訴時,應當補充偵查後補充起訴。如果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遺漏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而人民檢察院仍認為不應起訴的,應由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決定。

(二)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同級人民檢察院對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作出的不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決定有錯誤時,應當提出意見,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改變原來的決定,重新起訴或補充起訴,而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對不起訴或免予起訴的被告人進行逮捕、審判。人民法院在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時,如果認為必要,可以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接到同級人民法院上述意見後,如果認為原來作出的不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決定確有錯誤,應當改變原來的決定,重新起訴或補充起訴;如果認為原決定正確不需改變時,應於請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後,答覆同級人民法院。被害人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決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時,人民法院應在接受控告後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並告知控告人。

(三)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抗訴或抗訴的共同犯罪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對全案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人民檢察院起訴時遺漏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或者對有的被告人作出的不起訴、免予起訴的決定確有錯誤,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三)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並由原審人民法院按照上述一、二兩項規定辦理。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1956年12月5日〔56〕高檢四字第1865號檔案,是在刑事訴訟法公布以前作出的答覆,現在已不適用。對於這個問題的解答,應當以本批覆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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